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字,102年度,4號
TNDV,102,家聲,4,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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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家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傅銘澤 
代 理 人 丁士哲律師
相 對 人 傅家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傅家和應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仟肆佰玖拾叁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擔任大樓保全人員,於民國 100年6月間因中風致左側額葉及顳葉有受損現象,目前仍有 失語症之情形。聲請人自中風後,迄今無法工作致無收入, 聲請人名下亦無財產,已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於101 年9月7日與前妻周瑞香離婚,聲請人與前妻共育有三名子女 ,即長女傅雅萍、長子即相對人傅家和、次子傅皇仁,三名 子女原有協議要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而聲請人目前與傅皇仁 同住,由傅皇仁支付聲請人之生活費,惟傅雅萍、相對人傅 家和卻未履行協議,經聲請人向鈞院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聲請 ,聲請人與傅雅萍經鈞院調解成立,傅雅萍同意自102年1月 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下同 )3,000元之扶養費,相對人傅家和則始終未出面,聲請人爰 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等規定,並參考行政院主 計處所公布100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依聲請人所居住之 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6,479元計算,故請求相 對人傅家和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 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493元之扶養費等語。二、經查: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 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 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 111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扶養權利人如係年邁之父母時,扶 養義務人即子女縱因不能維持自己之生活,依法僅可減輕其 義務,而不得全予免除,蓋此時之扶養,為生活保持之義務 。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 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與前妻周瑞香於101年9月7日離婚,共 育有三名子女,即長女傅雅萍、長子即相對人傅家和、次子 傅皇仁,伊因於100年6月間中風致無法工作,且名下無任何 財產,致不能維持自己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2份、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 文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且參本院調取聲請人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料,聲請人100年度之所得 為0元,名下僅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堪認聲請人主 張伊已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事實,為可採信。揆諸前揭法條 規定,聲請人之子女即相對人傅家和、第三人傅雅萍、傅皇 仁對聲請人即負有扶養之義務,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傅家和給 付扶養費,洵屬有據。
㈡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 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 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傅家和 給付扶養費,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相對人傅家和、第三人傅雅萍傅皇仁之經濟能力及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經本院調取相對 人傅家和、第三人傅雅萍傅皇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資料,相對人傅家和於99至100年度之所得分別 為302,317元、409,127元,名下有汽車1部,財產總額為0元 ;第三人傅雅萍於99至100年度均無所得與財產資料;第三 人傅皇仁於99至100年度之所得分別為67,097元、0元,名下 無財產,以此,相對人傅家和之收入較第三人傅雅萍、傅皇 仁穩定,經濟能力顯較傅雅萍傅皇仁為佳。是本院審酌上 開應負擔聲請人扶養義務者之經濟狀況,認相對人傅家和、 第三人傅雅萍傅皇仁應分擔聲請人扶養費之比例,以2比1 比1為適當。
㈢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雖未能提出實際花費金額 之相關收據及證明文件,惟日常生活之花費本即少有事事記 帳或收集單據之情形,實不得因聲請人未能舉證確切之花費 金額,即遽予駁回其聲請。再查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安 南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是以有關聲請人所需之扶養費 ,非不可以臺南市人民平均家庭消費支出為參考值。依行政



院主計處所做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調查所示,100年度臺 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6,479元,本院參考上開調查 報告,並審酌第三人傅雅萍傅皇仁之經濟狀況不佳,扶養 能力不足,及聲請人之年紀、需求等情狀,認聲請人每月所 需之扶養費應酌減為12,000元,則依相對人傅家和應分擔之 比例2分之1計算,相對人原應分擔聲請人每月6,000元之扶 養費,惟聲請人僅請求相對人每月給付伊5,493元之扶養費 ,此一主張未逾相對人原應分擔之扶養費數額,爰依聲請人 之聲請,酌定相對人傅家和應自101年11月15日起至聲請人 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5,493元之扶養 費。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富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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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