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246號
TTDM,101,訴,246,2013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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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明宗
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陳真義
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
2號、21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徒刑壹年貳月。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丁○○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己○○、丁○○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 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又於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 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8年11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 ○○前於97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於99年3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渠等均不知 悔改:
(一)於100年1月間某日,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丁○○ 開車搭載己○○至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號悅園 民宿找庚○○及甲○○,抵達民宿後己○○先於草叢中撿 拾木棍1根,並持之前往敲庚○○租用之民宿房門,俟甲 ○○開門時即持上開木棍衝進房內毆打之,庚○○見狀遂 躲進民宿房間之浴室內,己○○復踹開浴室門、大聲吼叫 喝令庚○○出來,並自客廳沙發上拿起庚○○之皮包翻找 財物,庚○○因遭己○○強令其出浴室,且見友人甲○○ 已遭己○○毆打在地,致其心生畏懼,乃任由己○○拿取 其皮包,並從中取出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後交予丁○ ○,丁○○則向庚○○稱「這筆錢算是我跟妳借的」等語



,以此強暴、脅迫之恐嚇手段取得庚○○之財物得手。嗣 己○○及丁○○復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 丁○○開車,己○○喝令、推拉庚○○上車,庚○○因甫 遭己○○及丁○○恐嚇取財而不敢反抗,遂違反其意願上 車而遭渠等剝奪其行動自由。甲○○因擔心庚○○安危而 偕同上車,惟己○○恐受甲○○攻擊,遂於車上出拳毆打 甲○○之鼻子(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另基於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之犯意,以塑膠束帶綑綁甲○○之雙手而剝奪其行 動自由。於開車繞行約數十分鐘後始返回上開民宿,由丁 ○○解開綑綁甲○○雙手之塑膠束帶而讓2人下車。(二)己○○與丁○○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6月 初某日,至上開悅園民宿外,見戊○○及乙○○在外等計 程車,由己○○持伸縮鐵棍作勢毆打戊○○,丁○○則喝 令戊○○交出錢財並將乙○○帶至一旁,使戊○○因心生 畏懼而交付現金8千元予丁○○,再由丁○○轉交予己○ ○。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己○○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中所為之供述,均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 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 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2規定,固得為證據,惟上開規定所指「具有較可信之特 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係屬傳聞證據例 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 證據能力一般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 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自 由意思,仍必須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得採為證據,否則通常在審判中 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在警詢與審判中之陳述同具「 任意性」之條件下,如何單憑警詢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 ,即判斷比審判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警 詢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中接近案發時間,記憶自較為清晰, 故亦不得僅以證人之先前陳述與案發時間接近,記憶鮮明為



由,遽認有證據能力,否則無異直接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 述為證據(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7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甲○○、庚○○及戊○○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選任辯護人就上開供述之 證據能力既已提出爭執,本院復查無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係受有不當壓力而較具不可信性,或其等於警詢時之 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證據,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 旨,應認渠等於警詢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惟仍可作為彈 劾證據。
三、又本院所援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予否認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視為被告同意作為證 據,且無事實顯示上開證據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 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於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相關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四、另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 調查證據程序,被告2人及渠等之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亦不 爭執,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亦皆有證據能力。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第1次至悅園民宿找甲○○及庚○○ 時有用塑膠束帶綑綁甲○○雙手,惟矢口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辯稱:就事實欄一、(一)部分,當天是丁○○拿木刀, 伊只是空手跟甲○○互毆,1萬2千元則是丁○○跟庚○○借 的,後來是庚○○自己答應跟伊一起離開,伊沒有強迫她上 車,且係為防止遭甲○○偷襲,才以塑膠束帶捆綁甲○○雙 手,並無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意;事實欄一、(二)則是戊 ○○欠伊錢,伊才去找她要,拿鐵棍是怕乙○○打伊,要用 來防身云云。被告丁○○亦否認全部犯罪事實,辯稱:就事 實欄一、(一)部分,伊係載己○○去找甲○○跟庚○○, 己○○到民宿的時候就從草叢裡撿一根木棍,等甲○○開門 後就拿木棍打他,伊在旁邊阻止己○○,並沒有動手,後來 己○○叫甲○○跟庚○○上車,伊只顧著開車沒注意到己○ ○在車上有拿塑膠束帶綁甲○○;事實欄一、(二)則是伊 載己○○去找戊○○協調債務糾紛,伊就在旁邊跟乙○○說 話,後來戊○○有拿8千元給伊轉交給己○○云云。經查:(一)被告2人於100年1月間某日前往臺東縣卑南鄉○○村○○ 路000號悅園民宿找庚○○及甲○○,復由被告丁○○開



