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原東交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文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外,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臺東警分局刑案 現場測繪圖」補充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刑案現場測繪 圖」;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警卷 第16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7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 車,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木工、須扶養年邁 父親、未成年子女1名及其配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