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簡字,105年度,22號
CSEV,105,旗簡,22,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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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簡字第22號
原   告 謝清祥 
被   告 林福龍 
訴訟代理人 林運泉 
被   告 林古样妹
      廖林鳳英
      劉林鳳招
      王林鳳金
      李林連娣
      游林安妹
      林美妹 
      陳品妤 
      陳曁臻 
      沈廖華妹
      廖美蘭 
      廖華源 
      陳素惠 
法定代理人 陳明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紅線範圍,面積八十七點六七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墳墓)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林古样妹廖林鳳英王林鳳金李林連娣游林安妹林美妹陳品妤陳祈臻沈廖華妹廖美蘭廖華源陳素惠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又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4 年3 月31日於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拍賣程序中,標得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4765地號土地,並於104 年5 月15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登記完畢。惟系爭土地上如附件 複丈成果圖所示紅線範圍(面積約為87.67 平方公尺)內有 墓園乙座,為被告等人之祖祠。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爰依民法767 條前段、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線範圍地上物面



積87.67 平方公尺之墳墓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交還予原 告;併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福龍訴訟代理人答辯略以:當初法院拍賣系爭土地時 是不點交的,現在原告要求我們拆移先人的墳墓,衡情應給 予補償;被告劉林鳳招則答辯略以:對於拆除地上物返還土 地原則上沒有意見,但請求原告應按原先答應條件酌情補償 ,林福龍劉林鳳招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其餘被告等 人均未到場申辯,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陳述及提出反證 。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觀之民法第82 8 條第3 項規定自明。而墳墓係子孫追祀先人之紀念物,既 屬全體子孫所公同共有,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其有關墳墓之 拆除、遷移屬公同共有物之處分行為,自應由被繼承人之全 體子孫共同為之,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合先敘明。查 原告起訴主張其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上尚 有被告等所設置之墳墓,埋有被告之先人林雙華林劉福妹 、林亦讓、林謝阿丙、林亦國之骨灰罈等情,業經原告提出 系爭土地地籍圖、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 頁及第10-13 頁),並經 本院會同當事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測量人 員實地履勘,掣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見本院 卷一第114-117 頁)。又原告係自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 度司執字第1805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當時拍賣公告上即已表明系爭土地須經點交,此有前開 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不動產附表在卷可稽,被告林福龍訴訟代 理人到庭陳辯系爭土地不點交,執為抗辯理由即無足採;而 被告劉林鳳招既對原告之主張表示無意見,且其餘被告等人 均未到場申辯或為任何陳述,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系爭土地上之墳墓,既為被告全體所管理作為埋葬其先人林 雙華、林劉福妹、林亦讓、林謝阿丙、林亦國之骨灰罈以供 祭祀,即屬被告全體公同共有,被告等有如原告所主張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之情,既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上物 即墳墓、欄杆、圍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堪予認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等將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標示之紅線範圍,面積87.67 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即墳墓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於系爭墳墓一經拆除,即失其祭祀追思之目的,則墳 墓內所埋葬之骨灰罈即當然移置,原告併聲明請求移去骨灰 罈之部分,當然為本判決效力所涵攝,併予敘明。六、原告陳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 第1 項、第2 項、第78 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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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