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侯照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侯照勝自民國一O二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 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本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 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本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亦有明文。是債務人如 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更生時, 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及聲請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然依本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 準用同條例第8項規定,並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之結 果,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即推定為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協 商機制)規定申請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達成協定,約定自95 年7月起,分120期,每月十日以30,54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 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當時經營 蔘藥行之收入扣除成本後約有50,000元,然尚需扶養父母,
且聲請人另有一筆玉山房貸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故按月需 繳納19,216元。詎料蔘藥行的經營每況愈下,聲請人只好出 售房屋以免去房貸負擔,然以聲請人當時收入情形難以再繼 續繳納高達30,544元之協商款項從而毀諾,惟聲請人仍有還 款意願,曾於96年間向親友借款欲再履約時,中信銀行回覆 因前開協商已經認定毀諾,故無法回復。今聲請人已將蔘藥 行盤讓予當初借款給聲請人之親友,並在菜市場打工,每月 可領得薪資約22,400元,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再加上 扶養父母每月支出4,000元,實已無力負擔上開協商方案。 從而,聲請人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方案有困 難,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 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提 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及 紅色聯單)、聲請人99、100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茂發蔘藥行執照租約暨盤讓契約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職 證明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信銀行其與聲請人前 於95年間協商情形,經該行回覆與聲請人於95年協商成立, 並提供聲請人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3.88%,於每月10 日應償還款項為34,429元,嗣聲請人於繳納10期共344,319 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而於96年8月毀諾,此有中信銀行101 年11月30日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 畫、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 表等件在卷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案外人王昆源,聲請 人自96年11月起至97年12月自王昆源借得款項共600,000元 ,並同意聲請人讓渡原由聲請人經營之蔘藥行及其生財器具 之方式,以扣抵欠款400,000元,再以牌照租用之方式抵銷 所積欠之餘款200,000元,此有案外人王昆源102年1月23日 民事陳報狀暨該狀檢附之茂發蔘藥行盤讓契約書寄藥行執照 租約在卷可佐,是聲請人前開主張應可採信。聲請人自99年 10月起迄今於市場打工,每月薪資收入為22,400元,縱使尚 未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支出,已顯不足清償上開協商 款項,堪認聲請人確有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所稱之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 連續3個月以上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之情事,揆 諸前揭說明,應推定為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又聲請人名下雖有 財產汽車1筆,然財產總額為0,復別無其他較具價值之財產
乙節,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73頁),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應 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無疑。另聲請人前未曾 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 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四、再按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 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 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 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 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 ,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 ,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 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規定之結果, 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 聲請人前與中信銀行進行債務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 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 因無法清償,繳納10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 歸責於聲請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雖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協商成立,惟因推 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 。此外,又查無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實屬有據,應予准許,並應依本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 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 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 (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 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 注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3月2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