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1年度,252號
TNDV,101,重訴,252,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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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252號
原   告 王錦姬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趙明珍
被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凃嘉益律師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 3月5
日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2 款、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此座落於臺南市○○○○○段000○000 地號之兩筆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嗣於民國(下同) 101 年12月18日具狀將聲明更正為:壹、先位聲明:原告應與被 告簽訂租賃標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262地號兩 筆土地,租賃期限3年,每年租金新台幣(下同)1,027萬3, 445 元,其餘租賃條件如臺糖公司臺南區處標租基地投標須 知第18條所示之臺糖公司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於雙方 會同租約公證及繳畢履約保證金後,將前開土地交付予原告 。貳、備位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 21萬6,800元;經核上開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按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之兩筆土地因得標而具有租賃關係,然因被告主張其逾 期繳款而棄權致租賃關係不存在,因之,兩造之間是否存有 租賃關係,即陷於不確定之狀態,而此種不確定狀態之存在



,足使原告、被告是否互為債權、債務人之法律上地位,產 生不安之危險,此不安之危險,原告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應堪認定。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於 101年7月4日公告,就其所有位於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1年7 月19日上午10時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即被告臺南 區處所)進行開標,由價高者取得系爭土地租賃權;原告依 被告公司所公告之投標方式,於101年7月19日成為得標者, 由於租金高達10,273,445元,原告為避免產生爭議,旋即至 被告公司詢問得否由原告開立支票或攜帶銀行本票至被告公 司繳納,被告公司向原告稱會詢問內部單位再答覆原告,然 原告久久未獲得被告公司通知。詎料,原告嗣接獲被告公司 通知,以原告未繳款而棄標,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租賃 關係不存在,實不合理;蓋若原告若有棄標之意思,則原告 何須至被告公司投標,嗣並詢問得否以開立支票或以銀行本 票之方式親自至被告公司繳納租金?
㈡按民法第 421條:「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 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 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次按,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 第 637號判例意旨:「使用租賃為諾成契約,當事人約定一 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不以押金 之交付為成立要件。」;查被告公司公開招標系爭土地之租 賃權,顯見被告公司與得標人係成立租賃關係,依最高法院 33年度上字第 637號判例意旨可知,使用租賃契約乃係一諾 成契約,即被告公司公開招標之行為,原告依被告之招標公 告投標並得標,雙方意思表示合致,租賃契約即為完成。按 招標性質上乃屬要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投標並得標之行為乃 屬承諾之意思表示。又依民法第 421條規定可知,租賃契約 乃係一諾成契約,即出租人與承租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 使用,他方支付租金,即生效力,則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實 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
㈢原告實係因被告公司緣故致迄今仍無法繳納租金款項,則被 告公司逕認原告係無意投標而通知原告棄標,實無理由,即 被告公司單方所為之意思表示,並不生租賃契約解除之意思 :
