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32號
TNDV,102,抗,32,2013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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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張美玲
相 對 人 鄭伯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
102年1月24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9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 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 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強 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 實體事項之事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未積欠相對人系爭票款,爰依法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及劉清珠所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與票據法第89條 之通知義務,詎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據票據 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 出本票1紙為證,觀諸前開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 前開本票雖未載到期日,然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 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 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 並未積欠相對人系爭票款等語,惟此部分是否屬實,猶待調 查認定,是抗告人之抗辯事由,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原裁定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



,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 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抗 告業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 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瑪玲
本裁定正本與原本相同。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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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2年度抗字第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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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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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1年11月5日│200,000元 │未 載│102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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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