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62號
TTDM,101,訴,162,2013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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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江佳恩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檢察官偵訊後即前往臺中工作,不知法 院開庭,始未到庭,請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 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 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 。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 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 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 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江佳恩因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 重大,又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 告之前居所不明,且係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 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自民國102年2月2日起執行 羈押在案。
四、經查:
㈠被告雖於本院訊問時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強盜等犯行 ,惟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有共犯陳真旺李岳峰於警詢、偵 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即被害人林清發王昱愷之證述資料在卷 可參,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前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於審理時再經通緝到案,且被 告自承其工作地點不固定,有時在竹北,有時在臺南等情, 有本院102年2月2日訊問筆錄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參,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是認上開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復 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情形,是認本件聲請於法不合,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楊峻宇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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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