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40號
民國102年3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樹吉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陳陽進
上列當事人間區域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8
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等 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 原告於系爭土地擅自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未依容許使用項 目使用,經被告現場會勘屬實。被告擬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 予以裁罰,爰以101年3月13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 原告陳述意見。原告於101年3月19日陳述意見,表示其先前 堆置營建廢土,現已恢復原狀,並檢附現場照片2張。被告 認原告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明確,乃依同法第 21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4月1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同文號處分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以其不諳法令,被告亦無宣導,致遭裁罰,系爭土地 僅附近拆房子暫時堆置磚塊,且現已恢復原狀等語,提起訴 願,經內政部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向他人租用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2筆 土地,而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524號 地)位於下營區將軍溪岸旁,寬不足10公尺,且因無水路灌 溉,該土地貧瘠,無法農作利用,並無農業價值,況該土地 每逢大水必遭淹沒,故水利署日前已將4524號地編定為徵收 範圍,並於101年12月底完成徵收,有101年6月水利局公聽 會會議紀錄可稽。又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4525號地)亦荒廢多年,且雜草叢生、鼠蛇出沒,原告 以每年1萬元之租金向地主承租系爭土地使用。後因98年88
水災肆虐,將軍溪溢堤,上游沖積垃圾及廢棄物至系爭土地 上,原告亦託人清運完畢,原告並無於系爭土地放置任何污 染物質之行為。之後原告則於系爭土地放置一些河川土採集 放置之良質土,供農民種植果樹之用。
㈡後因租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4528號 地)之張黃英蕉於租用土地結束後,需清運4528號地上之土 地改良物並恢復原狀,否則張黃英蕉必遭地主扣押押金20萬 元,並索取高額賠償費用,原告不忍張黃英蕉遭地主欺凌, 遂協助清理4528號土地地上之塑膠袋及磚石,並將清理之物 暫時堆放於系爭土地上,等待清運,孰料此舉卻遭人檢舉, 幸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真相,惠賜不起訴 處分書1紙,原告因而免遭刑事訴追訟累。然被告機關猶未 查明真相,逕對裁罰6萬元罰鍰。
㈢又原告於系爭土地所堆放之塑膠袋及磚石,已於事後清運完 畢,現已回復原狀,並無造成土地污染之情況。被告不查上 情執意裁罰原告,實無理由。
㈣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被告則以:
㈠按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 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 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 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 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其地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 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 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又按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及第3項 規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 公所隨時檢查,其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 或縣(市)政府處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 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 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 帶條件如附表一。」其第6條第3項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規定:「使用地類別:五、農 牧用地。容許使用項目:(一)農作使用…(十四)臨時堆
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許可使用細目:臨時堆置收納營建 剩餘土石方需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 機關許可。附帶條件:僅限於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 」
㈡查本案系爭土地編定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原告於系爭土 地內未經申請核准即堆置營建剩餘土石方、回填磚塊及混凝 土塊,其行為已明顯違反上開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區 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府爰依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以101年4月1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6萬 元罰鍰,自屬依法有據,且本府亦已考量其陳述內容,僅處 以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所定最低之罰鍰,核已符比例原 則,並無違誤。
㈢次按內政部90年1月30日(90)台內營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 以,區域計畫法第21條之執行對象,係指土地所有權人、地 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等。另法務部90年6月29日( 90)法律字第018722號函釋略以,按行政罰,係指對於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者所科之制裁。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法規之 構成要件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係屬事實認定,不生裁量與 否之問題,如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事實成立,主管機 關即應據以裁罰之。
㈣至原告訴稱系爭土地僅附近拆房子暫時堆置磚塊且現狀已恢 復原狀等節,查按區域計畫法第21條並無應先令限期改善方 得裁罰之規定,故事後改善之行為,並未阻卻先前違規行為 之可罰性,僅為事後依法踐行相關程序,此事後之改善行為 ,仍不得作為免責之事由。
㈤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併為此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告101年4月11日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原處分書 、被告101年2月23日府農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臺南市 政府稽查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現場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4幀 、內政部101年8月28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 、4525號地及4525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表、原告訴願書 、起訴狀、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之爭 點為:原告本件使用土地方式,是否該當以違反非都市土地 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之項目使用非都市土地之行為?茲就上開 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 關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
製定非都市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 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 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 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 上物恢復原狀;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 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 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 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區域計畫法第 1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非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後,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管制其使用,並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隨時檢查,其 有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者,應即報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處 理;非都市土地經劃定使用分區並編定使用地類別,應依其 容許使用之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使用;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 項目、許可使用細目及其附帶條件如附表一,非都市土地使 用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3項另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中,4524號地登記為沈丁財所有,土地 使用分區登記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另就 4525號地部分,則登記為柯財旺及柯文宗各有土地所有權之 二分之一,土地使用分區亦登記為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 亦屬農牧用地,此有4525號地及4525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 料表在卷可稽。故依上揭法條所示,本件土地既非區域計畫 法第7條及第11條規定之適用區域計畫之非都市土地,故原 告使用該非都市土地,則應依區域計畫法第15條之規定,以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項目使用之。
㈢次查,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之「各種使用地容許 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表」附表規定,農牧用地屬第5類 使用地類別,而農牧用地之第14項容許使用項目,為「臨時 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惟該項容許使用項目需經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許可,且僅限於 既有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方得為「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 餘土石方」之方式使用。查系爭土地經原告堆放建築剩餘土 方及塑膠袋之事實,有被告101年2月23日府農工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附臺南市政府稽查農業用地違規使用現場紀錄表 及現場採證照片4幀在卷為證,且原告對上開事實並不否認 。然原告以「臨時堆置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方式使用系爭 土地,並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地主管機關及有關機 關許可,且系爭土地毗鄰之土地,其中4525號地未出租予原 告之部分,尚由柯財旺種植芒果、柳丁,而4524號土地未出
租予原告之部分,現則種植破布子,均屬農業使用項目,故 系爭土地並非合法磚窯廠毗鄰之土地,本即不得「臨時堆置 收納營建剩餘土石方」使用。是此,被告就原告以違反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之方式,違規使用非都市土地之行 為施以裁罰,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取,其本件使用土地之方式, 該當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之項目使用非都市土 地之構成要件,核其行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 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裁處原告最低額之罰鍰6萬 元,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李淑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