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3號
原 告 蔡高竹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亞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學林
訴訟代理人 姚清欣律師
傅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之業務副經理(營業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一日起迄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貳佰參拾玖元,及自應給付之當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零陸萬捌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間僱 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1年3月3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239元,及自應給付之次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101年9月28日以民事聲明變更暨 準備㈣狀、101年10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先位聲明:㈠確認兩造業務副經理(營業員)之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01年4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7,239元,及自應給付之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㈣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 、備位聲明:㈠確認兩造副經理(後台主管)之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101年4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73,239元,及自應給付之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第2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先位部分:兩造間有「業務副經理(營業員)」勞動契約存 在,即兩造間對於原告之職務由被告台南分公司後台主管變 更為營業員已達成合意:
⒈兩造雙方業已成立營業員之勞動契約,且於被告違法終止 營業員之勞動契約:
⑴原告自78年7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被告為拓展業 務而設立台南分公司,並於87年9月1日調升原告擔任台 南分公司後台主管(副經理)職務,直至101年3月14日 止,被告公司人資主管陳耿協理抵達台南後以公司營運 虧損、工作不勝任為由,立即除去原告後台主管職務, 並提供如原證一(卷㈠第11頁)所登載之兩方案供原告 選擇,原告遂於101年3月15日以電話回覆被告公司人資 協理,表明同意調動為業務副經理(營業員),並於10 1年3月22日應陳耿協理要求另傳真書面資料如原證二( 卷㈠第12頁;選擇在台南上班擔任營業員工作)予被告 ,以作為公司作業之依據,該書面業經被告收受,是以 ,雙方調動為業務員勞動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至此合致 ,且原告自101年3月15日起實際開始擔任營業員,辦理 營業員相關作業(原告自101年3月15日至30日期間遭被 告剝奪後台主管一切權限,且被指示到營業櫃台上班開 始擔任營業員,此部分業經證人吳能延證述屬實)。詎 料7日後即101年3月29日,陳耿協理與陳怡方小姐再次 南下台南分公司,向原告另外表示提供「法人組展業員 」乙職(不接單、月薪資67,239元、每月手續費淨收入 為達142,500元、薪資即逐月向下打9折、會低於相當基 本工資18,780元等)供原告選擇,然為原告所拒絕,陳 耿協理隨即表示,不同意就等接人事命令。之後,被告 乃由新任台南分公司經理張金鎮於101年3月30日依總公 司傳真內容(原證三;卷㈠第13頁)載明:「因台南分 公司長期績效不彰,營運不善,連年虧損,台端(即原 告)身為分公司副主管,未能善盡管理職責,改善困境 ,造成公司的損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於101年3月30日與台端終止勞動契約…」等語, 而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相關事由終止與原告 之勞動契約。
⑵再者,證人陳耿亦證述:「(後來原告是否有回覆要擔 任營業員?)之前他有口頭回覆,但公司希望他用書面 ,…,直到101年3月22日原告用書面選擇後,公司於
101年3月29日才安排原告作營業員體系下之法人組營業 員。我收到原告選擇營業員之回覆,如原證二。」等語 ,故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原告調動為被告之業務 員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至此合致,且參酌最高法院19年 度上字第985號、20年度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可知, 上開營業員之勞動契約並不以被告蓋用大小章為成立生 效要件。
⑶又被告主張原證一是「意願徵詢表」,惟原證一之標題 並無「意願徵詢表」等字樣,況本案既係被告主動向原 告提出如原證一所載之兩方案供原告選擇(要約),經 原告同意(承諾)後,意思表示即合致,而使營業員勞 動契約生效,被告豈能要求適用職員轉任營業員辦法之 相關規定?且倘被告主動要求原告轉任營業員,尚須依 該辦法再由原告自行提出轉任申請,送交權責主管審核 後,經總經理核准始得轉任,則被告提出之原證一,豈 非欺騙原告?
