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153號
CYDV,90,重訴,153,200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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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玖拾萬參仟陸佰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項所示。
二、陳述:原告自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五日至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先後擔任會首,邀 集民間互助會八會,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身各參加一會外,並冒用 多人姓名同時參加為會員,復先後冒用各該會員之名標會,得標後各繳至八十 八年七月,被告即宣告無力繳納會金,詐得會款共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九 十萬三千六百元,依序為:(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起會,至八十九年十一月 一日止,會員三十一名,每月會金二萬元,被告冒用蘇流芳、王明雄、葉泰治吳衍姿、陳建廷、陳盈君、蔡啟榮等人名義各參加一會,並冒用王明雄、葉 泰治蔡啟榮名義標走會款,積欠死會會款九十萬元。(二)八十七年十月一 日起會,至九十年二月一日止,會員四十二名,每月標一或二次,每次會金一 萬元,被告冒用秀美、陳建廷、蔡啟華蘇怡芳陳應龍蘇怡蓉、陳盈君、 陳菊花王明雄胡金花、葉泰治、陳明輝、陳明華等人名義各參加一會,並 均已先後冒用彼等名義標走會款,積欠死會會款三百七十八萬元。(三)八十 八年十二月一日起會,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止,會員三十一名,每月會金二萬 元,被告冒用葉泰治、秀美、胡金花、蘇太太、蘇怡蓉蔡啟榮、陳明輝、陳 建任、陳盈君、王明雄陳菊花等人名義各參加一會,並均已先後冒用等名義 標走會款,積欠死會會款一百八十四萬二千四百元。(四)八十七年六月五日 起會,至九十年四月五日止,會員三十五名,每月會金二萬元,被告冒用黃玉 美、吳麗美、何崇文李婉怡林宜慧王柔涵蔡俊偉朱亭潔黃俊中莊孟萱、林家興、蔡汝珊等人名義各參加一會,除李婉怡外,先後冒用彼等名 義標走會款,積欠死會會款四百十三萬二千九百元。(五)八十七年三月五日 起會,至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止,會員二十七名,每月會金二萬元,被告冒用王 暉雪、葉泰治陳沇國、林淑惠、曾明德羅榮昇、黃玉美、賴太太、蘇怡蓉 陳俊凱、吳麗美、何崇文洪文雄等人名義各參加一會,並均已先後冒用其等 名義標走會款,積欠死會會款二百九十萬四千九百元。(六)八十八年五月五 日起會,至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會員五十名,每月標一或二次,每次會金一 萬元,被告參加一會,另冒用秀美(二會)、陳菊花(二會)、蘇怡芳、陳應 龍、蔡啟榮(二會)、陳建任(二會)、王明雄(二會)、陳明輝、葉泰治、 陳盈君、蘇光榮(二會)、蘇太太、胡金花(二會)等人名義參加,並已全部 冒名標走會款,積欠死會會款一百三十四萬七千三百元。(七)八十七年三月 十日起會,至八十九年五月十日止,會員二十七名,每月會金二萬元,被告冒



蔡啟榮陳應龍、陳盈君、蔡啟華、陳建廷、王暉雲、陳明輝、王明雄、蘇 怡芳、陳菊花胡金花等人名義各參加一會,並已先後冒用彼等名義標走會款 ,積欠死會會款二百二十六萬二千六百元。(八)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會,至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止,會員二十四名,每月會金二萬元,被告冒用蘇太太、 蘇怡蓉蘇怡芳、秀美、陳盈君、蔡啟華、建建任、胡金花王明雄陳菊花 、葉泰治等人名義各參加一會,並已冒用蘇怡芳陳建任胡金花王明雄陳菊花名義標走會款,積欠死會會款七十三萬二千五百元。被告因涉嫌詐欺, 已經鈞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 共一千七百九十萬三千六百元。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五號詐欺刑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五號刑事案卷中 提出互助會單八張為證(見該卷第八十頁至第八十七頁);而被告於刑事案件進 行中,對於其冒用名義他人參加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八會,於取得標金後,宣告 倒會之事實,亦坦承不諱,嗣經兩造會算後,並供稱原告會算之金額比伊會算的 金額短少七十幾萬元等語(見該卷第七十六頁),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 查明無訛。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經通知,並未到場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行為,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致受 有損害之事實,業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一千七百九十萬三千六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  書記官 沈秀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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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