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0年度,485號
KLDM,90,訴,485,2001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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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與男友柯志誠(同案被告,曾經判決確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 欠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見位在基隆市○○路二 五0號甲○○所開設之「震旦通訊行」,平日僅甲○○一人看店,即選定該店為 作案目標。乙○○柯志誠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十三時許,推由 乙○○進入上址店內,佯裝選購手機,趁甲○○疏於防備之際,乙○○即拿起櫃 檯上PANASONIC牌GD九0型、摩托羅拉牌V三六八八型手機各一支, 並往店門外逃逸,甲○○見狀追出店外,柯志誠則在店外攤開雙手阻擋甲○○之 去路,讓乙○○得以順利逃脫。柯志誠乙○○二人搶得手機後交付不知情之黃 秋金代為轉售,黃秋金再交由杜振昌持往徐依宸所開設之通訊行變賣,其中GD 九0型手機售予果十全果十全再售予黃川仁,最後由余小芳向黃川仁買入使用 ,警員自余小芳處查扣得甲○○被搶之GD九0型手機一支。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搶奪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柯志誠、 證人黃秋金杜振昌徐依宸果十全黃川仁、余小芳證述情節相符,並經被 害人甲○○指訴綦詳,且有基隆市警察局刑警隊第五組偵辦刑案保管物品憑單附 卷可參,雖辯稱:案發當時因戒毒,產生精神恍惚云云。然被告於警訊時自承: 因為沒錢買毒品,才與柯志誠協議去搶手機換毒品(詳警卷乙○○偵訊筆錄), 同案被告柯志誠於警訊時亦明確供稱:整件事是被告乙○○提議策劃等語(詳警 卷柯志誠偵訊筆錄),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與柯志誠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有多次毒品前科,案發時仍在假釋中,竟不知悔改,為取得毒品施用,不計手段 搶奪他人財物,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全,且犯罪後仍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因犯罪 所得之物得沒收者,依同法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如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請求返還者(民法第九百四十九條參照



),因其所有權不屬於被告,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是以扣案被告搶奪之GD九0 型手機一支,因被告售予不知情之第三人,再經第三人轉賣予余小芳,目前余小 芳為該手機之所有權人,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齊 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林 苑 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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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