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091號
TNDV,101,司聲,1091,2013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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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91號
聲 請 人 鄭木盛
      鄭木林
      鄭木桐
      鄭益訓
相 對 人 鄭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 100年度存字第13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
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全字第七八五號假處分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 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 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 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 幣96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27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 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法院通 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 100年度裁 全字第14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27號提 存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 執全字第785號假處分執行卷宗(含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4 6號假處分卷宗)、本院100年度存字第1327號擔保提存卷及 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1號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歷 審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 既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聲請人收受假處分裁定 後已逾三十日,應足以認該事件已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 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存 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 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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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