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06年度,93號
CSEV,106,旗小,93,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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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徐良一
      陳俊嘉
被   告 蔡正得
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旗小字第9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0日辯論終結,並於106 年8 月24日下
午4 時整在本院旗山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張尹嫚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正得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利息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為給付即應按年息19.99 %計算利 息。嗣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消費,自91年12月25 日起至95年11月13日持卡期間,累計尚欠新臺幣(下同)53 ,774元(含本金47,482元)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 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表、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2、27頁),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尹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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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