⒈按被告公司「標租基地投標須知」第13條第 1項可知「得標 人應於本區處寄達得標通知書起10日內至本區處繳清第 1年 租金及履約保證金…,」,故由該條規定可知,得標者須親



至被告公司繳清相關租金。
⒉然被告公司嗣卻通知原告又匯款至台糖公司帳戶,顯與投標 須知不同,且匯款並無法使原告獲得收據,原告亦深怕被告 公司不知究竟匯款之目的為何?故原告主動詢問被告公司可 否直接按投標須知之記載至被告公司繳款,然被告公司相關 人員卻向原告表示會詢問內部單位,再答履原告,然原告久 久未獲得被告公司之通知,詎料,被告公司在未另行通知原 告之情形下,認為原告未繳款而棄標,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 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⒊又依民法關於租賃契約之規定,被告公司應定期限催告原告 繳納租金,若原告逾催告期限仍未繳納租金,被告公司始得 終止租賃契約,然被告公司雖以101年7月30日發文字號南仁 賢字第0000000000號,告知原告應以匯款方式繳納租金,但 其方式與招標須知不同;另依民法規定可知,出租人欲終止 基地之租賃契約應係承租人積欠之租金,本案顯不符合該規 定,況被告公司亦未向原告催告應於期限內繳納租金,故依 民法第 440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租賃契約應未終止 ,即被告公司僅以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之緣故致原告未及繳 納租金為由,指稱原告棄標,不僅有損原告權益,更無理由 。
⒋另查,原告已於日前向被告公司表示要履行租賃契約之意思 並欲繳納租金,希雙方藉由溝通、協商,仍能繼續租賃契約 達到雙贏局面,然被告公司竟罔顧原告之權益,至今仍未與 原告簽立書面租賃文件,顯係漠視原告權益。
⒌綜上,被告公司單方面終止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實造成原 告權益遭受嚴重之侵害,且被告公司所為終止租賃契約顯無 理由。即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㈣原告依被告之招標公告投標,且經被告通知原告得標,顯見 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已成立,故被告自應與 原告辦理租賃契約之簽立及相關公證事宜:
⒈按鈞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意旨:「按一般政府機關就非 屬政府採購法所規範之招標事件依行政法令規定之作業程序 ,乃依序為公告招標、開標、決標、訂約及履行;即在招標 程序中公告招標(或招標公告)應認屬政府機關之「要約引 誘」,廠商行號之投標屬「要約」,至政府機關於開標後所 為之決標乃對於要約之承諾(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 787 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出租委託廠商行號 經營管理招標事宜,依原告提出標租須知第17點招標方式固 載明:「得標要件以標租價格高(等)標租底價且為最高標 者為得標」等語,惟由同上須知第4點、第5點、第7點及第8



點有關「用途限制」、「投標資格」、「投標手續」、「押 標金」之規定,可見被告辦理本件標租事宜,應先審核參與 投標廠商或行號之資格、投標手續及押標金等,始就投標價 格標審標,再予以決標,並於決標後再訂約,並非毫無保留 條件,即與出價最高之廠商或行號訂約,是以本件被告之標 租公告,尚難認係要約,而應為要約之引誘,至原告參與投 標之標單縱認已到達而應生投標效力,應僅屬對被告標租公 告之要約,自難謂認兩造間租賃契約即已成立、生效。 ⒉依鈞院98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可知,被告公告公開招標 之資訊乃係一要約之引誘,而原告依被告所要求之規定,於 投標單中載明投標價,並將投標單連同押標金之票據及相關 資格文件一併寄送至善化郵局第 100號信箱,完成投標行為 ,則係一要約之行為。嗣被告於101年7月19日進行開標,所 為之決標則係對於原告要約之承諾,即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 地之租賃契約業已成立,故被告依投標須知自應配合原告辦 理租約之公證及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
㈤依被告公司「標租基地投標須知」第13條第 1項規定,得標 者須親至被告公司繳清相關租金,並須完成簽約及公證事宜 ,然被告公司卻要求原告要用匯款方式繳納 1,027萬元租金 ,未說明如何簽約及公證,顯與投標須知矛盾,原告未用匯 款方式繳納,並無錯誤:
⒈按被告公司「標租基地投標須知」第13條第 1項規定「得標 人應於本區處寄達得標通知書起10日內至本區處繳清第 1年 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並依附件 5之「臺糖公司基地租賃契約 書」之內容與本公司完成公證事宜,逾期或通知不到視同棄 權,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故由該規定可知,得標者須 親至被告公司繳清相關租金,並須完成簽約及公證事宜。然 被告公司嗣卻通知原告將租金匯款至臺糖公司帳戶,顯與投 標須知要求親自至被告公司繳款不同;此外,該通知書亦未 說明如何辦理簽約及公證事宜,又與投標須知所要求之親自 辦理不同。故原告主動詢問被告公司可否直接依投標須知記 載至被告公司繳款,並辦理相關簽約及公證事項,然原告久 未獲被告公司通知。詎料,被告公司在未另行通知原告之情 形下,認為原告未繳款而棄標,實無理由。
