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1年度家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李王秀杏
李永池
被 告 李正雄
李珮筠
李嘉齡
李慧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種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文旦樹與 白柚樹共15顆,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李00生前與其妻即原告 李王秀杏種植、管理,被繼承人李00於民國00年00月00日 死亡,兩造為繼承人,且皆未拋棄繼承,合先敘明。(二)系爭文旦樹與白柚樹為被繼承人李00與原告李王秀杏生前 種植、管理,屬夫妻法定財產,因夫妻法定財產關係已消 滅,原告李王秀杏自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 求平均分配果樹7顆即起訴狀附表編號1~7部分;至於所餘 之8顆果樹為兩造共有之遺產,原告請求按兩造應繼分分 割,分配方法如起訴狀附表編號8~15部分。(三)系爭果樹15顆,其中7又1/2棵,為原告李王秀杏應取回之 剩餘財產,其餘7又1/2顆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李正雄未經 原告2人之同意,竟單獨將上開果樹中11顆以一年新臺幣 (下同)00,000元租金出租予第三人,承租人已將所有文 旦或柚子果實採收完畢,被告李正雄所為顯係侵害原告之 所有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請求被告李 正雄損害賠償,又被告李正雄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 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其 所受利益。金額計算方式:原告李王秀杏部分00,000÷2 =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 00元,原告李永池部分00,000÷6=0,00.00,即0,000元 。
(四)被繼承人李00生前於00年0月0日,已將名下所有財產全部 移轉過戶給被告李正雄,00年00月00日死亡時查無遺產, 死亡前2年內亦已無任何財產土地。
(五)被繼承人李00自00年間舉家遷回麻豆區後,夫妻倆便共同
接手種植管理文旦果樹,應屬共同種植之權利,然被繼承 人李00卻未取得原告李王秀杏是否同意將果樹權移轉給被 告李正雄之前,被繼承人李00與被告李正雄二人擅自將系 爭地上物私下移轉,據此被告就自認擁有文旦果樹之權利 ,然原告不因被繼承人李00與被告李正雄二人之行為,而 喪失果樹應有權利,反觀被繼承人李00也是繼承先祖父所 留下之財物,被繼承人李00既已過世,所遺留系爭地上物 ,原告自屬依法有據,行使相關繼承權利,並取回原告應 有文旦及白柚果樹之權利。被告等人多將系爭文旦果樹全 推給已不存在之先人,不肯承認原告李王秀杏為被繼承人 李00之法定繼承人、被告之親生母親,更不承認原告依法 可繼承果樹;綜觀被告執意之說詞,顯然是全推給已不存 在之先人,被告推託之詞是無法否決原告法定繼承權利。(六)現系爭文旦與白柚果樹之樹齡應為40年內樹齡。被告僅憑 記憶片面之說詞,如文旦果樹全由先祖父母管理,試問被 告等人當年才多大年齡,竟能有如此超人之腦力,還能記 得年代久遠之情事,全不因歷經年代變遷及先祖父母年邁 體弱等因素,被告記憶之詞有如記憶猶新,假使如被告所 聲稱全是由先祖父母種植果樹管理之,那系爭文旦及白柚 樹現樹齡理應已超過40年之老樹樹齡?被告以鈞院00年度 家簡字第00號之訴為被繼承人李00所遺留之存款及喪葬費 提出分割遺產,當時被告之訴,並無包含本件系爭文旦果 樹權在內,何況原告二人也曾當庭表示,原告不放棄文旦 果樹繼承權利,況且鈞院當時承審法官也說明須再另案提 出訴訟,因而無對系爭文旦果樹繼承問題做出任何裁決, 也絕無被告所稱兩造已達成和解,更無被告所稱毀約之情 事,反觀被告只是在利用該和解作為反駁之詞。(七)被告聲稱系爭文旦及白柚等果樹,非被繼承人李00之財產 ,實際上是被繼承人李00與原告李王秀杏夫妻倆共同管理 種植,然系爭文旦與白柚不因土地移轉給被告李正雄後, 被告就可任意剝奪原告應有果樹權利。被告將系爭文旦採 收權,尚未取得原告是否同意出租予第三人前,亦不得任 意侵害原告之權利,觀被告刻意隱瞞原告將文旦採收權租 予他人之事實,又被告收取第三人租金後,並未將收得租 金與所有繼承人平均分配租金權利,綜觀被告李正雄所為 有圖利自己之嫌,更有不當得利之疑慮,被告顯然已嚴重 侵害原告之權利。
(八)原告繼承權利業已經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00年度偵 字第00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原告繼承依法有據 ,而被告明知原告有繼承權,卻為了百般阻擾原告李王秀
杏摘取文旦,於00年中秋節之前,將系爭文旦與白柚採收 權租賃給第三人,又於00年0月00日起將00、00等地號土 地四周圍以水泥鐵絲網建立圍牆,阻擋原告李王秀杏不得 入其門,被告對原告李王秀杏之行為毫無親情可言,甚至 連一點反哺之心都沒有,被告為貪圖土地房屋及系爭文旦 果樹等,對年邁之母親以百般不擇手段方式來逼迫,竟連 被繼承人李00死亡後辦理喪葬費及母親摘取文旦,對親生 母親提出告訴,被告自00年起就以訴訟為手段,逼害自己 母親及親兄弟,被告只是為貪圖被繼承人李00所遺留下來 一切財物,更為達到自私自利目的,不惜罔顧其母不辭勞 苦扶養之恩情。
(九)爰聲明:
1、兩造共有種植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 文旦樹、白柚樹依起訴狀附表所示方法分割為兩造各別所 有。
2、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王秀杏20,416元,給付原告李永池0,00 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金挑,於00年間即將其名下系爭00、00 、00-00地號三筆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以贈 與方式移轉給被告李正雄。