車搭載其餘3人在外繞行數十分鐘,其間被告己○○於車 上曾揮拳毆打甲○○並以塑膠束帶捆綁其雙手;嗣被告2 人再於100年6月初某日至悅園民宿外找戊○○,由其交付 8 千元予被告2人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陳在卷,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甲○○、庚○○、戊○○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及照片7 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2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惟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己○○敲門後伊去開 門,他就拿著根木棍衝進來打伊,丁○○手上沒有拿東西 等語(本院卷第127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己○○到那裡的時候,在草叢邊撿了 一根棍子,就拿在手上去敲門,那時候伊還在車上,甲○ ○開門後,他們兩個就打起來,我不知道為什麼己○○要 說是伊拿木刀,伊根本都沒有拿等語(本院卷第302頁反 面至第303頁),證人庚○○亦證稱:伊從浴室出來的時 候有看到己○○手上拿木刀,就是類似像木棒的東西,他 就是一直打甲○○,那時甲○○已經被他打倒在地等語( 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5頁),是綜合當日其餘3名在 場證人之證詞,應係由被告己○○手持木棍毆打甲○○無 疑,被告己○○辯稱:當天是被告丁○○從他車上拿出1 根木刀用來毆打證人甲○○云云,要屬犯後卸責之詞,不 可採信。
2.又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己○○有破壞浴室 的門,應該是用踢的,把喇叭鎖破壞掉後直接把門踢開再 強拉庚○○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42頁),證人庚○○亦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門被己○○踹破後他就對著伊吼 ,叫伊出來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反面),被告丁○○亦 稱:伊進去的時候沒有看到庚○○,己○○有問庚○○在 哪,甲○○說在浴室,己○○就過去浴室那邊,應該是己 ○○去敲浴室門叫她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303頁至第306 頁),是被告己○○持木棍歐打甲○○後,復踹破民宿浴 室門而強令庚○○走出浴室乙節,亦經其餘3名在場證人 證述綦詳,堪以認定。
3.被告己○○雖否認有翻動庚○○之皮包並從中取出現金1 萬2千元,惟證人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伊從廁 所出來後,看到甲○○已經被打倒在地,己○○就開始翻 箱倒櫃,問伊的皮包在哪裡,伊說在客廳,己○○就拿伊 的皮包在裡面翻找,從裡面拿走1萬2千元現金,伊不知道



