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林義造
訴訟代理人 王銀村律師
複代理人 曾金汝
被 告 林老萬
被 告 陳天福
被 告 陳靜怡
被 告 林登焜
被 告 林登讚
被 告 林勝治
被 告 林玉輝
被 告 林文章
被 告 林振福
被 告 林春福
被 告 林老群燕
被 告 林天德
被 告 林金藤
被 告 戴順旺
被 告 戴勝彬
被 告 林志強
被 告 林石宗
前列林老萬、陳天福、陳靜怡、林登讚、林勝治、林玉輝、林文
章、林振福、林春福、林老群燕、林天德、林金藤、林志強、林
石宗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登焜
被 告 林明雄
被 告 林德和
被 告 董德順
被 告 董萬得
鑑定人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物所
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逕向鑑定人廣信不動產估價師事物所繳交鑑定費新台幣壹拾參萬元,並將收據寄送本院。 理 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 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均屬訴訟費 用。又分割共有物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是則如 依應有部份為分割而有價值不相當情事,則應進行鑑價始得
為合理補償。
二、本院認系爭土地幅員廣大,均已建有建物,為兩造權益及公 平正義原則,有鑑價之必要。該項鑑價費用亦屬訴訟費用, 如不繳交,法院得不為該項行為,則訴訟無法進行。三、原告前於102年1月9日經裁定諭知繳交鑑定費新台幣壹拾參 萬元,並將收據寄送本院,惟迄今仍無故拒不繳納,致無法 進行該訴訟行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何清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訴訟費用之預納)
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