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萬參仟陸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先後擔任會首,邀 集民間互助會八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身各參加一會外,並冒用 多人姓名同時參加為會員,復先後冒用各該會員之名標會,得標後各繳至八十 八年七月,被告即宣告無力繳納會金,詐得會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九 十萬三千六百元,依序為:(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會,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止,會員三十一名,每月會金二萬元,被告冒用蘇流芳、王明雄、葉泰治 、吳衍姿、陳建廷、陳盈君、蔡啟榮等人名義各參加一會,並冒用王明雄、葉 泰治、蔡啟榮名義標走會款,積欠死會會款九十萬元。(二)八十七年十月一 日起會,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會員四十二名,每月標一或二次,每次會金一 萬元,被告冒用秀美、陳建廷、蔡啟華、蘇怡芳、陳應龍、蘇怡蓉、陳盈君、 陳菊花、王明雄、胡金花、葉泰治、陳明輝、陳明華等人名義各參加一會,並 均已先後冒用彼等名義標走會款,積欠死會會款三百七十八萬元。(三)八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會,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會員三十一名,每月會金二萬 元,被告冒用葉泰治、秀美、胡金花、蘇太太、蘇怡蓉、蔡啟榮、陳明輝、陳 建任、陳盈君、王明雄、陳菊花等人名義各參加一會,並均已先後冒用等名義 標走會款,積欠死會會款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四)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起會,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會員三十五名,每月會金二萬元,被告冒用黃玉 美、吳麗美、何崇文、李婉怡、林宜慧、王柔涵、蔡俊偉、朱亭潔、黃俊中、 莊孟萱、林家興、蔡汝珊等人名義各參加一會,除李婉怡外,先後冒用彼等名 義標走會款,積欠死會會款四百十三萬二千九百元。(五)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起會,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會員二十七名,每月會金二萬元,被告冒用王 暉雪、葉泰治、陳沇國、林淑惠、曾明德、羅榮昇、黃玉美、賴太太、蘇怡蓉 陳俊凱、吳麗美、何崇文、洪文雄等人名義各參加一會,並均已先後冒用其等 名義標走會款,積欠死會會款二百九十萬四千九百元。(六)八十八年五月五 日起會,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會員五十名,每月標一或二次,每次會金一 萬元,被告參加一會,另冒用秀美(二會)、陳菊花(二會)、蘇怡芳、陳應 龍、蔡啟榮(二會)、陳建任(二會)、王明雄(二會)、陳明輝、葉泰治、 陳盈君、蘇光榮(二會)、蘇太太、胡金花(二會)等人名義參加,並已全部 冒名標走會款,積欠死會會款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元。(七)八十七年三月 十日起會,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會員二十七名,每月會金二萬元,被告冒
用蔡啟榮、陳應龍、陳盈君、蔡啟華、陳建廷、王暉雲、陳明輝、王明雄、蘇 怡芳、陳菊花、胡金花等人名義各參加一會,並已先後冒用彼等名義標走會款 ,積欠死會會款二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八)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會,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會員二十四名,每月會金二萬元,被告冒用蘇太太、 蘇怡蓉、蘇怡芳、秀美、陳盈君、蔡啟華、建建任、胡金花、王明雄、陳菊花 、葉泰治等人名義各參加一會,並已冒用蘇怡芳、陳建任、胡金花、王明雄、 陳菊花名義標走會款,積欠死會會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因涉嫌詐欺, 已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共一千七百九十萬三千六百元。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五號詐欺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五號刑事案卷中 提出互助會單八張為證(見該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七頁);而被告於刑事案件進 行中,對於其冒用名義他人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八會,於取得標金後,宣告 倒會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嗣經兩造會算後,並供稱原告會算之金額比伊會算的 金額短少七十幾萬元等語(見該卷第七十六頁),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查明無訛。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經通知,並未到場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致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九十萬三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