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309號
原告 沈品佑
前原告與被告陳瑞榮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住所,致本院無法送 達文書,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