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541號
TNDV,101,訴,541,201303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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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41號
原   告 賈景新
訴訟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複代理人  張郁姝
被   告 陳冠宇
      有限責任臺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鄭寶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冠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冠宇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陳冠宇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冠宇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l00年7月24日晚間11時許與其胞姐即訴外人劉 賈麗傑行走在臺南保華路路肩行人步行區時,發現一停在 路邊之程車司機即被告陳冠宇手拿酒瓶與人肢體拉扯,且 走路不穩,原告與劉賈麗傑二人特別繞過此人,繼續併肩 行走在保華路路肩行人步行區,此時原告靠近馬路,而劉 賈麗傑則在原告右側,突遭被告陳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 00外觀上具「有限責任台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標 誌之計程車從原告後方猛烈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6公分、四肢多處擦 傷及外傷性癲癇、嗅覺神經喪失功能等傷害。詎料被告陳 冠宇酒醉肇事後竟惡意逃逸,棄生命垂危之原告於不顧, 幸經原告胞姊及路人將原告緊急送醫救治後,原告方挽回 一命。
(二)原告於同年8月3日回臺南市立醫院神經外科複診,經醫院 診斷後,醫師囑言「頭部外傷可能的慢性後遺症有慢性顱 內出血、癲癇、水腦、頭痛、頭暈等等」。爾後,原告就 醫之診斷證明書可證:「因顱內出血於100年7月25日到7 月30日間住院治療,後續門診追蹤,於100年11月9日門診 開始有癲癇症狀,領藥物控制,於101年3月2日門診時主 訴自100年7月25日外傷後有嗅覺喪失情形,需門診追蹤治



療」。
(三)原告前已就被告陳冠宇涉犯業務過失傷害、不能安全駕駛 、肇事逃逸與遺棄等罪,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 提起告訴(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619號)。另就被告 有限責任臺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下稱全聯計程車 合作社)提供擔保於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進行假 扣押查封,後因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向本院執行處聲請 限期起訴,本院執行處裁定須限期起訴,故原告對被告二 人提出訴訟。
(四)經查,被告陳冠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外觀上具「有 限責任台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標誌之計程車,從 原告後方猛烈撞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出 血、顱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與外傷性癲 痛,嗅覺功能喪失等傷勢。被告陳冠宇主張被告全聯計程 車合作社為伊靠行之計程車行,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779號判決之見解,被告陳冠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車 輛外觀上清楚標示「全聯」二字,且「汽機車各項異動登 記書」亦載有「有限責任台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社」 等字樣,由此可證,依一般社會觀念,被告陳冠宇確有被 全聯計程車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 ,自應認被告陳冠宇為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之受僱人。 再對照合作社法第11條、第15條及第26條規定與被告全聯 計程車合作社之章程第6條、第7條及第10條,被告全聯計 程車合作社對於退社條件增加年齡、行為能力、財務狀況 、有無吸用毒品、是否曾遭被告本社或它社強制退社與有 無刑事記錄等限制。顯見,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對社員 之選擇非被動依法律規定,尚有依自主考量增加法律所無 之限制。由此可之,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對社員顯有選 任監督之權,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五)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藥費用8,121元、看護費用72, 000元、交通費用2,624元、薪資損失12,000元、喪失勞動 能力損失178,209元、慰撫金1,800,000元。綜上,依民法 第184條、第188條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就上開損害中1,000,000元之範圍(即慰撫金部分先 一部請求769,400元)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 告所受損害。
(六)並聲明:
⒈被告陳冠宇與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被告陳冠宇部分:對車禍過程沒有意見,原告請求金額不 過分,但被告現在無業,沒有辦法負擔。
(二)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部分:
⒈被告陳冠宇於94年10月26申請入社,100年9月27日辦理退 社,強制險在外投保並未加保第三人責任險,發生車禍肇 事逃逸後,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亦不知情。被告陳冠宇 退社前也未確實告知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此事件,於10 1年1月3日本院以101司執全東第2號執行命令送達後,方 知此案。依據民事起訴狀所載,被告陳冠宇於100年7月24 日晚間11時至臺南市保華路喝酒後仍駕駛車輛,撞傷原告 肇事後竟惡意逃逸,被告陳冠宇喝酒後仍駕駛車輛,以強 制險部分如「酒精濃度超過0.55mg/l」其酒後駕車與交通 事故有因果關係,則強制險不予理賠。
⒉原告主張房屋假扣押及凍結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合作金 庫帳戶,並以「民法188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 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它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係受僱人」,主張依民法 188條第1項規定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云云。惟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與被告陳冠宇之間並無契 約與服勞務僱傭關係之存在。按合作社法第1條明文規定 ,合作社係屬開放的組織,入社自願,退社自由,合作社 是以服務社員為目的不以營利為目的,合作社為公益社團 法人。又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20條規定, 新加入社員所需要營業之車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 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 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全聯運 輸合作社之業務範圍乃是依據遵循「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 置管理辦法」法規明文命令所編訂,以驗車或罰單及協助 車禍與監理站業務等,有計程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9條明文規定可按。收取社員服務費是其為供求合作社基 本營運運作而所設立,如以上所稱「僱傭關係存在事實」 論之,立法機關應另立法釋疑。原告提出臺北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5600號、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3號、 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883號及95年度訴字第2178號 等判決,其社員係經選任並受監督。惟被告全聯計程車合 作社之社員選任皆以合作社章程而定之,於法律上僅能告