⒉另查,原告已於日前向被告公司鄭重表示要履行租賃之意思 ,並欲繳納租金,希雙方藉由溝通、協商,仍能繼續租賃契 約達到雙贏局面,然被告公司竟罔顧原告之權益,迄今仍未 與原告簽立書面租賃文件。
⒊綜上,原告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因原告之要約 (即投標行為)與被告之承諾(即決標行為),顯見雙方之



意思表示一致,則被告自應依租賃契約所約定之事由,會同 辦理租約公證事宜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原告。
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投標,經被告決標確認原告為得標者,然 原告與被告間於得標後須再另行簽立租賃契約,與法院拍賣 無須另行簽約不同:
⒈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295號判決要旨:「拍賣之不動 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買 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 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7條、第98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依被告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規定,向被告為投標之意 思,並由被告於101年7月19日開標、決標,確定由原告成為 該招標案件之得標人,然原告於繳納租金後,原告並非當然 取得承租權而得於系爭土地上使用、收益;原告與被告雖成 立租賃關係,惟原告與被告尚未訂立租賃契約,雙方非對所 有租賃條件、細節達成租賃之合意,即原告與被告可能就租 賃契約內容細節另行約定,此實與法院拍賣投標不同。按法 院拍賣決標時,拍定人依程序繳清價金後,拍定人當然取得 拍賣物之所有權,並取得拍賣物之所有權利證明書,此由最 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要旨可知,故恐不適宜以 法院拍賣之情況,認定本案原告未繳納租金即喪失承租權; 本案基於保護原告權益,應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租賃關係業已 成立,不因原告尚未於期限內給付租金而有所不同。 ⒉本案租金高達 1千餘萬元,被告要求原告尚未簽立租任契約 前即須匯款,不但與招標公告不符,亦與常理有違,更是強 原告之所難;本案租金金額鉅大,且兩造須再另行簽約,原 告希望小心行事,擬於簽約時,一併給付 1千餘萬元之租金 當屬合理,被告竟然於雙方尚未未簽約,即要原告先付款, 顯有不妥,更與一般訂立租賃契約常態不符(一般尚未訂立 租賃契約前,不可能事先要求承租人先付款、再行訂約), 原告要求當面簽約當面付款,誠屬合理。
⒊原告已繳納招標保證金,可知原告確有租賃之強烈意圖,而 目前詐騙橫行,被告要求原告以不符招標公告之方式先匯款 再訂約,讓原告擔心是否遭被告員工詐騙之虞 :又若原告無 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之真意,何須繳納數十萬元之招標保證 金,被告竟以原告未先匯款即認原告無承租之意願,認定原 告棄標,實不合理,且對原告十分不公平,被告之行為顯有 違當初之招標公告及誠信原則。況被告要求事先匯款方式, 與招標公告不同,在詐騙集團橫行之時,原告對於 1千萬元 之租金希望小心行事,以免日後與被告公司產生不必要糾紛 ,並無不妥。故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被告



決標時,業已因被告公告招標(要約之引誘)、原告投標( 要約)及被告決標(承諾),確實有效成立,則被告自應踐 行投標須知,配合原告進行租賃契約之公證,並交付系爭土 地予原告以供使用、收益。
⒋綜上所述,本案兩造於原告得標後尚須簽約,與法院拍賣截 然不同,又原告確實有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之意思,此由原 告已繳納數十萬元投標保證金即可知悉,故被告既已認定原 告得標,則被告依租賃關係自有義務配合原告辦理租賃契約 公證事宜及交付系爭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等語。 ㈦就備位聲明部分:
若鈞院認為被告無須與原告協同辦理簽立租賃契約及公證事 宜,然確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標金216, 800元。
㈧並聲明:
壹、先位聲明:
⒈原告應與被告簽訂租賃標的臺南市○○區○○○段 000地 號及262地號兩筆土地,租賃期限3年,每年租金1,027萬3 ,445元,其餘租賃條件如臺糖公司臺南區處標租基地投標 須知第十八條所示之臺糖公司基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 於雙方會同租約公證及繳畢履約保證金後,將前開土地交 付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備位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21萬6,800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被告於 101年7月4日公告標租被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並分為甲標(武東段26 1、262地號2筆土地)及乙標(武東段263地號 l筆土地)辦 理,同年7月19日開標結果,甲標武東段261、262地號2筆土 地由原告王錦姬以年租金率36.10%得標;原告得標後,被告 公司臺南區處即以101年7月30日南仁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原告,請其於文到10日內繳清第 1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 ,並辦理簽約、公證事宜,逾期或通知不到視同棄權,所繳 押標金不予退還。