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162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楊照陽
以上上訴人與財團法人臺南市私立紀念沈有德、方懷正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等人間因101年度訴字第1620號請求辦理變更登
記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
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
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