⑷此外,被告於101年3月29日派人南下所提出之額外之調 動條件,已是雙方101年3月15日(口頭)或101年3月22 日(書面)合致變動為營業員勞動契約之後之事情,當 時雙方變動為營業員勞動契約意思表示業已合致生效, 之後,被告所額外增加之條件均不拘束於原告。更有甚 者,原告於101年3月29日當日直接表示不同意轉任法人 組,蓋每月要做到142,500元手續費收入者,換算後原 告所負責之客戶每個月電子業績合計成交量必須達到4. 35億元,自100年3月迄今金融海嘯、歐債危機之客觀景 氣環境下,幾乎是不可能達到之任務,原告當然不可能 同意,可見證人陳耿證稱其提出法人組展業員係出自對 原告善意云云,絕非事實。
⒉原證一上所載之內容並非均屬轉任營業員契約之必要之點 :
⑴就原告而言,原證一上所載之內容,除方案一方框內之 文字外,其餘生效日期、職務調整、薪資調整、工作地 點,均屬轉任營業員契約之必要之點。蓋方框內之文字 ,被告於101年3月14日提供原證一時均未明確詳述其內 容,亦未對此有相關之說明,更無將方框內所示營業員 薪獎辦法及公司相關規定作為原證一之附件,一併提供 予原告,原告根本無法判斷該等內容優劣、有無侵害原 告勞基法之權利等,故原證一方框內之文字,並不在雙 方合意的之範圍內,此情亦可由證人陳耿之證述得證。 ⑵退步言,倘鈞院認為原證一書面資料,方案一方框內之
文字亦屬契約之一部分者,則該部分至多僅為民法第15 3條第2項所稱之非必要之點,未經雙方意思表示,仍推 定變更為營業員之勞動契約為成立。
⑶另被告辯稱「四、㈠…依公司敘薪規定,主管加給為同 仁擔任主管職務始核給之,業務副經理(營業員)非實 質主管,故不核給主管加給。另依被告公司津貼補助規 定,交通津貼補助對象僅針對擔任副理級(以上主管) 業務副經理(營業員)非實質主管,故不補助交通津貼 。」云云,而此敘薪、取消交通津貼等部分(必要之點 ),被告均會特別在原證一方案一中明確提出扣除項目 與金額,故此部分原告可明確知悉,最後並接受。但除 此之外,其他重要權利與義務(包括被告所稱之扣薪、 違約責任等),被告於方案一中根本未提到詳細具體內 容,此部分當然不在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範圍內。 ⒊雙方合意變更為營業員契約後,被告並未為原告辦理營業 員登記作業:
⑴本案雙方於100年3月15日合意變更為營業員契約後,雖 被告將原告上班位置從後台主管移到營業櫃台,原告亦 開始準備營業員之工作,惟整整15日之時間,被告均未 為原告辦理營業員登記作業。自100年3月14日起至離開 公司期間,原告曾多次詢問接任後台主管羅慧岑關於原 告營業員證照登記情形,亦有詢問被告台北總公司人資 單位許嘉菁請示主管,但均無下文。
⑵證人陳耿雖證稱:「(人資單位是否有原告相關營業員 考試及格證照?)原則有考上營業員之執照,但沒有登 記營業員的證照。(為何公司未幫原告辦理營業員登記 ?)因為原告只選擇營業員,但工作條件及安排都還沒 有定案,所以無法登記。(法人組與一般的營業員登記 有無不同?)沒有不同。(既然沒有不同,工作條件只 是內部職務關係為何未登記?)業務單位未送件,因為 原告工作還沒有定案。」等語,惟原告認為法人組之營 業員亦須辦理營業員登記,況證人陳耿根本未提出參謀 乙職,且原告於3月29日不接受法人組乙職後之翌日, 被告係直接終止勞動契約,而非讓原告在雙方合意之台 南分公司擔任營業員,更非證人陳耿所稱將原告調到台 北經紀業管處,故可見被告無視雙方3月15日變更營業 員之合意,且在有原告相關考試證照之情形下,仍故意 未為原告辦理營業員登記,亦未提供任何申請書或同意 書予原告填寫,則原告自100年3月15日起至30日無法實 際從事營業員為客戶提供交易服務之行為,即不可歸責
於原告,且該段期間原告確實有到被告公司上班(此部 分雙方並不爭執)。
㈡備位部分:倘鈞院認為雙方並未將副經理(後台主管)之僱 傭關係變更為業務副經理(營業員)之僱傭關係,並認定雙 方當時仍維持副經理(後台主管)之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副經理(後台主管)之僱傭關係之存在,而被告 於101年3月30日以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 約,顯無理由:
