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葉呈祥即葉秀國之繼承人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葉呈源即葉秀國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 徐蕭金葉
訴訟代理人 徐俊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
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13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 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者外,另補稱: 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其理由為「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葉秀國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被繼承人葉秀國逾期未還 錢之事實,有款項借用證1紙可參,且與證人葉蔡素到庭 證述屬實,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屬實在。」云云。惟 查,證人葉蔡素於民國(下同)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筆 錄供稱:「我不知道是否為葉秀國的筆跡。我沒有和葉秀 國去向原告借錢。不是我簽名的。我不知道葉秀國有向原 告借錢。」等語,足見,證人葉蔡素對於本件借款,並不 知情,據此,原審竟未詳加調查即草率結案,即就原告所 提片面資料,誤受導向斷章取義遽予裁判,抑亦有違法令 。
次查,證人朱徐美為原告之女兒,證詞難免偏頗不足採信 ,再者,於101年7月9日言詞辯論庭法官問證人朱徐美借 據是否有看過?證人朱徐美證稱:「我有看過,是我母親 告訴我的」等語,法官又問:「葉秀國有向你母親借錢否 ?」證人朱徐美證稱:「有,借很多,借一百多萬元,多 多少少有還錢。」等語,足見證人之證詞有一己之主觀誤 認而有所偏頗,因此對於證人的證詞其可信度顯有疑慮, 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指使或教導之,況且,證人朱徐美也在 庭上表示法官所提示之借據係由證人母親告訴證人的,則
表示證人係完全聽聞原告所述,實在不足採信。此外,證 人朱徐美亦在庭上表示葉秀國有向其母親借一百多萬元, 多多少少有還錢云云,再從借據記載借款時間為86年8月8 日,至葉秀國於98年5月過世,已有12年之久,既然稱多 多少少有還錢,是否葉秀國早已清償完畢?且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住家距離並不遠,被上訴人又為何要在葉秀國死亡 逾3年之久,才向法院提起清償借款之訴呢?原審不察及 此,僅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0 0000元即有未合。
被上訴人於起訴事實及理由一稱:「原借款人葉秀國分別 於民國86年8月8日向債權人借貸30萬元…」等語,就此被 上訴人應提出於86年8月8日借款當日有匯款30萬元予葉秀 國之紀錄證明,或者有於當天提領30萬元現金交付予葉秀 國之證據,為此,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再查,被上訴 人於起訴事實理由又稱:「原借款人向原告借錢後並未清 償任何借款即已死亡」等語,就前述證人朱徐美已證稱表 示葉秀國有向其母親借一百多萬元,多多少少有還錢云云 ,顯然被上訴人所言不實。此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 審未予調查,顯有失偏頗,其判決自有違誤之實。 又被上訴人另案又向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之訴,業經鈞 院柳營簡易庭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有101年度營簡字第190 號簡易判決書可稽。被上訴人究竟還持有多少張原借款人 之借據,如今原借款人已死亡多年,已死無對證,單憑被 上訴人片面之詞,對上訴人而言,實有失公允。(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柳營簡易庭 101年度營簡字第134號101年5月29日及同年7月9日言詞辯 論筆錄影本、本院柳營簡易庭101年度營簡字第190號簡易 判決書影本等為證。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 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所記載者外,另補稱: 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秀國於86年8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貸 30萬元,上情據證人朱徐美於101年5月19日原審言詞辯論 筆錄證述葉秀國並未清償上揭30萬元借據之債務。 次查,被上訴人住所為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 ○00號,葉秀國住所為同市區里○○○00號,其係居家不 遠之近鄰,葉秀國陸續自81年1月8日、83年11月8日向被 上訴人借貸各10萬元並立有借據,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清償 借款之訴訟,雖為上訴人以上揭借款債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抗辯而敗訴,然可推知葉秀國生前確實多次向被上訴人借 貸,故證人朱徐美在原審之證述堪認為真。
又被上訴人與葉秀國為近鄰及朋友,故上揭債權債務關係 僅書立系爭借據,並無違經驗法則,且臺灣鄉里間近鄰朋 友間之借貸常無匯款之紀錄,或直接交付現金亦非常普遍 ,故原審判決審酌相關證據及證人朱徐美之證述為判決並 無違誤之處。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臺南市後壁區農會 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影本等為證。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下列內容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葉呈源及葉呈祥係被繼承人葉秀國之繼承人。 ⒉被上訴人曾向本院柳營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清償葉秀國 向被上訴人借貸之其他借款,經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01年8 月7日以101年度營簡字第190號民事簡易判決,以該借款 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二)兩造爭執內容: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 秀國於86年8月8日向其借用30萬元」之內容是否真實。四、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 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亦 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 被繼承人葉秀國於86年8月8日向被上訴人借貸30萬元,本 於借貸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上開借 款等情,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秀國 間有上開借貸契約成立並交付借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
(二)被上訴人固提出款項借用證一紙為憑,並舉證人朱徐美為 證,惟依系爭款項借用證之內容,上雖有名為「葉秀國」 之簽名及新東22號之記載,惟①該「葉秀國」之簽名是否 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秀國所簽,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 以明;②款項借用證上之金主欄為空白,是以縱葉秀國之 簽名為真,亦不足以認定借貸契約係存在於葉秀國與被上 訴人間;③款項借用證上所載:「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 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 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 後日為據」等內容,無一記載被上訴人已將30萬元借款交
付移轉予葉秀國,是以兩造間是否已成立該借貸契約,尚 無證據以明;④證人朱徐美在原審固證稱:「(問:葉秀 國借錢時你是否在場?)我有在場,是葉秀國親自簽名、 蓋章的。」「(問:葉秀國有在場是在哪天?)很久了, 是借錢那天在場。」惟就系爭款項借用證,經原審法官當 庭提示予證人朱徐美,證人回答之內容為「(問:借據你 是否有看過?)我有看過,是我母親告訴我的。」上開證 言內容,就款項借用證首稱「我有看過,是我母親告訴我 的」,後稱「我有在場,是葉秀國親自簽名、蓋章的。」 前後已有不符,且證人朱徐美又係被上訴人之女,苟無其 他證據,自難僅憑上開證言,即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
(三)又被上訴人在本院另陳稱上開款項係葉秀國向被上訴人之 夫借的,因為錢都是被上訴人在管,所以被上訴人都知道 云云,此內容核與其女朱徐美所為證言不符;且依被上訴 人所陳係以種田為業,而在86年間,30萬元已非小數目, 被上訴人既非以借貸為業,苟真有出借上開款項,實難想 像被上訴人家中隨時有準備該30萬元以供出貸,衡情應自 金融機關提領現金以交付借款人,然依被上訴人所提臺南 市後壁區農會之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86年8月8日之前 ,除86年7月8日有現金10萬元之提領紀錄外,另僅在86年 2月3日提領現金30萬元,3月3日提領現金4萬元,4月23日 提領現金5,000元,其餘未見任何現金提領紀錄,顯見被 上訴人在86年8月8日之前並無相關之現金提領紀錄,則依 上開交易明細表,亦難認被上訴人或其夫有將借款30萬元 交付葉秀國之事實。
(四)綜上所陳,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證明所主張「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葉秀國間有30萬元之借貸契 約,且已交付借款。」等情為事實,而被上訴人復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證明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借貸 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30萬元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王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豐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