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 訴 人 乙○○
自訴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甲○○明知無力支付酒店之高額消費,而猶連續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 同年九月二十九日止,先後十八次至台北市○○○路一○七巷十號一樓乙○○經 營之亞士都酒店消費,每次消費金額自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元至一萬五千四 百元不符,且均要求簽帳,使在該酒店負責現場之丙○○陷於錯誤,而提供酒菜 予甲○○,至八十九年九月底,亞士都酒店請求甲○○支付酒帳,拒絕再讓甲○ ○簽帳,甲○○即背書交付張水輝為名義發票人,以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為付 款人,帳號七一五八○之二,號碼YB0000000,面額十二萬七千元,發 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人頭支票一紙,但到期提示時始經銀行告知該帳 戶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且經自訴人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認 被告涉有詐欺罪嫌。
二、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前述犯行,辯稱其在該酒店消費之簽帳,並不只該紙 張水輝支票之金額,而其餘之簽帳款其後來均有付款,至於該紙張水輝之支票亦 係其經營之炸雞生意客戶「諾力」所交付予被告者,並非人頭支票等語。三、經查自訴人指訴被告詐欺之事實,雖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以及簽 帳單影本十八紙為證,可確定該紙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之支票,其帳 戶確於票載發票日之前已經銀行列為拒絕往來戶,惟經本院向合作金庫銀行敦化 分行查證結果,該支票存款戶張水輝帳號七一五八○之二,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 三日開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始經列為拒絕往來戶,且自開戶時起,該帳戶 之存款餘額大部分均維持於十萬元以上,並有持續增加,且於同年九月及十月間 ,存款餘亦數度到達五十萬元以上,係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下旬存款始大幅減少, 而至十二月間始無任何結餘存款,有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九○合金敦化字第四三三二號函及往來紀錄在卷可稽。本案依自訴人指稱上開十 二萬七千元之支票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所簽發,但依上開往來紀錄,該帳戶於八 十九年十月二日尚有存款餘額十八萬餘,至十月六日更餘額更高達五十三萬四千 元,顯然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底背書交付上開支票予自訴人時,該支票帳戶之信 用狀況應屬良好,並非自訴人所稱係空頭帳戶,而該帳戶既非被告所有,實難認 被告得以預測該帳戶於經過數月之後,在票載發票日前存款狀況會發生重大變化 ,而終至退票,是自訴人僅以該紙支票遭拒付即指被告自始蓄意詐欺,理由並非 充分。
四、又自訴人亦自承被告在亞士都酒店消費之期間頗長,且均屬簽帳消費,消費款除 本案自訴人所指之退票金額外,另有其他款項,而被告亦係交付支票抵帳,其中 一紙十萬元之客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交付,於同年九月十五日到期
,自訴人屆期已於如數兌領,並有自訴人所提出之營業日報表可憑。則被告就簽 帳消費款均交付支票予自訴人抵帳,如被告蓄意詐騙,本可悉數交付無法兌現之 支票予自訴人即可,何必交付部分債信正常之高額支票讓自訴人得以順利兌領, 則依被告交付抵帳之票據嗣後兌領之情形,亦足推知被告應非自始有意詐欺自訴 人。是本件依自訴人所指及本院查得之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 詐欺行為,則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麟 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許 世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