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676號
CYDV,90,訴,676,2001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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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
  原   告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榮二
  訴訟代理人 郭宏祥
        湯明聖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六一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黃紹欽(原名黃曙邨)以其餘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公 司基本放款利率(貸放時為年息百分之一○‧二○)減年息百分之○‧四五計 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詎被告黃紹 欽自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被告 甲○○既為連帶保證人,自亦應負連帶責任。原告屢次催討,均遭被告置之不 理,本利迄未清償完畢,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分期協議書各一份為證。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依兩造所共同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按指原告)所負 之各宗債務,合意以嘉義地方或台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是兩造 既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應依法審理判決,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利率表、分期協議書各一 份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肆佰萬元,及如主文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  法 官 蕭道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B  書記官 李銷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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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朴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朴子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