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給已起訴證明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訴聲字,106年度,8號
STEV,106,店訴聲,8,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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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訴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碧蓮等人間請求撤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
為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李正松新臺幣(下同)394,23 2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利息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尚未清 償,李正松為逃避上開債務,竟於民國102年10月9日將其所有 坐落新北市新店區直潭段小粗坑小段122、126、128、135、13 7、138、139、140、145、148、15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20分 之1(下稱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即其子李健 志及李健群,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之故意,有害聲 請人系爭債權;又李正松於103年1月8日死亡,相對人李健志李健群聲明拋棄繼承,相對人劉碧蓮李正松之唯一繼承人 ,繼承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聲請人雖依民法第244條 第4項規定,訴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為免訴訟繫 屬中遭登記名義人移轉予善意第三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 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修正理由第3點謂:「 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 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 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 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 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 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依法須登記者(如物權),始有適 用;若該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喪失、設定、變更無須登 記者(如債權),即之不得依此規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次按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依本施行法第12條 第7項施行前,法院業發給已起訴之證明者,仍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106年5月26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5第1項及第12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再



按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 第3日起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前揭民 事訴訟法及施行法業經總統於106年6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是以,聲請許 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應於106年6月16日起適用前揭 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且依施行細則第4條之5反面解釋,縱於 前揭法令施行前合法繫屬之案件,法院尚未發給起訴證明者, 於新法施行後亦應適用新法。
經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係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所為 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於撤銷登記後, 塗銷系爭土地因贈與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核屬債權 ,且該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非屬依法應登記者, 至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僅屬標的物本身須經依法登記 ,非訴訟標的權利本身,揆諸首揭說明,自無前開許可為訴訟 繫屬事實之登記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為訴訟繫 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合,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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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