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49號
TNDV,102,司聲,149,2013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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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永登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啟源
相 對 人 名建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貳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905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925,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8 年 度存字第853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761號假 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 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存證 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8 年度裁全字第905號 假扣押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853號提存書、本院102年度 司裁全聲字第2 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及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 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執全字 第761號(含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905號)假扣押卷宗、本院 98年度存字第853號擔保提存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司裁全聲字 第2 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 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 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 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在卷足參。 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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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登瀝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