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119號
TNDV,101,司聲,1119,2013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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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仁德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宋偉儒
相 對 人 鄭林寶珠
      鄭凱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本院 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8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 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 1,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 101年度存字第 161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假扣 押相對人鄭林寶珠鄭凱偉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聲請人於 民國90年10月3日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業於 90年11 月27日確定在案。爰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 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 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 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 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 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 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 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 年度台抗字 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 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 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 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 終結」相當(最高法院 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 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 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 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 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



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 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61 1號提存書、本院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487號假扣押裁定、本 院 90年度促字第4918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各一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上 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係於假扣押裁定前取得,本 院民事執行處既已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 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因遭假扣押而無法使用收益或處分 ,自受有損害之發生甚明,是本件尚難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 原因業已消滅;亦未據聲請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之人同意返還 上開擔保金;復查,聲請人係依前開准予假扣押裁定向本院 聲請以 101年度司執全字第100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扣押相對 人之財產,然其迄未向本院聲請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準此,本件聲請人既迄未 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揆諸前揭說明,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所定,於「訴訟終結後 」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 件不符,是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7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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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