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2年度,147號
TNDV,102,司聲,147,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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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宋偉儒
相 對 人 鄭林寶珠
      鄭凱偉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六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 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 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 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1 年度司裁全字第14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667,000元為擔保金 ,並以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61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 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簽具之同意書、臺南 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及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 之印鑑證明各1 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 ,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 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611號提存 書影本、取回擔保提存同意書、臺南市仁德區戶政事務所之 印鑑證明及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之印鑑證明各1 份以為 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02號( 含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87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1 年度存字第1611號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 予准許。另受擔保利益人林鄭素貞部分,聲請人已取得未執 行證明書,得取得本件准予返還擔保金裁定,依提存法之規 定一併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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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