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102號
TNDV,101,司聲,1102,201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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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102號
聲 請 人 賴振成
      賴慧真
      沈健助
      彭運興
      彭喜新
      彭枝昌
      陳玉喜
      賴育良
      賴育聖
      賴玫瑜
      田火煉
      田環源
      田鎮華
      田惠文
      田仁貴
      陳姝菀
      田諺承
      田勝任
      田東寅即田祐銘
      張榮貴
代 理 人 賴清乾
聲 請 人 張正旭
      張翠鈴
相 對 人 賴託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對相對人所發埔里第三市場郵局第六十六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等欲出售與相對人共有土地二 筆,而為通知相對人是否行使優先購買權,依相對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事宜,卻遭郵政機關以 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 發之通知書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街000號4樓 ,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 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 由退回,亦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復經本院函請警方派員查 訪,據表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戶籍地內,相對人確屬行蹤 不明,無法定對其送達之處所,足認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 查,並未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惟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 ,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其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尚 無不合,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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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