⒈被告於101年3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相關事由終止 與原告之勞動契約,並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函送台南市政 府勞工局備查,其資遣原告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及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 不能勝任時」,嗣兩造於101年5月24日在台南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調解會中,被告公司人事主管陳耿稱被告係以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之事由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則主張被告不當解僱,要求恢 復僱傭關係,在原薪資條件不變,且在台南地區工作情況 下,願意接受公司所安排之任何職務,然被告表示無法同 意。由此可見被告違法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且亦 違反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資遣30日預告期間之規定。 從而,被告將原告降職、減薪,目的在逼迫原告離職,提 供方案選項僅為其手段,且因原告選擇之方案非其所要之 選項,被告才一再變動勞動條件,欲逼迫原告接受,惟仍 遭原告拒絕,被告始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故其資 遣解僱原告之程序違法,爰確認兩造間副經理(後台主管 )之僱傭關係之存在。
⒉被告於101年3月30日解僱原告之理由僅主張依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得再增加其他理由: ⑴本件被告於101年3月30日以原證三所示之傳真載明:「 因台南分公司長期績效不彰,營運不善,連年虧損,台 端(即原告)身為分公司副主管,未能善盡管理職責, 改善困境,造成公司的損失。被告依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1條於101年3月30日與台端終止勞動契約… 」等語,而通知原告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相關事由終 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故該終止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應 係指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除此之 外,被告不得隨意改列解僱事由。
⑵被告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原告之理由雖包括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惟其通報勞工局之書面資料(意思表示)並非送
達給原告,且此通報資料所引用之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亦未列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書面意思表示之上,故被 告不得於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後,另外增加解僱 原告之理由,因此本案爭點應僅限於被告有無構成勞基 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
⒊被告主張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 由,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顯屬無據:
⑴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實收資本額高達71.37億元,且在 全國證券商市占率排名前30名,目前除總公司外並設有 板橋、雙和、桃園、新竹、台南、台中、高雄等分公司 ,2005年盈餘轉增資6億77萬餘元至上述71.37億元,迄 2012年從未減資,被告並設有自營、承銷、股務代理、 債券、新金融商品、經紀等業務,可見被告營業規模甚 大、業務部門種類甚多。
⑵根據被告全體與各分公司之歷年業績資料顯示: ①被告雖主張台南分公司近10年每年均虧損,惟被告99 、100年係呈現盈餘狀態,且被告成立經紀部門累計 盈餘達198,279,850元。
