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436號
KLDM,90,易,436,200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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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丁○○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丁○○共同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丁○○二人與朋友吳昆寶蔡偉傑古登華等人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五 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共同搭乘由乙○○駕駛車號二J─六六六二號廂型車,欲自 台北縣貢寮鄉澳底至基隆市區飲酒,途經省道台二線濱海公路九十三點四公里處 即龍洞灣海洋公園大門前時,適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一三大隊(下 稱岸巡一三大隊)人員在該處實施路檢勤務。該大隊人員丙○○欲攔檢乙○○駕 駛之前述廂型車時,該車因車速過快而不及停車,丙○○遂立刻高聲向對面臨檢 之隊員通知攔停,乙○○停車之後,誤認丙○○對渠等辱罵三字經,於下車之後 ,與丁○○明知丙○○係依法執行路檢勤務之公務員,乙○○丁○○二人竟基 於強暴及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乙○○抓住丙○○之衣服,丁○○則以徒手毆 打丙○○之頭部,使丙○○因而受有左側門齒及犬齒斷裂、右臉二處擦傷一乘一 公分並臉腫、頭皮血腫二乘二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當庭撤回告訴)。
二、案經岸巡一三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被告乙○○辯稱:伊駕車速度 稍快,沒有馬上停車而超過臨檢站,臨檢人員有人罵三字經,伊停車之後下車與 告訴人丙○○理論,只有輕拍其肩膀兩下,沒有毆打告訴人丙○○,也沒有看見 丙○○有受傷云云。被告丁○○辯稱:乙○○下車之後,很多阿兵哥圍住乙○○ ,伊上前推開阿兵哥,沒有動手打人,也沒有看見丙○○有受傷云云。經查:被 告乙○○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駕駛前述廂型車,搭載丁○○吳昆寶蔡偉傑古登華等人,在省道台二線濱海公路九十三點四公里處即龍洞 灣海洋公園大門前,由乙○○對執行路檢職務之丙○○叫罵推打,丁○○則以腳 踢丙○○,並以徒手毆打丙○○之臉部,使之受有如事實欄所述傷害等情,迭據 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同時在場擔任路檢勤務之謝 祥、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相符,且有謝祥、丙○○、甲○○、謝 偉呈、黃信元等人之書面報告在卷可證。此外,被告乙○○丁○○之友人古登 華亦於調查中證稱:乙○○先推海巡人員,丁○○接著上前毆打路檢人員等語。 另丙○○遭被告二人毆打,因而受有前述傷害,亦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 之驗傷診斷書在卷可稽,堪信告訴人丙○○之指述為真實。被告二人辯稱沒有毆 打丙○○,當時沒有看見丙○○有受傷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



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查丙○○係岸巡一三大隊隊員,有基本資料在卷足憑,並經證人謝祥、甲○○等 人證明屬實。被告乙○○丁○○對於依法執行路檢職務之公務員丙○○毆打而 施以強暴,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被 告二人就該妨害公務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二人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賠 償丙○○新台幣五萬元(有和解書及支票各一紙附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二人因一時失慮而罹 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丁○○共同毆打丙○○成傷,認其二人均另犯有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然該法條之傷害罪係告訴乃論之罪,告訴 人丙○○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對被告二人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已如上述,因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妨害公務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培 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明 祖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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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