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2年度,10號
TTDM,102,原易,10,2013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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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霞
      李佩雯
      周姿妤
      施寶財
      偕陳阿蘭
上 一人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2014號、第250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 畢。
二、己○○係臺東縣臺東市○○路000號「天龍電子遊戲場」之 實際負責人,意圖營利,自100年6月起頂受該店,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即該店內,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野蠻水果盤」 3台、「斯洛克機台」24台、「7-PK」8台、「幸運鬥地主」 2台、「麻將大亨」3台、「賽豬」1台、「悟空777彈珠」4 台、「彈珠」5台、「彈珠積分拉板」2台、「賽豬」面板1 台,共53台,僱請有犯意聯絡之甲○○、乙○○為店員,3 人共同為賭客開分(以現金兌換代幣或機台之積分)、洗分 (將積分兌換成現金),供不特定賭客以1比1(新臺幣〈下 同〉1元換1分)之比率換取代幣投入機台開啟積分,賭客押 注後,啟動電子燈號開跑,押中,可獲得2至100不等倍數之 積分,不中,則所押積分悉歸機台沒入,不玩時,可請己○



○或店員甲○○、乙○○將機台上之積分以上開比率兌換成 洗分卡,再將洗分卡兌換成現金,現金置入空香菸盒交給賭 客,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另丙○○、戊○○○2人分別基於 賭博之犯意,於101年9月17日前往天龍電子遊戲場把玩電動 機具「彈珠」,丙○○當日輸1,000元,戊○○○輸1,900元 ,迨同年月日21時32分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該 店,當場即查獲丙○○、戊○○○,並扣得上開「野蠻水果 盤」等電動賭具53台、IC板63片、賭資16920元、代幣53720 枚、7-PK電腦主機1台、監視器主機硬碟1台、空香菸盒30個 、電子磅秤1台、員工打卡紙2張、保留卡7張、洗分卡(點 數卡)69張、寄分卡(100點)40張、斯洛克統計表2張、結 帳表1張、7-PK統計表2張、贈分登記表1本、寄分卡(500點 )15張、寄分卡(1萬點)10張、機台鑰匙42支等物。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簽分(己○○、甲○○部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己○○、甲○○、乙○○、丙○○及戊○○○所犯 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己○○、甲○○、乙○○、丙○○ 及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同案被告丙○○、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共 同被告乙○○於偵查中,證人傅財孫、王佩劍、殷少峰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人王緯立鄭勝育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 相符,並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搜字第199號搜索票 影本、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刑案現場測繪圖、點數卡及寄分卡影本各1份,刑案現 場搜證照片12張、刑案現場及扣案證物照片34張等在卷可憑 ,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證物可資佐證。是上開補強證據,已 足資擔保被告等5人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 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只須主觀上有圖得利益之意思



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取得利益為要件。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 如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 粹射倖性得比擬,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鉅資購買或租用遊戲 機台,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即明,是該等提供賭博場 所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與之對賭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之意 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 )。是核被告己○○、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及第268條之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丙○○、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賭博罪。
㈡被告己○○、甲○○、乙○○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 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 「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依其本 質、犯罪目的及社會常態觀之,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 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故是否屬於「集合 犯」,在主觀上應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單一或概括之決意或 目的,在客觀上則應依其犯罪構成要件類型斟酌法律規定之 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 犯罪具有反覆或延續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因素,並秉持 刑罰公平原則,綜合加以判斷。經查:本件被告己○○、甲 ○○、乙○○分別自100年6月間或渠等任職時起至101年9月 17日為警查獲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與不特定賭客對 賭並營利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 進行,未曾間斷,是被告己○○、甲○○、乙○○此多次共 同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即具有 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揆諸上開說明,應屬集合犯,僅成 立一罪。
㈣另被告己○○、甲○○、乙○○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均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 處。
㈤至被告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林立電玩業者以合法掩飾非法,表面上經營娛樂 機台,實則暗中為客人兌換現金從事賭博性電玩業,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不僅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使人趨於 怠惰,亦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惡性非輕,惟念及渠等 犯後均坦認不諱,態度良好,另考量被告甲○○前因賭博案 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並於101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被告己○○、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甲○○、乙○○為被告己○○ 僱用之員工,兼衡本件遊藝場內擺放之電動機具非少、營業 時間非長,及渠等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被 告己○○為高中畢業、在弟弟餐廳幫忙、單親媽媽,小孩讀 高二、經濟狀況不好;被告甲○○為高職肄業、在火鍋店工 作、已婚,沒有小孩、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乙○○為高中肄 業、在加油站工作、單身、經濟狀況不好;被告丙○○為國 中畢業、以開計程車為職業、有一個小孩11歲,單親、經濟 狀況不好;被告戊○○○為國小肄業、以開計程車為職業、 已為人祖母、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己○○、甲○○、乙○○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丙○○、戊○○○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 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 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 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 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 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 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 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



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 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 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 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 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 連帶沒收之必要(司法院(82)廳刑一字第883號、司法院 (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4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98年度台上字第4003 號判決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之遊戲機具及 IC板,係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 之物,分別為在兌換籌碼處及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 表編號14至26所示之物,為被告己○○所有並供渠與被告甲 ○○、乙○○共同犯本件賭博罪行所用之物,已如上述,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 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查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 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刑法條文
刑法第266條、第268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 數 量 │
├──┼────────┼───────┤
│ 1 │野蠻水果盤 │ 3台 │
├──┼────────┼───────┤
│ 2 │斯洛克機台 │ 24台 │
├──┼────────┼───────┤
│ 3 │7-PK │ 8台 │
├──┼────────┼───────┤
│ 4 │幸運鬥地主 │ 2台 │
├──┼────────┼───────┤
│ 5 │麻將大亨 │ 3台 │
├──┼────────┼───────┤
│ 6 │賽豬 │ 1台 │
├──┼────────┼───────┤
│ 7 │悟空777彈珠 │ 4台 │
├──┼────────┼───────┤
│ 8 │彈珠 │ 5台 │
├──┼────────┼───────┤
│ 9 │彈珠積分拉板 │ 2台 │
├──┼────────┼───────┤
│ 10 │賽豬 │ 1台 │
├──┼────────┼───────┤
│ 11 │IC板 │ 63片 │
├──┼────────┼───────┤
│ 12 │賭資 │新臺幣16,920元│
├──┼────────┼───────┤
│ 13 │代幣 │ 53,720枚 │
├──┼────────┼───────┤
│ 14 │7-PK電腦主機 │ 1台 │
├──┼────────┼───────┤
│ 15 │空香菸盒 │ 30個 │
├──┼────────┼───────┤




│ 16 │電子磅秤 │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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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保留卡 │ 7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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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洗分卡(點數卡)│ 69張 │
├──┼────────┼───────┤
│ 19 │寄分卡(100點) │ 40張 │
├──┼────────┼───────┤
│ 20 │斯洛克統計表 │ 2張 │
├──┼────────┼───────┤
│ 21 │結帳表 │ 1張 │
├──┼────────┼───────┤
│ 22 │7-PK統計表 │ 2張 │
├──┼────────┼───────┤
│ 23 │贈分登記表 │ 1本 │
├──┼────────┼───────┤
│ 24 │寄分卡(500點) │ 15張 │
├──┼────────┼───────┤
│ 25 │寄分卡(1萬點) │ 10張 │
├──┼────────┼───────┤
│ 26 │機台鑰匙 │ 4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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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