為什麼錢又拿到丁○○手上,後來他們要走的時候,丁○ ○就說這筆錢當做他跟伊借的,伊並不是在車上拿給丁○ ○的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反面至第159頁反面),證人甲 ○○則先於偵查中證稱:丁○○制止己○○拿走庚○○包 包的東西,己○○還是將東西拿走放入口袋,當時伊不知 道他拿什麼東西,是事後庚○○說她錢有少,伊才知道己 ○○是把錢拿走等語(100年度他字第552號卷第13頁), 復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己○○有拿庚○○的包包在裡 面翻找東西,伊看到他的手在包包裡面摸來摸去,伊有看 到他從包包裡把東西拿出來放到他褲子口袋裡,但沒看清 楚是不是現金,之後回民宿時庚○○才說她有少1萬2千元 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7頁),是被告己○○先係毆 打證人甲○○,繼而破壞浴室門而強令庚○○走出浴室, 並擅自從庚○○之皮包中拿取1萬2千元等情,有甲○○及 庚○○之證詞互核大致相符,已堪信為真;參以證人庚○ ○復於審理中證稱:己○○拿伊包包裡的錢時,因為伊看 到甲○○被打趴在地上,感到很害怕,所以伊沒有反抗也 沒有跟他說不要動伊包包等語(本院卷第169頁),則當 時甲○○已遭被告己○○打倒在地,而庚○○更甫遭被告 己○○破門後喝令其走出浴室,於此驚魂未定之情形下, 又單獨面對2名成年男子,其中1名尚手持木棍質問錢包何 在,足認庚○○係因心生恐懼而任被告己○○取走錢財無 疑。
4.至被告己○○雖辯稱:伊有聽到丁○○開口跟庚○○借錢 ,在民宿跟在車子上都有提到,伊不確定是在何處拿的云 云(本院卷第297頁),被告丁○○亦辯稱:我在車上就 開口跟庚○○借1萬元,她有借我云云(本院卷第305頁) ,惟此非但與證人甲○○及庚○○所述不符,且衡諸常情 ,若當日被告丁○○確有借錢之意,大可先以電話聯繫, 如或不然,於抵達民宿時即可出言商借,豈有待被告己○ ○毆打甲○○、踹門並喝令庚○○走出浴室後始提及借錢 之事?是依證人甲○○及庚○○所述,被告丁○○係於庚 ○○財物遭被告己○○取走後始稱「算我跟妳借的」等語 ,應可採信。則此一事後單方對被害人所為之主張或安撫 言語,自無從使被告2人解免於恐嚇取財之責。 5.又被告丁○○固辯稱其未毆打甲○○,僅開車搭載被告己 ○○前往上開民宿,故其與被告己○○並無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云云。惟查:自被告丁○○開車搭載被告己○○前 往民宿,見被告己○○從草叢中撿拾木棍後仍尾隨其後進 入民宿房間,接收其取自庚○○之財物,又於得手後向庚



○○聲稱係借用云云,復一同強令庚○○上車在外繞行( 詳下述)等情觀之,被告丁○○顯然自始至終均清楚認識 其與被告己○○前往上開民宿之目的,並於被告己○○犯 案過程中適時分擔開車、出言安撫及催促庚○○上車等行 為,是其與被告己○○就恐嚇取財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甚明。
6.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何剝奪庚○○行動自由之事,惟證人 庚○○就此部分證稱:後來己○○要伊上車跟他們離開, 伊因為害怕就猶豫,己○○就一直罵三字經,還推我上車 等語(本院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證人甲○○亦證 稱:那時候己○○一直要叫庚○○上車,他們有在拉扯, 他有拉庚○○的手,丁○○就下車說「你們不要再吵了, 警察已經來過1次了,有什麼事到車上再講。」等語(本 院卷第131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 房間的事情發生後,伊就先去車上等,但是己○○跟他們 一起出來的時候,伊看己○○的臉色不是很好,就問說「 剛才你們又怎麼了,講好就不要這樣了,不然你叫他們上 車,在車上好好講。」等語(本院卷第304頁),故被告 己○○強迫庚○○上車時,究係以「拉」或「推」之手段 ,證人庚○○及甲○○之證詞雖有出入,惟均不妨於被告 己○○係違反庚○○意願,強令其上車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之認定;至被告丁○○雖無具體強迫庚○○上車之行為, 惟其係立於一旁催促,且於渠等上車後負責開車,是其對 剝奪庚○○之行動自由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 定。
7.另被告己○○固否認有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意,惟證 人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因為伊會怕,甲○○就 說要跟伊一起上車,因己○○坐副駕駛座,他就轉身揮拳 打甲○○,然後用塑膠束帶把甲○○的雙手綁在椅背上等 語(本院卷第160頁反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證稱:伊為了保護庚○○也跟著上車,上車後由丁○○ 開車,己○○坐在副駕駛座,己○○就突然揮拳打伊鼻子 ,伊有點暈眩,己○○就用塑膠束帶把伊的手綁起來等語 (本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4頁),被告己○○亦自承: 甲○○的手有被伊用塑膠束帶綁著,因為他硬要上車,如 果沒有綁著他,怕他到時候從後面打伊等語(本院卷第29 5頁),就渠等3人之供述互相參照以觀,被告己○○在車 上確於毆打甲○○後再以塑膠束帶綑綁其雙手之方式剝奪 其行動自由無誤,且此一綑綁行為既非事先徵得甲○○同 意所為,縱其係為防止遭甲○○從後攻擊,亦不妨害本罪