②100年12月底遠東銀行挹注營業外收入予被告台北公 司暨其餘分公司,金額如卷㈠第92頁附表註⒈所示, 而將此等營業外收入扣除後,除台北公司、板橋分公 司外,所有分公司約為虧損(包括加入該營業外收入 後帳面由虧轉盈之新竹分公司與台中分公司)。 ③100年度6家虧損之分公司除新竹、台中外,其他4家 均虧損320~330萬元左右,虧損嚴重程度由輕至重依 序為雙和、台南(-3,226,041元)、高雄、桃園分公 司,是如論虧損程度,台南分公司尚非最嚴重。 ④就各分公司成立迄今之累計盈虧,且不計入台北公司 與板橋分公司時,虧損嚴重程序由輕至重依序為台南 (-3,250,806元)、雙和、桃園、台中、新竹(-75, 540,393元)、高雄分公司(-126,961,090元)。可 見高雄分公司累計虧損高達1.2億元、新竹分公司累 計虧損高達7,554萬元,均較台南分公司嚴重,故被 告於101年5月24日調解時主張各分公司均有改善,僅 台南分公司虧損,顯與事實不符。
⑤被告所提出「新竹、台南、高雄、台中」分公司經營 團隊變更一覽表,因被告99、100年尚有盈餘,故此 表應注意者為99、100年之部分,此段期間被告均無
資遣或調動比台南分公司虧損更嚴重之高雄與台中分 公司任何後台主管(新竹分公司98年之後台主管三人 部分均非資遣),故由此足證被告資遣原告係針對性 ,而非所謂「虧損」之原因。
⑥基上所述,被告經紀部門100年度並無虧損問題,而 台南分公司雖有虧損,惟虧損程度是所有分公司中最 輕微者,是以,倘被告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終止與原 告間勞動契約之理由,則應先針對虧損更嚴重之新竹 分公司、高雄分公司、桃園分公司後台主管或其他主 管為之,然被告卻僅針對原告為之,顯然被告終止勞 動契約具針對性,其目的係要節省原告退休前之工資 負擔。
⑶原告95年3月28日提出「調整王慧蓉等4人薪獎制度」改 善方案簽呈,與101年被告違法資遣原告無關,況依該 簽呈之記載可知,原告確實有努力改善績效之行為,並 表示若日後該方案無法改善績效者願意自請處分,此為 原告當時負責任之態度,是倘被告欲處分原告,應係扣 薪或其他變動勞動條件,而非於6年後持之主張虧損而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理由,兩者間應無關連性。再者,上 開4人採無月薪制度試行1年後,96年4月間業績有成長 ,反係其他有月薪之業務員業績衰退,整體市佔率仍有 成長11.16%,98年則係由經紀業務處評估提出「調整無 月薪制營業員薪獎辦法」建議案,此等後續過程均為被 告公司相關單位處理,非原告所參與,故被告事後以此 作為解雇原告之理由,顯屬無據。至原告製作台南分公 司蘇月盆離職之影響及因應對策報告,係在建議單純處 理「績效」是否良好之業務員,與原告擔任後台主管( 與績效無關)不同,故上開報告內容並無法適用於擔任 後台主管之原告。
⑷又被告除於原告所服務台南分公司經紀部門外,其餘部 門亦均有獲利,此可由被告網頁記載其自營部門「一直 維持高額的獲利」得證,既然被告其餘部門均有業務, 被告即不應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故被告依勞基法 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顯屬無據。 ⑸另被告於101年3月30日違法終止與原告間勞動契約後, 新聘薛曼彣(業務副理)、何青嬑(業務副理)、王勝 葦(業務專員),吳秉銘(業務專員)等4人在台南分 公司任職;且被告公司網頁迄今仍持續招募包括分公司 儲備主管(需有後台經驗)、經紀業務儲備主管(需有 後台經驗)等員工,顯見被告並無所謂業務緊縮之問題
,且即使有虧損狀況仍持續招募員工(包括原告所擔任 之後台主管職務),益徵被告目前之虧損並不影響與原 告間勞動契約之存在。至被告辯稱徵後台主管並非針對 台南分公司,即包括所有分公司,惟有無人去應徵,是 否錄取,甚至以既有人力取代,均屬另一層次之問題, 被告違法資遣原告後仍持續公告招募後台主管,即不得 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2款。
⒋被告亦不得援引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 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之理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⑴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時。」勞基 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案爭點應僅限於被告有無 構成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已如 上述。惟退步言,倘鈞院認為本案仍應審理勞基法第11 條第5款者,原告認為被告亦不得援引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之理由終止勞動契約。
