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1年度,1022號
TNDV,101,司聲,1022,2013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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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022號
聲 請 人 黃育真
相 對 人 黃阿謹兼高德芳之繼承人
      高坤山即高德芳之繼承人
      高雅雯即高德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 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原相對人高德芳於民國102年2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阿謹高坤山高雅雯,有高德 芳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合先敘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33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34,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100 年度存字第1095號提存後,聲請本院以 100年度司執全字第 648 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財產在案。後聲請人聲請撤回假 扣押程序,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 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33 號假扣押裁定、 100年度存字第1095號提存書、民事執行處 民國 100年12月19日南院勤100司執全良字第648號塗銷查封 登記函、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4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催告 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影本各乙份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648號(含 100年度司裁全字第833號)假扣押卷宗、100年度存字第109 5號擔保提存卷及 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34號撤銷假扣押卷 等卷宗,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 扣押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以 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人,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1份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回函 1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 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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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