知,並無法達到監督之實,社員實際屬於個體戶行動,在 外所行為無法約束,僅能以道德規範與交通道路法規約制 其社員在外行為,故被告間縱有監督者及僱用關係存在, 亦僅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5項明文規定載明對 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應負管理責任及第91條第6項載明「 僱用或解僱駕駛人,應向核發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之警察機關辦理申報」為限。
⒊計程車駕駛人因收入微薄且不穩定,要維持生計不易,因 此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有別於所謂車行型態區分各別不同, 計程車運輸合作社以宣揚互助之理念宗旨,以服務社員為 目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社員平等。反觀之車行或交通公 司是以經營為目標,以公司利益為理念,相較之下對計程 車司機較不公平,因此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以服務社員及 不以營利為目的創立至今,讓弱勢計程車駕駛人可免去車 行剝削之合法組織。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與被告陳冠宇 關係源於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實際上被告全聯計程車合 作社除應繳納社員費維持基本合作社社務運作之外,並無 向陳冠宇收取費用,與社員並無實質利益關係;強制險雖 然要強制加保,但第三人責任保險則由社員本身決議是否 投保,合作社也無權干涉,唯能以道德勸說,被告全聯計 程車合作社社員眾多,其素質有優劣之區分,社員當中不 乏循規蹈矩優良社員,若被告陳冠宇個人肇事後無法賠償 ,仍須由合作社連帶賠償,有失正義公平原則及合作社互 助之真諦。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 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診 斷證明書、住院收據、公車詢價資料、薪資匯款執據等(見 本院司南調字卷第8、10-12、18-31頁;本院訴字卷第19、2 3、24、126-134、137、138、207頁)及本院調閱之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890號刑事案件全卷等證 據為證,堪信為真實。
⒈被告陳冠宇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於100年7月24日23時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NV號營 業小客車(外觀上具「有限責任台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 作社」標誌),沿臺南市仁德區保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途經保華路42-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 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情形,夜間有照明、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陳冠宇竟疏未注意,不慎偏離 車道致撞擊同向前方徒步行走至該處之路人即原告,造成 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右上臂撕 裂傷6公分、四肢多處擦傷及外傷性癲癇、嗅覺神經喪失 功能之重傷害。詎被告陳冠宇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下 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告, 即逕自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與原告同行之 訴外人劉賈麗傑報警處理,警方依目擊證人即訴外人常勝 發所提供之肇事車輛車牌號碼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⒉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23 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19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於101年7 月11日以100年度交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被告陳冠宇業務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1年;又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被告陳冠宇對上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01年12月18日以101年度交上訴字 第890號刑事判決:「原判決關於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冠宇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處有期徒刑拾月。其餘上訴駁回(即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部分)。本判 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有期徒刑拾月與第三項駁回部 分所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⒊原告因上開車禍受有嗅覺功能傷害,經刑事程序送請行政 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認: 原告雙側額葉有受損,酚基乙基乙醇嗅覺閾值試驗結果顯 示嗅覺功能完全喪失(見刑事二審卷第44頁所附該醫院10 1年11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 ⒋原告因被告陳冠宇駕車衝撞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8,121元、看護費用72,000元、交通費用2,6 24元、薪資損失12,000元及喪失勞動能力損失178,209元 。
⒌被告陳冠宇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因而於100年9月8 日受領訴外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42,354 元。
⒍被告陳冠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94年10月26日申請加入 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於100年9月27日辦理退社;本件 肇事車號000-00車輛外觀上標示有全聯字樣,汽機車各項



