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386號
TNDV,102,司繼,386,2013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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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生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貞浩 
上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黃瑞賢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黃瑞賢(男,民國四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九日死亡,死亡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鄰○○路○○○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瑞賢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 條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瑞賢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惟 被繼承人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無法依同法第1177條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之權 利無法行使,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法院聲請為被繼 承人黃瑞賢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黃瑞賢除 戶謄本1件、借據影本1張、本院101年度南簡字第900號判決 影本1份、繼承系統表1份附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164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綦詳,是 聲請人之主張應足採信。又查被繼承人黃瑞賢死亡後,其法 定繼承人皆已依法拋棄繼承權經本院准予備查,且未準用民 法第1177條之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黃瑞賢為聲 請人之債務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黃瑞賢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黃瑞賢之遺產管理人 部份,本院以102年2月27日南院勤家慈102年度司繼字第386 號函詢林瑞成律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林瑞成律師 於102年3月8日回覆本院願意擔任被繼承人黃瑞賢之遺產管 理人,有民事陳報狀1件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律



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黃瑞賢所遺遺產 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 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 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 承人黃瑞賢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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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生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