原告於101年8月 1日收受被告之前揭函文 ,然並未於被告通知之期限內繳款辦理簽約公證,已視同棄 權,因此,被告乃於101年8月15日以南仁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次高標之投標人即訴外人許盈瑩,詢問其是否有意 按原告得標之年租金率承租,惟因次高標者並無意願按原告 之標租率承租,被告乃於101年10月4日就武東段261、262地



號 2筆土地再辦理標租作業,開標結果由訴外人詮營股份有 限公司得標,並經被告於同年10月18日發函通知詮營公司, ,請其於期限內繳款辦理簽約公證,若逾期或通知不到視同 棄權,嗣該公司業已依通知完成繳款簽約事宜。 ㈡查本案土地之標租事宜,被告已於標租基地投標須知第13條 載明:「㈠得標人應於本區處寄達得標通知日起10日繳清第 一年租金、履約保證金(所繳押標金保留抵繳部份租金), 並依附件五之『臺糖公司基地租賃契約書』之內容與本公司 完成簽約及公證事宜。逾期或通知不到視同棄權,所繳押標 金不予退還。本區處並得通知次高標人依序按決標價決標, 並限期繳清第 1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以及辦理簽約、公證事 宜。……」。原告於得標後經被告發函通知,然並未於通知 期限內繳款及辦理簽約、公證事宜,依上開投標須知所載, 視同原告放棄承租權,且被告於通知函文中並將投標須知所 載意旨再度重申告知原告,惟原告仍不於通知期限內繳款並 辦理簽約公證,已視同棄權,故兩造間就系爭 2筆土地已無 租賃關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㈢原告雖指稱「其於101年7月19日順利成為得標者,由於租金 高達1,027萬3,445元,原告為避免爭議,旋即至被告公司詢 問,得否由原告親自開立支票或攜帶銀行本票至被告公司繳 納,被告公司向原告表示會詢問內部單位,再答覆原告,然 久久未獲得被告之通知」云云,然原告所述,殊非事實,被 告從未接獲原告任何詢問,且被告公司臺南區處101年7月30 日南仁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於「說明二、三」告知原 告應繳之相關款項,並於「說明四」載明告知請原告將應繳 之款項「直接匯入本區處帳戶(匯入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新營分行;戶名: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處;帳號 : 0000000000000」,故原告指稱其未繳納租金係被告作業 疏失所致云云,殊不足採。
㈣至原告提出的備位聲明,被告請求駁回,因押標金部分,應 非單純予得標者將來履行契約時的擔保,另有其他作用,且 本件於投標須知也清楚記載,被告已通知原告繳款,然其沒 有來簽約,已經視同棄權,不得再要求退還押標金;原告一 直爭執投標須知13條之規定,然依條文之文義解釋,被告發 文通知原告以匯款方式繳納,以現代的金錢流通來說,應該 是便利原告才是,且被告投標須知也載明若有疑問,應以被 告的解釋為準等語(卷33至34頁)。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被告公司臺南區處於 101年7月4日公告,就其所有位於臺南 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於101年7月19日上午10時於被告公司臺南區處所依其「標 租基地投標須知」規定進行開標,由價高者取得系爭土地租 賃權;原告於101年7月19日成為得標者,其標租系爭土地年 租金率為36.10%,換算年租金為10,273,445元。 ㈡被告公司臺南區處於101年7月30日乙南仁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於文到10日內繳清第 1年租金及履約保 證金,請原告將應繳之款項「直接匯入本區處帳戶(匯入銀 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戶名:臺灣糖業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區處;帳號: 0000000000000」,並辦理簽約、公 證事宜,逾期或通知不到視同棄權,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 原告於 101年8月1日收受被告之前揭函文(卷29頁),然其 並未於被告通知之期限內繳款、辦理簽約公證,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
壹、先位聲明部分:
㈠兩造間是否就系爭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
⑴被告公司「標租基地投標須知」第13條第1項規定「得標 人應於本區處寄達得標通知書起10日內至本區處繳清第1 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並依附件五之「臺糖公司基地租賃 契約書」之內容與本公司完成公證事宜,逾期或通知不到 視同棄權,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是否指得標者僅可 以親自至被告公司繳清相關租金方可,不得以匯款方式繳 交?
