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四一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得知國雍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雍公司 )承攬交通部地下鐵路工程處之南港專案七堵調車廠小山丘土方工程,亟需取得 棄土場回填棄土證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三月中旬某日在台北市 大同區○○路一三九號十樓國雍公司,向任職於國雍公司專員之丙○○佯稱可承 包載運工程棄土,代為向苗栗縣政府在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四一0-一四地 號土地上辦理合法之棄土證明,保證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前取得二十萬立方公尺 棄土回填證明,以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十元之低價傾倒,並提出苗栗縣苑 裡鎮○○段四一0-一四地號地主億力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營建剩餘土石方棄 置回填同意書一紙取信丙○○,使丙○○不疑有他,國雍公司遂於同年三月二十 七日與乙○○簽立報價單,並當場交付萬通商業銀行為付款人,面額六十萬元之 支票(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發票人為豪瀚企業社、票號AF0000000 )一張予乙○○收受作為定金,詎料乙○○於取得上開票款後,並未依約替國雍 公司申請辦理合法之棄土證明,僅提出不合格之棄土證明以為搪塞,嗣事後並且 避不見面,國雍公司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國雍公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被告乙○○如何明知伊並無能力代國雍公司向各縣市申請辦理合法之棄土證 明,竟向國雍公司假稱可代為辦理取得棄土證明,使國雍公司因此誤信為真而交 付六十萬元定金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 人甲○○指訴及證人丙○○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提出他公司申請之棄土證明取信 告訴人,並聲稱可於同一地點代為辦理延期,但竟於收取支票後逃匿無蹤等情節 相符,且被告保證可取得延期棄土回填證明之地點即坐落苗栗縣苑裡鎮○○段四 一0—一四地號之土地,經查並未經苗栗縣政府核發棄土回填證明,而係因非法 濫採造成坑洞,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經苗裡縣政府處 以罰鍰,並請其限期恢復原編定使用(並非請其回填)等情,此有苗栗縣政府九 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府建河字第九0000六七四五四號函在卷可參,上開地點顯 然不能核發棄土證明已至為明確。此外,復有支票存根聯、報價單等影本各一份 附卷可佐,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可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核被告乙○○以欺罔之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因一時貪念而觸法,犯
罪之手段、所生之損害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姑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 梅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黃 致 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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