之成立。
(三)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2人亦均否認犯行,惟查 :
1.證人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當時的情況是丁○○ 先罵伊說:「妳很差勁,人家幫妳幫到這樣,妳說走就走 。」講完後己○○就拿著鐵棍朝伊揮過來,是丁○○推他 的手才沒打到伊,乙○○就講說:「有事情慢慢講,不要 這樣。」己○○就直接說:「不然妳看多少,看妳的誠意 。」丁○○也講說:「處理給人家,不要這樣。」跟伊要 錢的過程當中,他們2人都有對伊口出惡言及恐嚇,後來 己○○要伊把皮包拿出來給他看,伊就講說:「皮包裡面 2萬4千元是別人寄放伊這邊的,剩下8千元可以給你們。 」伊因為害怕就把8千元拿出來交給丁○○,他就把錢交 給己○○等語(本院卷第194頁反面至第202頁反面),是 被告2人對戊○○恐嚇取財一事,業據證人戊○○指證歷 歷;證人乙○○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他們來的時候 ,己○○手上就拿一根鐵製的伸縮棍,丁○○就跟伊說這 件事情伊不要管,伊就跟丁○○去旁邊講話,己○○就跟 戊○○在那邊那大小聲,不知道在喬什麼事情等語(本院 卷第20 8頁至第209頁反面),被告丁○○亦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證稱:那時候己○○是拿著鐵棍做勢要揮,伊有聽 到他罵:「臭雞巴!」,他跟戊○○之間有大約2、3 步 的距離,戊○○有退縮一下,伊有跳出來跟戊○○說:「 跟人家處理一下。」然後伊就把乙○○帶到旁邊,後來戊 ○○有拿8千元出來給伊,伊就交給己○○等語(本院卷 第307頁至第309頁),是被告己○○確有持鐵棒揮舞、恐 嚇戊○○,致其因心生畏懼而交付8千元之事實,除據證 人戊○○、乙○○證述一致外,亦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丁○ ○所述大致相符,應堪認定。至被告丁○○雖辯稱前往上 開民宿不知係為何事,且有在旁勸阻云云,惟自其開車搭 載被告己○○前往,亦出言要求戊○○交付8千元,復親 自從戊○○手中接過現金後轉交予己○○等情以觀,其對 於前往上開民宿之目的乃知之甚明,且參與其中收取財物 之行為,其與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為 顯然。
2.抑有進者,觀諸被告2人前往上開民宿分別對庚○○及戊 ○○所犯之2次恐嚇取財犯行,皆是被告丁○○開車搭載 被告己○○前往現場後,先由被告己○○以持木棍、伸縮 鐵棒兼以喝令等強暴、脅迫之手段恐嚇被害人交付財物, 得手後再由被告丁○○假意以借錢、清償債務等言語安撫