⑵被告公司主張「標租基地投標須知」所規定事項如有疑義 ,應以被告公司解釋為準,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限 3年,每年租金1,027萬3,445元,其餘租賃條件如臺糖公司 臺南區處標租基地投標須知第18條所示之臺糖公司基地租賃 契約書所載,並於雙方會同租約公證及繳畢履約保證金後, 將前開土地交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
貳、備位聲明部分:
㈠若被告無須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簽立租賃契約及公證 事宜,是否係因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標金21萬6,800元,是否有理由?六、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依被告公司所公告之投標方式,於10 1 年7月19日成為得標者」,進而主張因「由於租金高達10, 273,445 元,原告為避免產生爭議,旋即至被告公司詢問得 否由原告開立支票或攜帶銀行本票至被告公司繳納,被告公



司向原告稱會詢問內部單位再答覆原告,然原告久久未獲得 被告公司通知。詎料,原告嗣接獲被告公司通知,以原告未 繳款而棄標,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實 不合理」訴請「確認租任關係存在」並於備位要求主張;「 若鈞院認為被告無須與原告協同辦理簽立租賃契約及公證事 宜,然確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標金216, 800 元」。被告則主張;「原告王錦姬以年租金率36.10%得 標;原告得標後,被告公司臺南區處即以101年7月30日南仁 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請其於文到10日內繳清第 1 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並辦理簽約、公證事宜,逾期或通 知不到視同棄權,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云云。足見兩造系爭訴訟係因原告依被告公司之「就其所 有位於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兩筆土地」招標 而衍生之法律爭議,自應依該招摽之公告內容作為兩造法律 關係成立與否及其後續法律關係之依據。
七、依兩造不爭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處公告」標租 基地投標須知第13條載明:「㈠得標人應於本區處寄達得標 通知日起10日繳清第一年租金、履約保證金(所繳押標金保 留抵繳部份租金),並依附件五之『臺糖公司基地租賃契約 書』之內容與本公司完成簽約及公證事宜。逾期或通知不到 視同棄權,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本區處並得通知次高標人 依序按決標價決標,並限期繳清第 1年租金及履約保證金以 及辦理簽約、公證事宜。而原告迄未繳清第一年租金,亦為 原告所自承。雖然,原告主張係因為;「原告依被告公司所 公告之投標方式,於101年7月19日成為得標者,由於租金高 達10,273,445元,原告為避免產生爭議,旋即至被告公司詢 問得否由原告開立支票或攜帶銀行本票至被告公司繳納,被 告公司向原告稱會詢問內部單位再答覆原告,然原告久久未 獲得被告公司通知。詎料,原告嗣接獲被告公司通知,以原 告未繳款而棄標,主張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租賃關係不存在 」云云;蓋若原告若有棄標之意思,則原告何須至被告公司 投標,嗣並詢問得否以開立支票或以銀行本票之方式親自至 被告公司繳納租金?
八、按上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處公告標租基地投標 須知」為系爭訴訟引發之源頭,原告係因被告公司上開標租 基地投標須知而同意參與競標並因出價合乎須知要求成為得 標者,依常理自應依兩造合致之「投標須知」規定內容而履 行,如有悖離該須知所規定應履行程序,自係違反「投標須 知」,其法律關係自應依該須知內容為解決。經查;原告固 然主張其業已因出價最高而取得締約權,但既係因「投標須



知」而取得締約權,自只能依該「投標須知」所規定內容履 行,不能自作主張擅自不依約繳款而先行詢問「可否由原告 開立支票或攜帶銀行本票至被告公司繳納」,拖延繳款日期 以至於逾期違約。原告該對「迄未繳清第一年租金」並無爭 執,則被告公司依照上開「投標須知」第第13條第 1項規定 「視同棄權,所繳押標金不予退還」,應係合乎契約條款而 無原告所謂;「民法關於租賃契約之規定,被告公司應定期 限催告原告繳納租金,若原告逾催告期限仍未繳納租金,被 告公司始得終止租賃契約」、「若鈞院認為被告無須與原告 協同辦理簽立租賃契約及公證事宜,然確可歸責於被告公司 」情事。從而,原告於本訴訴請「原告應與被告簽訂租賃標 的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262地號兩筆土地,租賃 期限 3年,每年租金1,027萬3,445元,其餘租賃條件如臺糖 公司臺南區處標租基地投標須知第十八條所示之臺糖公司基 地租賃契約書所載,被告於雙方會同租約公證及繳畢履約保 證金後,將前開土地交付予原告」及備位之訴訴請「若鈞院 認為被告無須與原告協同辦理簽立租賃契約及公證事宜,然 確可歸責於被告公司,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標金 216,800元 」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 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用。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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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