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049號
TNDV,101,司聲,1049,2013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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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49號
聲 請 人 黃恒丽
相 對 人 鍾秀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61號 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 5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年 度存字第1402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37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 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61號 假扣押裁定、 100年度存字第1402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民 國100年12月1日南院勤100司執全妥字第837號塗銷查封登記 函、101年度司聲字第733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37號(含100年度裁全字第161號)假扣 押卷宗、100年度存字第1402號擔保提存卷及101年度司聲字 第 733號限期行使權利卷等卷宗,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 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 ,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已不得聲請執行, 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 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



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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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