異動登記書亦載有「有限責任台南市全聯計程車運輸合作 社」之記載。
⒎原告於100年度無所得資料,99年度有所得2筆共15,148元 ,98年度有所得2筆共6,644元。被告陳冠宇100年度無所 得資料。
(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應否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
⒉原告請求慰撫金以如何之金額為適當?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不負民法第188條之僱用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 人,即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 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45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88條 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 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 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 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 本件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應否就被告陳冠宇之不法侵害 行為負僱用人責任,應視其2人在事實上或客觀上有無選 任監督關係存在,及被告陳冠宇是否為被告全聯計程車合 作社服勞務而定。
⒉查被告陳冠宇係於以駕駛計程車為業,自94年10月26日申 請加入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於100年9月27日辦理退社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按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 法第13條規定,申請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應設籍 組織區域內,並領有當地有效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 記證或經查證已考取執業登記證尚未領證者,及持有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者;第15條規定,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不含 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者)或公路法第56條第1項之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者、已加入其他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者 ,不得加入計程車運輸合作社為社員;第12條規定:「計



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員之業務如下:一社員計程車車輛 牌照之請領、換發、繳銷、車輛檢驗及各種異動登記。二 社員計程車車輛使用牌照稅、汽車燃料使用費、違規罰鍰 及其他稅費等之繳納。三社員計程車強制汽車責任險或其 他保險之投保。四社員計程車行車事故之有關處理事項。 五社員福利互助業務。六乘客申訴業務。七社員教育訓練 業務。八社員車輛貸款及動產擔保之登記。九社員計程車 輛派遣業務。十其他經公路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第 20條規定:「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新加入社員所需營業之車 輛由社員自備,每一社員以一輛為限。公路主管機關應於 牌照登記申請書及行車執照登載該社員為車輛產權所有人 ,並註記所屬合作社名稱。」,另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 章程第6、7條訂有社員入社之積極要件及消極要件(見本 院訴字卷第37頁),可知凡符合主管機關申請加入計程車 運輸合作社資格,及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章程所規定之 社員資格,即可加入成為社員,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並 無個別選任社員之權利。又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係以辦 理社員計程車周邊服務為業務(參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 章程第35條;本院訴字卷第41頁),並以共同經營方法, 謀社員經濟利益與生活之改善,其與社員間並無選任監督 之關係。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固有辦理社員教育訓練業 務(參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章程第35條第6款;本院訴 字卷第41頁),但此教育訓練係計程車運輸合作社服務社 員之業務範圍,此觀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19 條亦可明瞭,甚且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得就其業務服務對社 員徵收管理服務費(參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章程第38條 ;本院訴字卷第41頁),實難認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對其社 員有監督之責。參以社員營業用之小客車係自己出資購買 ,並登記於自己名下(參見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章程第 36條;本院訴字卷第41頁),而非以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 社名義登記,社員之營運所得非歸屬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 社,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亦非以計程車經營客運服務而 受報酬之事業,屬非營利性質之法人,足見被告陳冠宇加 入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成為社員,純為自己之利益經營 計算,不受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之指揮或監督。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營業小客車門標註有「全聯合作社」字樣 (見本院調閱之刑事偵查警卷第22頁),依一般社會觀念 ,被告陳冠宇確有被全聯計程車合作社使用,為之服勞務 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應認被告陳冠宇為被告全聯計程 車合作社之受僱人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116頁)。惟按



計程車應於兩側後門標示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 社或個人名稱,後窗玻璃標示牌照號碼,計程車兩側車門 (不含車窗)範圍得以平面漆繪或穩固黏貼方式張貼廣告 ,並應符合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政府相關廣告物管 理之法令規定辦理。應標示於兩側後門之牌照號碼及公司 行號、運輸合作社或個人名稱,得移置於後葉子板。但後 葉子板位置空間不足者,牌照號碼及公司行號、運輸合作 社或個人名稱仍應標示於兩側後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42條第1項第2款後段定有明文,是陳冠宇所駕駛系爭營業 小客車車門標註「全聯合作社」字樣,核係依據上揭法律 所為,乃主管機關便於管理計程車駕駛人所作規定,尚不 足作為認定全聯計程車合作社應負僱用人責任之憑據。 ⒋原告另主張:比對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章程與合作社法 之規定,可知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章程增加許多法所未 規定之限制,因此,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對其會員確實 有實質上選任監督關係云云(見本院訴字第116頁)。查 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章程第6、7條關於社員入社之積極 要件及消極要件,比諸計程車運輸合作社設置管理辦法第 13、15條之規範,雖內容較繁,但均屬社員入社之資格要 件,而非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對其社員之監督規定,原 告執此而認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對其社員有實質上監督 關係,容有誤會,不足憑採。
⒌綜上,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答辯其非被告陳冠宇之僱用 人,不負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等語,乃為可採。原告 主張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應負僱用人責任云云,尚非有 據。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而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陳冠宇於上開時地駕駛營業小客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等違規行為,撞及同向徒步行走之原告,致原告 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陳冠宇就原告之上開傷害自應負過失 責任,又被告陳冠宇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身體受傷 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陳冠宇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甚明。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次審酌