⑵被告向台南市政府勞工局通報資遣原告之理由雖包括勞 基法第11條第5款「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時」,然被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況倘被告所稱原告不 能勝任係指原告「未能善盡管理職責,改善困境,造成 公司的損失」,則被告應對所有虧損分公司之主管為相 同之處置,甚至對虧損最嚴重之高雄、新竹、桃園分公 司主管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處置,而非僅對虧損最輕微之 台南分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處置。
⑶再者,被告提出原告96年至100年之考績資料,無視於 被告主管對於原告歷年優良無負面之評語。又99年1月 考績表有將「80分甲等」塗改「79分乙等」之明顯痕跡 ,且100年2月考績表「前次考績」之欄位記載「甲等」 ,足證99年1月考績表有違法修改之情形,且原告記憶 中,100年是第1次考績乙等(101年原告自評亦有記載 ),故被告主張原告96-100年考績為「甲甲乙乙乙」, 顯與事實不符。
⑷另被告以原告有①97年3月7日電工人員督導不週、②10 0年7月4日客戶違約交割、③100年9月16日報表不符等 問題,而主張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惟此等問題距離被 告違法資遣原告之101年3月,分別為4年前、8個月前、 6個月前,且此等問題並不能完全歸責於原告,況當時 被告均已為相關懲處(但各年度對原告之考績評語仍均 為正面且優良之評價),豈可事隔數年或數個月後再以 相同理由為資遣原告之理由?此外,由被告經紀業務處
台南分公司人員執掌配置表之職掌配置可知,關於徵信 作業部分係經理吳能延與營業科科長王泰然之職掌,並 非擔任副經理原告之職掌,因此客戶違約交割所生徵信 業務是否違背問題,當與原告無關。
㈢原告於101年4月3日確實有提供勞務遭被告拒絕之事實,故 原告並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⒈原告於101年3月30日星期五上午上班時,被告公司經紀部 張雪慧副理電話轉達經紀部趙協理指示,要求原告101年4 月2日星期一至台北上班;101年3月30日星期五下午4點由 台南分公司經理張金鎮依傳真宣達被告總公司終止勞動契 約,但原告並不接受;101年3月31日與4月l日週休2日後 ,於101年4月2日原告與被告總公司協商未果;101年4月3 日原告仍前往被告台南分公司上班,並辦理電腦網路請假 作業,然被告公司指示先鋒保全公司李鴻武先生等人將原 告帶離被告台南分公司(被告雖爭執係將原告帶離營業櫃 檯,惟實際上被告於101年3月後已不讓原告在原辦公桌上 班,而是移到營業櫃檯前之辦公位置,故原告於101年4月 3日辦理電腦網路請假作業,當然必須回到原告辦公桌辦 理),並阻擋原告再前往被告台南分公司上班。 ⒉原告於101年4月3日提供勞務遭被告拒絕,故被告受領勞 務遲延,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 ㈣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自101年4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薪資暨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⒈被告自101年4月3日起禁止原告再進入公司上班,依民法 第487條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 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法降職、減薪及終止契約,被告自終止契 約時即應負遲延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期間薪資於法 有據,亦即被告應自101年4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67,239元(先位請求)、73,239元 (備位請求),及均自應給付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業務副經理(營業員)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101年4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67,239元,及自應給付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副經理(後台主管)之僱傭關係存在。 ⑵被告應自101年4月1日起迄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73,239元,及自應給付當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⑷第2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就先位聲明部分:兩造間無「業務副經理(營業員)」勞動 契約存在,即兩造間對於原告之職務由被告台南分公司後台 主管變更為營業員並未達成合意:
⒈被告於101年3月間提供原證一予原告,並非係對原告轉任 業務副經理(營業員)之要約;原告於101年3月15日、3 月22日分別以電話回覆、傳真書面資料如原證二(選擇在 台南上班擔任營業員)予被告,亦非係轉任業務副經理( 營業員)之承諾:
⑴原告與被告間僅有單一僱傭關係,原告自78年7月1日起 至101年3月30日止均為被告公司之員工,被告於101年3 月14日交付原證一之書面資料予原告,其上雖載明「職 務調動」及「勞雇關係終止」兩方案,惟原證一僅係被 告公司人力資源處對原告所為之意願徵詢,此由原證一 並未有被告公司具名或加蓋公司大小章即可得證,故原 證一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所為之「要約」,原證二亦非原 告就被告要約所為之「承諾」,是原告與被告間對於職 務安排並未達成合意。再者,原告主張其於101年3月15 日以口頭方式同意轉任營業員,並於101年3月22日以書 面之電子郵件方式同意轉任營業員,惟被告公司人資主 管陳耿協理於101年3月29日南下台南分公司,並告知原 告不適合適用職員轉任營業員辦法轉任營業員(意即被 告係考量若原告依職員轉任營業員辦法轉任營業員,未 來可能影響其薪資及退休金,乃徵詢原告是否有轉任其 他職務之意願,非主張原告轉任營業員,毋須適用職員 轉任營業員辦法之規定),而另行提供法人組展業員乙 職(開發業務但不接單、上下班可不刷卡、改敘後之薪 資及業績績效要求等條件)供原告選擇,惟原告拒絕轉 任法人組展業員,被告遂考量原告之原工作屬性,復提 供「總公司經紀業務處參謀」之職務,惟原告亦表示拒 絕接受,被告不得已乃於101年3月30日以原證三之傳真 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故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3月30 日無法對不存在之「副主管」勞動契約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實有誤解。至法人組展業員只要達成業績即每月手 續費淨收入達142,500元,傳統單、電子單及期貨扣除 退佣之合計,即可領取原薪資扣除主管加給之金額;就 總公司經紀業務處參謀乙職而言,其薪資條件與原薪資 相比,僅減少主管加給且無達成一定業績之條件,對原 告而言,被告係提供更適合原告,且能維持薪資水準之 職務,並非增加額外條件。
⑵被告於101年3月30日以原證三之傳真終止與原告間之僱 傭關係後,原告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遠東集團徐旭東董 事長、席家宜副董事長、被告公司張學林董事長及林志 成總經理,並要求由總公司人員出面處理,而徐旭東董 事長接獲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指示陳立齊協理負責瞭解 本案之始末,陳立齊協理為此曾偕同被告公司林志成總 經理與人資處陳耿協理於101年4月11日及4月下旬與原 告進行2次溝通,經陳耿協理再次說明轉任營業員之敘 薪及業績等相關規定,並多次確認原告轉任營業員之意 願後,原告均明確表示拒絕轉任營業員,並堅持要求恢 復其原職位及薪資,足證原告與被告間對於轉任營業員 之事並未達成合意。
