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謝淑姿
相 對 人 王秀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零柒拾貳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三三二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 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 ,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 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 ,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民國93年度 臺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次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 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 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 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 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 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所憑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 聲請人主張時效抗辯並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 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332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宗及102年度訴字第284號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查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87年11月5日八十七南院慶執公字 第88774號債權憑證(曾由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3734號執 行無效果)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權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8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 1433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2年2月22日就 聲請人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 之存款債權及所持有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 )、臺灣艾華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華電子公司)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昕公司)、精誠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之股權(又雖另就聲請人對 第三人宏緻有限公司〈下稱宏緻公司〉之薪資債權3分之1核 發執行命令,然業經第三人宏緻公司聲明異議,相對人並未 對第三人宏緻公司提出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102年度 司執字第14332號卷屬實;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 遭受之損害,非以債權額為依據,而係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相對人債權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停止期間所發生之法 定遲延利息無法受償,以及因延後執行,聲請人可能造成相 對人執行無著所生之風險。是以聲請人之上揭股權價值、存 款債權為計算標準,應足供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
四、如前所述,聲請人被扣押之財產,分別為聲請人對新鼎公司 、艾華電子公司、亞昕公司、精誠公司之股權及對中信銀行 之存款債權,而聲請人所持有新鼎公司、艾華電子公司、亞 昕公司、精誠公司之股權價值共計572,810元,又聲請人對 中信銀行之存款債權總額為401,370元等節,有聲請人100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中信銀行存款餘額證 明書暨存摺節本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 、第27頁、第28頁),是聲請人遭相對人扣押之上揭股權、 債權金額共為974,180元【計算式:572,810元+401,370元 =974,180元】,又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元,已逾1,500,000元,為得上訴於 第三審之案件,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 月、2年、1年,預估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 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為4年4月,則相對人可 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 項損失之利率,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 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最妥適標準。依上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額應為211,072元【計算方式為:974,180元×5%× (4+4 /12)≒211,072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應提供 之擔保金額以此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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