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上開車禍受傷而於100年7月30日 、100年8月3日、100年8月10日、100年8月25日、100年9 月7日、100年10月6日、100年11月9日、100年11月16日、 100年11月30日、101年1月27日、101年3月2日赴臺南市立 醫院治療支出支出醫療費用8,121元,業據其提出臺南市 立醫院門診收據為證,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支出,且為被 告陳冠宇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⑵往來醫院之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有前揭傷勢前往臺 南市立醫院就醫,往返醫院乘坐臺南市立5號公車共計10 次,以每次單趟18元,總計支出交通費用為378元;又其1 01年3月2日、101年3月28日、101年4月20日至臺南市立醫 院回診支出交通費216元,101年4月23日至臺中榮民總醫 院看診支出交通費1,230元(高鐵來回車資)、800元(計 程車車資),共計支出交通費2,624元,已據其提出上開 醫療單據及客運公司乘車資訊等件為憑,經核均屬必要之 支出,且為被告陳冠宇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於100年7月25日至臺南 市立醫院急診就醫,於100年7月30日出院,共住院6天, 而其出院後需專人照顧照顧1個月;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 為每日2,000元,共支出看護費用72,000元等節,為被告 陳冠宇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本院審酌本案各節,認原告主張以每日2,000元計算看 護費用,洵屬有據。基此,原告請求看護費用共計72,000 元(2,000×(6+30)=72,000),應予准許。 ⑷薪資損失:按被害人因車禍受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薪資 ,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 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之所失利益,此與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有別。是以,薪資損失之請求應以 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為必要。查原告於本 件車禍發生前原受訴外人即其胞姊人劉賈麗傑之委託,專 職照顧其等之母親賈吳鳳蘭,每月領有12,000元之薪資, 嗣因本件車禍發生而無法工作1個月,原告受有薪資損失 12,000元等節,為被告陳冠宇所不爭執,並有臺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基此,原告請求薪資損失12,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 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 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



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 ,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 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 第1987號判例供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 併蜘蛛網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右上臂撕裂傷、四肢多處 擦傷及外傷性癲癇;頭部外傷可能的慢性後遺症有慢性顱 內出血、癲癇、頭痛、頭暈,並於101年11月9日門診就醫 時開始有癲癇症狀,且嗅覺神經受損喪失功能等傷害,參 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37項「鼻未缺損,而鼻機能 遺存顯著障害者」換算其殘廢等級為13,即等同喪失23.0 7%之勞動能力,而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原受訴外人即其 胞姊人劉賈麗傑之委託,專職照顧其等之母親賈吳鳳蘭, 每月領有12,000元之薪資,本件車禍發生時,賈吳鳳蘭年 齡為88歲,參照內政部簡易生命表,臺南市85歲以上女性 平均餘命為6.82年,則原告減損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應為17 8,209元(以5.36係數計算),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 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簡易生命表 等件為佐,本院衡酌原告所請上情,核屬合理而必要,且 為被告陳冠宇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⑹精神上之損害賠償:
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 、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為高中畢 業,於100年度無所得資料,99年度有所得2筆共15,148元 ,98年度有所得2筆共6,644元。被告陳冠宇為高中畢業 ,100年度無所得資料,原告與被告陳冠宇現均無業,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並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 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心理及生理上所受 之痛苦折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 900,000元為適當。原告一部請求其中769,400元,未逾上 揭數額範圍,自應准許。
⑺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8,12 1元、交通費用為2,624元、看護費用72,000元、薪資損失



12,000元、減損勞動能力損失178,209元、慰撫金769,400 元,合計1,042,354元。
⒉按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 保險金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保險金;保險人依本法規 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 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保險人領取保險金42,35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 附原告郵政存簿儲金簿交易明細1份可參(見本院訴字卷 第137、138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冠宇自得將原告 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應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分 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00,000元(1 ,042,354-42,354=1,000,000)。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陳冠宇給付之前開金 額,均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冠宇自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見本院司南調字卷 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 為法之所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與被告陳冠宇間並無選任 監督關係,應不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陳冠宇給付1,00 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3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之訴就請求被告陳冠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為 有理由,就請求被告全聯計程車合作社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部分為無理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陳冠宇負擔10分



之9,餘由原告分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即主文 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 保金額,併予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 告陳冠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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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