⑶又被告於101年4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知原告 應於期限內前往被告台南分公司領取依退休金標準計算 之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函文中並提 及原告於兩度與陳立齊協理等主管溝通時,多次明確拒 絕轉任營業員等情,亦可證明原告主張其選擇轉任營業 員並非事實。另原告於鈞院審理時自陳:「4月談的時 候,薪資25,140元,再加年資11,000元,所以薪水大約 是36,000元,這是固定薪資,業績若未達到的話,還要 被扣款,這樣的條件我當然無法接受,依照被告提出的 薪獎辦法,我個人每月要做到11億的成交量,我才可以 每月領到67,000元的薪資,所以無法接受。」等語,益 證原告於101年4月份明確拒絕轉任營業員及履行營業員 職務確係屬實。
⑷被告公司非營業員同仁申請轉任營業員時,其薪資異動 均依被告公司敘薪規定,主管加給為同仁擔任主管職務 始核給之,業務副經理(營業員)非實質主管,故不核 給主管加給。另依被告公司津貼補助規定,交通津貼補 助對象僅針對擔任副理級(含)以上主管,業務副經理 (營業員)非實質主管,故不補助交通津貼。由於被告 公司薪獎制度區分為營業員與非營業員兩種,而被證十 五「職員轉任營業員辦法」即是規範非營業員同仁申請
轉任營業員時,兩者薪獎制度不同之調整依據,而基本 額度、業績獎金計算、未達基本額度扣薪、錯帳保證金 提撥、違約/錯帳負擔方式等規範,則依營業員薪獎辦 法及公司相關規定辦理,故被告於原證一明確載明非營 業員同仁申請轉任營業員時,應依職員轉任營業員辦法 、營業員薪獎辦法及公司相關規定辦理,且職員轉任營 業員辦法第3條規定:「各級職員得自行提出轉任申請 ,送交權責主管審核後,經總經理核准後始得轉任」, 亦即非營業員同仁申請轉任營業員係採申請核准制,並 非一經申請即得轉任,益徵被告公司人力資源處所製作 之原證一僅係意願徵詢表,而非原告所主張之要約,原 證二更非原告就被告公司要約所為之承諾。
⑸被告公司之職員轉任營業員均須適用職員轉任營業員辦 法,倘原告選擇轉任營業員並經被告公司總經理核准, 因其未再擔任主管職務,則其原薪資應先扣除主管加給 後,再依職員轉任營業員辦法進行薪資改敘,改敘後之 薪資再與原薪資(扣除主管加給)相比,其差額即為轉 任營業員薪資試算表中之其他應加及保障業績項目,且 改敘後之薪資及其他應加項目予以保障1年,保障1年係 指「自轉任營業員之日起1年內,其薪資均與原薪資( 扣除主管加給)相同」,1年後即須依營業員薪獎制度 彙總表計算薪資,而保障業績第1年保障2億,第2年保 障1億,第3年即取消保障業績。而被告就原告若經核准 轉任營業員時薪資如何改敘試算如下:改敘前原告之薪 資為67,239元(包括:本薪37,940元、績效津貼9,800 元、伙食津貼1,800元、營業獎金14,680元及加發獎金3 ,019元),改敘後保障1年之薪資仍為67,239元(包括 本薪25,340元、績效津貼9,8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其他應加24,499元及公司保障業績之獎金5,800元),1 年後其他應加項目取消,公司保障業績之獎金則調整成 2,900元。本件被告公司人資單位以原證一之意願徵詢 表徵詢原告之意願,原告雖表達願轉任營業員,惟未經 簽署證人吳能延所稱之轉任同意書,亦未經被告公司總 經理核准,故被告公司與原告對於轉任營業員之薪資如 何改敘、改敘後之薪資結構及營業員工作條件為何均未 達成合意。
⑹此外,由證人吳能延之證詞可知,證人吳能延明知被告 公司職員轉任營業員均須適用職員轉任營業員辦法進行 薪資改敘,其所謂「第1年不低於現有薪資,第2年以後 依照規定辦理」即係「職員轉任營業員辦法」相關規定
,況其亦證稱擔任台南分公司經理人5年期間未曾有營 業員固定薪資高達60,000元,與其先前證稱被告公司陳 耿協理向其說明轉任營業員之固定薪資僅扣除主管加給 及交通津貼之說法明顯不符(證人吳能延之薪資為71,9 85元,扣除主管加給6,000元後為65,985元;另取消原 不含於前述薪資內之交通津貼3,000元)。 ⒉原告主張雙方重要勞動條件變動結果不包括原證一方案一 職務調動方框內文字所載之條件,顯屬誤解:
⑴原證一「職務調動」方案薪資異動中表格之基本內涵: ①※基本額度:月薪5萬以上之基本額度係指營業員每 月業績須依當月股票集中交易市場每日平均交易量及 分公司所在地區及其薪資決定每月應達成之業績,如 :若當月股票集中交易市場每日平均交易量達到1,00 0億水準,則被告台南分公司每月領取5萬以上月薪之 營業員當月須達成1.3億業績(包括現貨股票、期貨 、電子交易)。營業員薪獎制度彙總表中薪資項目「 薪資基準⒈依日均值核定基本業績額度,達成基本業 績額度給予月薪」,即是達成基本業績額度時給付月 薪之依據,而「營業員基本業績額度」即是表示被告 公司營業員每月業績須依當月股票集中交易市場每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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