、搪塞被害人,復由被告丁○○開車搭載被告己○○離去 ,2次恐嚇取財之犯罪手法皆如出一轍,益見渠等2人對被 害人為恐嚇取財一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渠等所違犯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強盜罪之成立,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用 之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在「客觀上」足使被害人喪失 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而言;強盜罪與恐嚇 取財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 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 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 付者,即屬強盜罪;否則,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尚有相 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之程 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 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2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庚 ○○及戊○○雖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當下因感到害怕 而交付現金,惟衡情被告己○○於事實欄一、(一)之部 分僅持木棍將甲○○打倒在地即喝令庚○○交付財物,致 其心生畏懼,於事實欄一、(二)之部分則僅係手持伸縮 鐵棍威嚇,對庚○○及戊○○均尚未為其他毆打或其他足 以使人不能抗拒之強暴行為,是固可認定在客觀上足使渠 等心生畏懼,但尚不足以完全壓抑渠等之意思決定自由。 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且所實施之暴力手段,尚未 達到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拒」程度,自難逕以強盜罪 嫌相繩。是核被告己○○、丁○○拿取庚○○、戊○○現 金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檢察 官就此部分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容 有未洽,惟因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於審理程序中依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應變更之 罪名之必要程式,已足確保其權益不受侵害,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後,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
(二)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 該條文所稱之非法方法,係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 不法手段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己○ ○就是要伊上車,伊在猶豫,伊害怕等語(本院卷第162 頁),故被告己○○喝令證人庚○○上車後由被告丁○○



開車在外繞行數十分鐘之行為,實屬以恐嚇之手段剝奪證 人庚○○之行動自由,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核被告己○○綑綁甲 ○○雙手之行為,亦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罪。
(三)又被告2人就上開恐嚇取財罪及對庚○○所犯之剝奪他人 之行動自由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另被告2人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又被告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渠等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六)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當方式謀取收入 ,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他人 交付財物,造成被害人心靈恐懼、財物損失,並嚴重危害 良善風俗及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渠等犯後矢口否認犯 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己○○之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 為荖葉、月收入2、3萬元,家庭狀況為離婚、有1名就讀 國小6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尚待扶養;被告丁○○之學歷為 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狀況為未婚、須照顧其腦萎縮 之兄長;另考量渠等在本案中行為分擔之態樣等一切情狀 ,就渠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己○○用以恐嚇取財之木棍、伸 縮鐵棒及用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塑膠束帶,既未經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與丁○○於100年1月間某日,基 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開車搭載被告己○○ 至臺東縣卑南鄉○○村○○路000號悅園民宿找庚○○及甲 ○○,抵達民宿後被告己○○先於草叢中撿拾木棍1根並持 之前往敲庚○○租用之民宿房門,俟甲○○開門,被告己○ ○即持上開木棍衝進房內毆打甲○○,喝令甲○○交出毒品 ,至使甲○○不能抗拒,而交付安非他命約0.4公克,又趁 庚○○因害怕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時,取走其所有之安非他 命約1公克。因民宿管理人報警,被告2人復基於恐嚇之犯意 聯絡,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向庚○○、甲○○恐嚇



稱「不要亂講話,要說與甲○○是男女朋友吵架,丁○○與 己○○是來勸架,不然你就試試看」(台語)等語,致渠等 心生畏懼,而向到場處理警察謊稱沒事,因認被告2人涉犯 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另被告丁○○就上開事實欄一、(一)中,被告己 ○○以塑膠束帶綑綁甲○○之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部分,與 被告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丁○○就此部 分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 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庚○○及 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
四、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恐嚇之犯行,均辯稱:沒有用「 不然就試試看」之言詞恐嚇甲○○及庚○○等語;被告丁 ○○亦否認有何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 時在開車,不知己○○綑綁甲○○之事等語。經查: 1.證人庚○○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雖證稱:在應門前己○○有 叫我們跟警察說只是男女朋友在吵架,他們是朋友過來勸 架而已,不照這樣講的話他們會打人云云(本院卷第156 頁),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警察來的時 候,丁○○就要伊跟警察說:「我們是來勸架的。」沒有 恐嚇伊,因為當時伊有在吃藥,也怕被帶到警察局做筆錄 又多1條罪,所以就跟警察說是男女朋友在吵架,伊沒有 覺得被恐嚇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35頁、第146 頁),證人己○○則證稱:警察來的時候是甲○○去應門 的,因為他說他姊夫是警察,他跟他們講一講就好了,就 把門打開,跟警察說他姊夫是什麼人,他跟他女朋友在吵



