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2年度,141號
TNDV,102,補,141,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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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王德生
訴訟代理人 黃蘭英律師
被   告 郭金鎗
      郭全
      郭清池
      郭清源
      郭鴻明
      郭鴻義
      郭進富
      郭進益
      郭添受
      郭清枝
      郭添春
      郭進
      郭楊鸞玉
      郭進村
      郭全福
      陳麗珠
      郭浚濱
      鄭碧珠
      黃淑娟
      黃惠芬
      黃惠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共有物分割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法院
應就是否准予分割以及為如何之分割予以裁判,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自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即原告應有部分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02 號裁判
要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35,
74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236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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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補字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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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仁德區大宅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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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號│地目│面積(㎡│公告現值(新│原告應有部分│原告應有部分合計價額(按公告現值│
│  │  │)   │臺幣元/㎡) │      │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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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建 │ 105.19│    4,800│2分之1   │(105.19+75.16+30.88+384.90+│
├──┼──┼────┼──────┤      │ +85.43)×4,800×1/2=    │
│132 │田 │  75.16│    4,800│      │ 1,635,744           │
├──┼──┼────┼──────┤      │                │
│133 │田 │  30.88│    4,800│      │                │
├──┼──┼────┼──────┤      │                │
│134 │田 │ 384.90│    4,800│      │                │
├──┼──┼────┼──────┤      │                │
│135 │田 │  85.43│    4,800│      │                │
├──┴──┴────┴──────┴──────┴────────────────┤
│                              合計1,635,7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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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