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5號
TNDA,102,交,5,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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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5號
原   告 洪淑華
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政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民國101 年12月25日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起訴時,被告機關原 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嗣於102 年1 月1 日起, 原被告機關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案件 裁罰業務已移撥予台南市政府交通局承接,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102 年1 月29日嘉監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參,本件被告變更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即受處分人洪淑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1 年11月12日下午17時24分許,行經 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因「在平交道臨時停車」違規爭議, 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下稱原舉發機關) 員警以鐵警行字第U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舉發違規,認定原告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4條第3 款規定。被告嗣於101 年12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以嘉監南字第裁74-U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22,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三、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1 年11月12日下午,行經台南市青年 路平交道停等紅燈,因對路況不熟悉,停在黃網區,不是平 交道範圍內,且該路段有瑕疵,黃網區緊連汽車、機車停車 格,距離短又處於傾斜下坡處,沒有警告標誌、標線又不清 楚,於遠距離以平視角度,無法準確停在汽車停車格,須通 過後,才知道停在黃網區,原告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不合,不應受此處罰。爰聲明:原處分 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原告為前開陳述,經被告向原舉發機關查明 ,原舉發機關函覆以:「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駕駛2590-V



2 號自用小客車經台南市青年路平交道,應在行經平交道前 停止線等待前方車輛均應能駛離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 安全通過後,始能通過平交道,惟原告未能遵守保持平交道 上淨空之規定,車輛臨時停車位置不當(平交道範為內), 恐釀行經列車行駛危險」,被告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舉 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舉發並無不當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第24條第1項 第4 款,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 定,對於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裁處罰鍰罰鍰22,500元,記違規 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亦無不合,原 告所辯,並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 ,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在鐵路平交道超車、迴車、倒車、臨時停車或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駛至鐵路平交 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 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73條規定:「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 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 同設置規則第157條規定:「按本標線僅用於無看守人員之 鐵路平交道,其線條及標字規定如左:五、停止線為橫向標 線,白色,具反光性能,線寬三○公分,與路中心線垂直繪 設,距離近端之鐵路外側軌條至少三公尺。單股軌道設置一 條,雙股以上軌道設置二條,間距三○公分」。至何謂鐵路 平交道範圍,依交通部79年8月3日交路(79)字第022837號 函釋見解為:「劃設有鐵路平交道停止線者,以該邊線界定 範圍,未劃設停止線之鐵路平交道者,以設鐵路平交道標誌 「遵31」或「遵32」或「遵34」標誌之地點界定其範圍,此 亦有上開函釋附卷可參。
㈡本件兩造不爭有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並有本件舉發通知 單、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 於原告於台南市青年路平交道黃網區停車,是否屬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規定之「汽車駕駛人在鐵路平交 道臨時停車」之行為?
⒈查台南市青年路鐵路平交道,東側為台南市青年路251 巷 口,西側為鄰近北門路,而東側靠近青年路251 巷口,設 置有「遵34」雙線以上電化鐵路平交道標誌,劃設平交道



停止線,停止線至鐵軌範圍內,則劃設黃色網狀標線;鐵 道另一側即西側(近北門路)亦有相同之設置,有本院依 網路搜尋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4之2 、44之 3 、44之4 、44之5 頁) ,參照前開交通部關於平交道範 圍界定之函示,本件事發地點從東側靠近青年路215 巷口 之鐵路平交道標誌、停止線起,跨越鐵道至西側另一端之 平交道停止線範圍內(即鐵軌及其外側劃設黃色網線部分 ),均屬平交道範圍內,原告以台南市青年路鐵路平交道 之黃色網狀區,並不屬於平交道範圍,應屬對於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57 條、第173 條等規定有所誤 解,難認其抗辯為有理由。
⒉次查,原告於上開時地應緊跟前車跨越鐵道,後因前車於 近北門路口停等紅燈,原告車輛無法前進,車身暫停於黃 網區,時間超過三十秒以上等情,此據證人即本件舉發之 員警黃献堯到庭結證屬實,依此觀之,堪認當日原告於行 經該平交道時,並未於青年路鐵路平交道之東側停止線暫 停,俟前車駛離鐵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 ,始進入屬平交道範圍之黃色網線區,而係直接進入平交 道範圍內之黃色網線區,穿越鐵軌,並因前方車輛停等紅 燈,致須臨時停車屬平交道範圍之黃色網狀區,則原告上 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2 項規定:「汽 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 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之 規定,即甚為明確。且原告既係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對於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原告辯稱路況不熟、 不知平交道之範圍云云,亦無從解免其責,附此敘明。 ㈢至本件系爭之臺南市青年路平交道,因有東西雙向均設有紅 綠燈號誌且與平交道過於接近之缺點,致如遇紅燈時,通行 該平交道之車輛易生暫留在平交道範圍內之網狀區甚至鐵軌 上之狀況,此項交通缺點固待相關主管機關改善,然並不因 此即謂駕駛人可不負維持平交道上淨空之義務,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24條第1 項第4 款等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2,5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6 條、第237 條之8 第1 項、第237 條之9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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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