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1374號
TNDV,101,訴,1374,2013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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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4號
原   告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懋麟
訴訟代理人 林信利
      凃嘉益律師
被   告 張良典
訴訟代理人 張正武
複 代 理人 張正恭
上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臺南市○○區○○段○○○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九五點五三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伍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玖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田主以佃戶轉租為由,聲請鄉鎮(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 會調解,該會謂奉上級命令由轉租而生之糾紛,不屬於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範圍,駁回其聲請者,則田主即得 逕行起訴,法院亦應就案件之有無理由予以判決,不能以其 未經調解、調處、而予駁回(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1362號判 例要旨參照)。查原告前因本件租佃爭議事件,向臺南市仁 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臺南市仁德區公所函 覆稱:本件為未依耕地三七五租佃規定訂立之耕地契約,是 否有租佃關係存在,非其所能認定,該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歉 難受理原告之申請,並建請原告逕向司法機關提起民事訴訟 等語,以及內政部函覆臺南市政府稱:本案同意貴府所擬意 見,應請當事人訴請法院認定等語,分別有仁德區公所民國 101年5月31日所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內政部100年8月24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 14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仁德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 駁回其調解之聲請而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應非法所不許,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100年重測前為 車路墘段884-4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前出租 予被告耕作使用,兩造定有耕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自96年6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被告承租



系爭土地,本應自任耕作,惟原告發現系爭土地上已有多處 遭他人占用搭蓋鐵皮雨棚、房屋等地上物,並有部分土地現 作巷道供人使用通行,其餘土地則閒置荒廢,被告顯有未自 任耕作之情事,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 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依據系爭 租約第7條第9項之約定,原告即得終止租約。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照原告公司土地管理卡之記載,本件承租關係起源於41 年,經過歷次換約,嗣因原租約之期限於96年間即將屆滿 ,原告之承辦人員黃明達依往例通知被告辦理續約,被告 因行動不便,先由他人攜帶其印章前來原告公司辦理續約 ,但原告公司之承辦人員認為不妥,予以拒絕並告知仍需 請被告親自前來辦理,嗣被告乘坐他人之汽車至原告公司 仁德糖廠資產課辦公室外之廣場,由原告公司承辦人員親 自持續約之契約書,至被告所搭乘之汽車處請其本人親自 簽字訂立新約,故系爭租約確為被告本人所簽立無誤。 ⒉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固為第三人所搭建,然因被告對該建物 並無處分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該建物,至被告 所負交還土地之義務,並不因此受影響。況依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縱令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 土地上由第三人建蓋房屋使用,亦僅該被上訴人對土地上 房屋無處分權利,台灣銀行不得請求該被上訴人拆除地上 建物而已,非謂台灣銀行對土地亦不得請求交還。故系爭 土地上建物屬於第三人所有,於被上訴人應行交還系爭土 地之義務,應不生影響……」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交還 系爭土地,非無理由。
⒊觀諸被告所提之照片,系爭土地上仍然雜草叢生,且依法 院現場履勘之情形,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在系爭土地上實際 從事耕作。又耕地三七五租約並不以在鄉鎮區公所有登記 為生效要件,登記僅是行政機關管理上之行為,因此,縱 系爭租約並未在仁德區公所辦理登記,亦不影響系爭租約 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性質。
⒋否認原告公司有向被告為「填完土後,被告有優先購買權 」之陳述,至被告所稱原告應給付填土費用30,800元部分 ,因無法律上之依據,原告歉難同意。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自95年後即無法言語,目前插鼻胃管,寫的文字無人可



以辨識,原告所提96年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書上有關被告之簽 名,不清楚是如何簽立,且簽約時並無被告之親友在場。 ㈡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並非被告所興建,不清楚系爭土地上建物 是否為被告出面承租後,再將系爭土地提供他人興建地上物 使用,被告並未因此向他人收取任何租金。
㈢被告父親張哮原服務於原告公司,退休後於39年間過世,原 告公司將系爭土地出租給被告用以埋葬張哮,故租約係源自 39年間就已開始,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從41年間開始施 行,耕地三七五租約均須在區公所列案備管,系爭租約既始 於條例施行前,又未在仁德區公所列案備管,原告向仁德區 公所申請三七五租約調解遭拒,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亦已變 更為住宅區,故系爭租約自非屬依耕地三七五條例所成立之 租約。
㈣當初承租系爭土地是要作被告父親張哮之墓地使用,嗣後撿 骨時,原告公司提出只要被告將張哮之墓地遷走,並將地面 填平,日後被告即可以承租人之身分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因 被告先前確曾向原告購買另一塊承租地,被告信以為真,始 會花費30,800元之填土費用將地面填平,並繼續承租系爭土 地,按時繳租。原告公司人員亦曾向被告表示因董事會政策 反覆,一下說要賣,一下又不賣,才拖延至今。原告要求返 還土地,應先將該填土費用返還被告。
㈤系爭土地並非荒地,當時將張哮之墳墓遷移入塔後,被告有 在土地上種植8株果樹,到去年尚存活2株,今年年初有1株 被砍斷,現在尚存活1株,被告複代理人有在路旁用鐵管、 塑膠網等物做圍籬保護果樹,以防止被他人棄置垃圾,故被 告並非未自任耕作。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於96年間出租予被告,租 賃期間自96年6月16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共計6年,兩造 並簽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耕 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管理卡等件為證;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張 正武固先於101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時辯稱:「被告自95年 後即無法言語,目前插鼻胃管,寫的字沒有人看得懂,原告 所提96年間之耕地租賃契約書上有關被告之姓名,不清楚是 如何簽立,且簽約時並無被告之親友在場,系爭土地上之房 屋並非被告所興建,不清楚系爭土地上建物是否為被告出面 當人頭承租後提供他人興建地上物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28頁);惟嗣後被告之複代理人張正恭於102年3月4日言詞 辯論時則稱:「被告之父親張哮原服務於原告公司,退休後 於39年間過世,原告公司將系爭土地租給被告用以埋葬張哮



