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立群即張立羣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立群即張立羣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 ,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 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 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 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 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 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 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應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 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 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等事由 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等事 由致支出增加等情事,至所謂履行有困難即應以債務人之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即足當之。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不能清償債務,曾於本條例 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 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金融機構進行協商。惟聲請人於協商 當時任職於炤進車體廠,每月薪資約為20,100元,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表示 聲請人薪資太低可能導致協商不成立,並無給予聲請人任何 方案並開立毀諾。然聲請人仍有還款誠意,於民國101年3月 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中 信銀行表示願意給予聲請人分180期、利率0%,然以聲請人 目前擔任隨車回收員,每月平均收入約18,000元,倘其他債 權銀行願意比照上開方案,估計每月償還協商金額共約12,7 21元,已無力負擔生活必要支出,況聲請人尚須獨力負擔扶 養母親之生活費,非聲請人有主觀上不履行協議之惡意,實 係客觀上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清償方案有困 難,且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協商,並於民國95年11 月間成立協商,達成「自95年12月份起,分120期、利率8.8 8%、每月10日以26,617元」之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於協商 成立後,共還款2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至96年2月毀諾;又 聲請人於101年3月向債權人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惟債 權人並未收到相關申請資料,且債務人亦無繳款,故個別協 商一致性方案未成立等情,此有中信銀行102年1月15日民事 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及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收入證明切結書等資料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98~110頁)。
㈡又聲請人主張於協商成立當時,任職於炤進車體廠,每月薪 資約為20,100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查詢等件查明核對大致相符。復觀諸聲請人於協商 當時簽立之收入證明切結書所示,聲請人當時每月收入約為 30,000元,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後,確已不足支付經協 商成立之每月應付金額26,617元,且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 件與聲請人每月收入相較,確實係過於嚴苛,是聲請人之主 張,應堪採信,依首揭說明,堪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㈢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建森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
森公司),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8,000元等語。本院依職權函 詢建森公司聲請人薪資,其結果為聲請人於101年度共領得2 18,200元,則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8,1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此有建森公司提供之聲請人101年1月至12月之員工 薪資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2頁)。聲請人於上開任 職期間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為18,183元,且因別無證據可認 聲請人尚有其他收入,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㈣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用)為14,885元 ,惟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意旨,係為使債務人有 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則債務人自應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 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而參酌內政部 公告101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上開生 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 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 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 並參酌聲請人與父母共居,無須支出房租費用,另外聲請人 尚需負擔健保費、國民年金保險費等非消費性支出,是本院 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1,600元為已足。 ㈤至聲請人雖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母親生活費2,500元云云。 惟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 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 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此參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17 條第1項、第2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債務人目前面 臨履行債務期間,須經歷經濟困苦之過程,其生活程度當然 必須相當限制,是本院認債務人縱有扶養其父母之義務,亦 應減輕其扶養義務,或由其他經濟能力較佳之聲請人之姊姊 、妹妹負擔扶養之責,以使債務人能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 勉力履行協商條件。而債務人之母親吳秀珠為41年出生,現 年60歲,是聲請人之母親未滿65歲,尚未至勞動基準法所規 定強制退休年齡,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應仍有工作能力 ;況查,吳秀珠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土地1筆、田賦1 筆、汽車2筆,財產總額達3,346,600元,可知債務人母親有 一定之資產,應無受扶養之必要,縱有受扶養之必要,自應 由經濟能力較佳之其他扶養義務人負擔較多之扶養費用。因 此,有關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用2,500一節,不予採 信,若其有受扶養必要,則於聲請人履行債務期間,應由其 他扶養義務人負擔,併予敘明。
㈥基上所述,依聲請人於101年1月至同年12月間每月可處分所 得平均約為18,183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1,600元後,其 餘數為6,583元。債權人中信銀行固有向本院陳報,若聲請 人提出一致性協商,經評估最多可提供180期、0利率之方案 ,故非必經更生清算程序始能解決債務人之債務等語。則依 中信銀行陳報其目前債權餘額為1,163,510經計算後,聲請 人每月就中信銀行之債務需還款6,464元,且聲請人尚有積 欠其他債權銀行之欠款,縱使各債權銀行均願意比照上開優 惠方案,聲請人每月收入餘額顯無法清償其他全部債務,是 以聲請人現有收入及財產狀況,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況且,即便銀行公會另提供一致性協商管道,法 律並未強制債務人需與各債權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後,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方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清算, 債務人仍得考量其自身情況選擇清理債務之方式,債權人上 開主張洵屬無據。
㈦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 聲請人前與中信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 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 因無法清償,繳納2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 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且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成立前置協商,惟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本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尚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 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