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382號
TTDM,101,易,382,2013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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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339號
                   101年度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寶德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尤正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662
號、第20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寶德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剪刀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紅色剪刀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尤寶德因重度智能障礙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先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尤寶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27日凌晨 4時29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0 段000號前,利用高 秀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之車門未上鎖之機 會,徒手開啟該車副駕駛座之車門,竊取放置於該副駕駛 座扶手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嗣經高秀鳳發覺 失竊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尤寶德騎乘腳踏車行經黃國溫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0 段000號之住處前,因見黃國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貨車停放在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毀損他 人器物之犯意,於101年9月17日凌晨2 時50分許,持其所 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紅色剪刀1 支,毀壞該自小貨車 駕駛座車門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同時致令該自小貨 車之門鎖外觀形體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值,足以生 損害於黃國溫,適為黃國溫發覺而以現行犯當場逮捕,始 未得逞。嗣經警前往現場處理,並扣得尤寶德所有之供犯 罪所用之紅色剪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秀鳳、黃國溫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尤寶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 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 、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先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 (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 宗【以下簡稱警卷1】第2至3 頁及本院卷第122、125頁、第 127 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秀鳳、黃國溫分別於警 詢中指訴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1第5至7 頁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偵查卷宗 【以下簡稱警卷2】第4頁至第4 頁背面),並有臺東縣警察 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刑案現場測 繪圖2紙、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 張、刑案現場照片4張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 張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1第8、 10至12頁、警卷2第8頁至第13頁背面),復有被告自承為其 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 紅色剪刀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 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或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 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 二致,仍應屬上開「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臺 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經查,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 地點隨時可得取用之紅色剪刀1 支,雖非以攜帶之初有行 兇之意圖,惟其於行竊時隨時可得取用之器物屬金屬材質 ,質地堅硬鋒利,以之作為器械,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意 在行兇,抑或僅在充為工具便利行竊,在客觀上既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揆諸上揭說明,要屬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就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係犯刑法 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 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器物罪。又其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2 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器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另其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取告訴人黃國溫所有財物行為之實行 ,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然其係 因告訴人黃國溫發覺查獲,始未竊盜得逞,顯非出於自由 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是被告係因他人行為或外界障 礙之影響,受該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犯罪行為,核屬障 礙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就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部分,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三)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 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以行為人於行為時 生理上是否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原因,致其心 理上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 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 上稱為「控制能力」)之結果而言。其中「精神障礙或其 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 門學識,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 構加以鑑定之必要;倘經醫學專家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 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該等生理因素是否導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 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審酌 被告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 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予以綜合觀察論斷。經查, 被告經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 綜合其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精神狀態檢查與 心理測驗之結果,認為:被告之語文智商為40,操作智商 為42,顯示其為重度智能障礙程度,語文理解能力有限, 對於各項生活中之事物,僅能被動配合、順從或執行,思 考連結有缺損,概念形成與分類能力有高度障礙,且缺乏 主動有效問題解決能力,故其於行為時因心智缺陷之緣故 ,致其心理上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狀態乙情,此有該院101年12月25日東醫醫字第000 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7至59頁),堪認其確有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復



觀諸被告於案發後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所詢 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時而經輔佐 人尤正凱在旁協助其理解訊問內容之意涵,尚能自行描述 說明,言談並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 於各次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因該重 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影響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 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依同 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分 別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竊取或損壞他人財物,嚴重 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且迄今亦未能與告訴人高 秀鳳、黃國溫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惟念及 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品性素行、 生活狀況不佳(未婚,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領有 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不識字之教育程度、犯罪所 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末查,扣案之紅色剪刀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如犯罪事實欄 一(二)所示加重竊盜未遂罪所用之物乙節,業經被告供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第354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凱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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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