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榮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 101
年7 月31日101年度東簡字第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1 年度偵緝字第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莊榮勲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違誤,應予維持,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判決書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 戴國柱之損失,顯見被告毫無悛悔誠意,原審諭知被告有期 徒刑3 月,量刑顯然過輕,難以平衡社會公益,實屬不當云 云。
三、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 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 7033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況且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 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 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 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 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可資參 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 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 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 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 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 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竟假藉申辦門號 搭配行動電話優惠方案之方式,非法詐取告訴人之財物,對
他人之財產權及社會秩序均有相當危害,且詐騙所得上開行 動電話2 支,價值非微,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兼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尚無裁量權濫用、不當或 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徒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楊忠霖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