(二)本件系爭土地既於被繼承人李00生前,即00年間即移轉登 記至被告李正雄名下,土地上之果樹,依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1678、32年上字第6232號、64年臺上字第2739號判例 意旨,所有權即屬被告李正雄,不因被繼承人李金挑去世 而有區別,亦不因果樹嗣後由何人管理而有不同。(三)被告等自從有記憶來,家中那片柚子園(00段00、00地號 )都由祖父母在管理,不論除草噴農藥等都是,到柚子採 收季時,還必須張羅請工人幫忙採收。00年間祖父逝世, 00年被繼承人李00將名下該土地產權贈與過戶至被告李正 雄名下,但這片袖子園還是被繼承人李00在管理、除草、 噴農藥等,到採收期由被告李正雄和三位姐姐即被告李珮 筠、李嘉齡、李慧閔等帶著兒女回去幫忙採收,直到被繼 承人李00晚年因體力因素,才由被告李珮筠從旁協助幫忙 除草、噴農藥、剪樹枝等,00年0月因被繼承人李00身體 不適,由被告李正雄帶來北部00醫院就醫,那時才由被告 李正雄委請被告李珮筠管理該柚子園,直到現在還是由被 告李珮筠在管理。
(四)不論祖父母或被繼承人李00生前,原告李王秀杏及李永池 從來沒有為這片柚子園盡一點心力,這片柚子園在00年0 月前由被繼承人李金桃在管理,被告李珮筠從旁協助處理 粗重工作,00年0月以後由被告李正雄以口頭委託被告李 珮筠管理柚子園事務直到現在,因父母親長期失和及原告 李永池對被繼承人李00不敬,被繼承人李00在生前就對原 告李王秀杏及李永池灰心,多次表示絕對不可能讓原告李 王秀杏及李永池坐享其成採收柚子。自00年間開始,被繼 承人李00在北部療養,原告李王秀杏及李永池才開始擅自 在被告李正雄名下上揭土地偷摘文旦,當時被告李正雄也 報警處理,被告李正雄並以口頭告知以後不得再採,因為 已經有人買斷了,如果要吃,請事先告訴我們,我們會摘 給她吃,當時處理之員警還被原告李永池投訴,且連續發 生二次,被告李正雄因此忍無可忍,提出告訴,現由臺南 地檢署以00年度偵字第0000號偵查中。
(五)被繼承人李00去世後,其名下之財產僅有:1、00農會存 款00,000元及其利息。2、00郵局存款0,000元及其利息。 3、00-000重型機車一輛。以上遺產業經被告等四人向鈞 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由鈞院00年度家簡字第00號於 000年0月0日達成訴訟上和解,故系爭土地上之文旦、 白柚,根本不是被繼承人李00之財產,原告李王秀杏 無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權利,被告李正雄 將果樹出租或出賣,亦無侵害他人之權利可言。(六)爰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00於00年0月00日死亡,原告 李王秀杏為被繼承人李00之配偶,原告李永池與被告為被 繼承人李00之子女,兩造為被繼承人李00之全體繼承人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除戶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堪予採信。又被告抗辯被繼承人 李00生前早於00年0月0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李正雄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附卷可佐,亦堪認定。
(二)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不動產之出產物,尚 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為民法第66條第1、2項所 明文。又物之構成部分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單獨為 物權之標的物,未與土地分離之樹木,依民法第66條第2
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與同條第1項所稱之定著 物為獨立之不動產者不同(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232號 判例參照)。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種植其出產物, 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如果該項出產物經某甲等割取,即不 能謂某乙未因其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 952號判例參照)。故農作物本為土地之成分,不得單獨 為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物,土地所有人當然取得農作物之所 有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5號判決 參照)。
1、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文旦及白柚等果樹係種植在被告李 正雄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一節 ,既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裁判要旨,上開果樹即為系爭土 地之構成部分,而由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告李正雄取得所有 權,自非被繼承人李00之遺產,是原告以上開果樹係被繼 承人李00之遺產為由,主張原告李王秀杏得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請求平均分配其中之7又1/2棵果樹,餘由兩造共同 繼承,並訴請分割遺產云云,均無可採。原告聲請履勘現 場、函請地政機關複丈,及至現場砍伐文旦果樹3至5棵以 鑑定樹齡,均無調查之必要。
2、又系爭土地上之果樹既屬被告李正雄所有,則被告李正雄 縱將果樹採收權出租予第三人,並收取租金,亦無侵害原 告權利或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179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受利益,亦無理 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151條、第1164條 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分割遺產,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王秀杏00,000元、給付 原告李永池0,00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