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95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非訟代理人 汪俊德
債 務 人 王振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
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13日合併,並更名為「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合先敘明。
(二)相對人王振瑞於民國93年11月03向聲請人訂立有短期循
環融資契約書,自核卡日起為期一年,期滿時,如立約
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
不另換約(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一條)。經本行調整額
度為參萬元整,依約應於每月20日結算一次,並依年息
百分之18.25按日計息,上開借款,相對人如未按期本
息攤還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
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
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
金(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第三條)。債務人至民國94年12
月27日尚積欠本金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覆經催討,迄未清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
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最新現戶戶
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
請日期,應為收受本支付命令後之日期,以核對支付命令是否
合法送達債務人;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
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進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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