」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以及被告先後二次 之答辯內容,堪認被告並不爭執其於96年間有再承租系爭土 地之情,因此,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並未自任耕作,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 效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載「本條例施行後耕 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 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云云,係為保護佃 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 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最高法院51年台上2629號 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之租約始自39年間 ,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係從41年才開始施行,且耕地三 七五租約均須在區公所列案備管,故系爭租約並非耕地三 七五租約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登記並非 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生效要件,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辯詞, 要無可採。
⒉再按耕地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或雖非耕 地,而其租用目的係種植一般農作物之土地而言,與土地 之地目無關,故地目縱非田或旱,但其租用目的係種植一 般農作物者仍屬耕地租用(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29號 判例參照),故地目原為農地,於耕地租約成立後,雖經 政府編定為非農地者,租約仍不失其性質,自仍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甲承租土地中之子地雖經地政機關 逕將地目變更登記為建,惟甲、乙所訂立者為三七五耕地 租約,仍應適用該條例(司法院81年2月27日(81)廳民 一字第0269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 第8輯0000-0000頁參照)。經查,系爭租約名稱為「耕地 租賃契約」,且系爭租約記載:「耕地承租人張良典(以 下簡稱乙方)今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處(以下 簡稱甲方)承租土地耕作特訂立租賃契約如下:…」等語 ,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因此,參酌 前開見解,系爭租約之性質既約定為耕地租賃,不論系爭 土地之使用分區於兩造訂約時或訂約後變更為住宅區,該 租約均不失其耕地租約之性質,自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之適用,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已嗣後變更為 住宅區,系爭租約非屬依耕地三七五條例所成立之租約云 云,要無可採。
⒊按出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



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 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如承租人以承租之土地 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者,均不在自任耕作之 列,應構成同條第2項所定原訂租約無效之原因。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 人違反前項所定不自任耕作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 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 言,非謂租賃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出租人應有租賃物返還 請求權,此觀諸同條項後段:「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 或另行出租」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4637號 、80年臺再字第15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B、D部分為磚造房屋、編號C、E部分為磚 造鐵皮雨棚、編號F部分為道路、編號G部分為鐵皮屋、編 號H部分為雜草空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 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非屬荒地,當 時將張哮之墳墓遷移後,曾種植8株果樹,到去年尚存活2 株,今年年初有1株被砍斷,現尚存活1株等語,惟縱認被 告於遷墓後確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然仍無礙有他人 建築如附圖所示A、B、C、D、E、G部分建物於系爭土地上 之事實,是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確有供其他非耕作之用之情 事,應堪以認定,被告前開辯詞,尚難憑採。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公司人員曾告知將張哮墳墓遷移填完土後 ,被告有優先購買權,被告始花費30,800元之費用去填土 ,並繼續承租系爭土地,故原告應補償該筆費用,否則若 法院判決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則被告將取走原來所填土 方等語,業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核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能 資為拒絕返還土地之正當事由,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不論是 否屬實,均與被告應否返還系爭土地無涉,併予敘明。 ⒌依上所述,原告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9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再按「台灣銀行係以被上訴人轉租系爭耕地,不自任耕作, 其系爭耕地租約應全部無效為其請求之原因,而以耕地出租 人地位提起本件請求交還系爭耕地之訴訟,原審亦認定被上 訴人為間接占有人。則縱令被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上由第 三人建蓋房屋使用,亦僅該被上訴人對土地上房屋無處分權 利(交還土地包括拆屋行為,係指土地上房屋同屬於負有交



還土地之義務人始能成立),台灣銀行不得請求該被上訴人 拆除地上建物而已(充其量不發生不當得利之問題),非謂 台灣銀行對土地亦不得請求交還。故系爭土地上建物屬於第 三人所有,於被上訴人應行交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應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固為第三人所搭建,然因 被告對該建物並無處分權利,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該建 物,至被告所負交還土地之義務,並不受影響等語,亦為可 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規 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9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另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 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4,501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0,501元+第一審測量規費4,000元= 44,501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 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分別准許之。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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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區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