架,伊跟己○○是來勸架的等語(本院卷第29 4頁至該頁 反面),證人丁○○亦證稱:伊是聽到說:「他們是男女 朋友關係。」己○○沒有跟他講,是甲○○自己講的等語 (本院卷第302頁),故證人甲○○係出於自願而對前來 查訪之員警謊稱「男女朋友吵架」等情,業據證人甲○○ 、己○○及丁○○證述相符,況證人庚○○、甲○○及被 告2人均有毒品前科,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參,復參以證人庚○○亦於審理中證稱:因為 本身有涉及毒品案件,所以當時沒有想說要去報案等語( 本院卷第176頁),則於當時在場4人均有毒品前科之情形 下,渠等均不想因警察介入而擴大事端,應係合理之舉, 是上開證人所言,均堪以採信。是被告2人所涉之恐嚇危 安犯行,除被害人庚○○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資 料足以佐證為真,則此部分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逕為 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2.至被告己○○剝奪甲○○行動自由之部分,證人庚○○及 甲○○皆證稱當時係由被告丁○○開車,被告己○○則獨 自以塑膠束帶綑綁證人甲○○雙手,已如上述,證人己○ ○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庚○○跟甲○○上車後,伊 有拿塑膠束帶綑綁甲○○雙手,這不是丁○○叫伊做的, 他就是在開車,也沒有指示伊說要如何綁等語(本院卷第 28 8頁),且衡以甲○○係因擔心庚○○安危而自行上車 ,業據證人甲○○及庚○○證述明確(本判決貳、一、( 二)、7.部分),益徵被告丁○○對甲○○行動自由遭剝 奪一事本無預見,且未為任何恐嚇、毆打及綑綁之行為, 堪信此部分之犯行,應係被告己○○獨自起意,而與被告 丁○○無涉。
(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 2人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之確信,亦無法證明被告丁○ ○就被告己○○對證人甲○○所犯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認定渠等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渠 等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並沒有拿 渠等之毒品等語。經查:
1.證人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己○○打完伊後問伊 身上有沒有毒品,伊就把甲基安非他命拿給他,那時候庚 ○○在廁所裡,所以她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31頁) ,證人庚○○雖於偵查中證稱:伊有看到丁○○搶走甲○



○身上的安非他命云云(100年度他字第552號卷第67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改稱:伊不記得有看到甲○○ 把毒品交給被告2人等語(本院卷第160頁),是渠等2人 就甲○○所有之毒品究為何人取走,證詞已不一致;且依 據被告2人及證人甲○○、庚○○於本判決「貳、有罪部 分」之證詞,本案動手毆打、取人物品者皆為被告己○○ ,被告丁○○皆立於一旁觀看,故證人庚○○偵查中證詞 之可信度,亦有可疑之處;再者,證人甲○○亦稱己○○ 取走其毒品時,庚○○尚在廁所中而未現場目睹,是就被 告己○○喝令證人甲○○交出毒品乙節,僅有證人甲○○ 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訴,並無其餘相關人證、事證可佐。 2.證人庚○○雖於偵查中證稱:己○○將廁所門踹開,問伊 包包在哪裡,伊因為害怕就指著沙發上的包包,己○○就 將伊包包內的安非他命約1公克取走云云(100年度他字第 552號卷第67頁),惟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又改稱:己○ ○當時沒有拿走伊的甲基安非他命約1公克,伊不記得了 等語(本院卷第166頁反面),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僅有 證人庚○○於偵查中之單一指訴,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 證詞不相符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逕予採信。(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被告 2人有何強盜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 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情事,揆諸上揭說 明,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是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共同犯 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容有違誤,惟渠等拿取甲 ○○及庚○○所有安非他命之部分若構成犯罪,與上開事 實欄一、(一)之恐嚇取財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范乃中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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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