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715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周忠泰
債 務 人 吳高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捌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蒙金
管會核准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建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
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陳
明。
(二)債務人於前向債權人申辦短期循環融資,債權人原核
准額度為50,000元,嗣後額度變更為80,000元,約定
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94年5月20日止,期滿時,如
債務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次屆
期時亦同,倘契約屆期未延長時,債務人應立即將本
息如數清償。利率依年息15%固定利率按日計算,利
息並於每月20日結算,債務人須按月繳款,如有未依
約履行之情事,債務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
立即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約定利率之
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約定利率之20%計付
違約金。
(三)豈料,債務人自94年11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迄今
尚有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載之本息及違約
金未償。為此狀請 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賜准依督促程序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債
權,至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
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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