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險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1年度,6號
TNDV,101,保險,6,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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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字第6號
原   告 余美玲
      余俊德
      余美瑱
      余美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劉家宏律師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謝依良律師
被   告 陳泓翔
訴訟代理人 林錫恩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複 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爾祺
訴訟代理人 陳膺旭
      林峻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 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以己○○及中國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為被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 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936,965元,原 告甲○○1,846,939元,原告乙○○3,200,292元,原告丁○ ○1,396,5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己○○ 、中國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丙○○936,965元,原告甲○○ 1,846,939元,原告乙○○3,200,292元,原告丁○○1,396,



5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因本件涉訟之部分保險契約係 成立於被告中國人壽受讓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保誠人壽)業務員通路之所有保險契約、業務員通路組織及 相關業務支援單位之前,而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 保誠人壽為被告,並將先位聲明變更為請求被告己○○、中 國人壽、保誠人壽應連帶給付原告丙○○936,965元,原告 甲○○1,846,939元,原告乙○○3,200,292元,原告丁○○ 1,396,5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將原列之先位聲明變更為 備位之聲明。經核其追加保誠人壽為被告及因此追加訴之聲 明部分,請求之基礎原因事實仍屬相同,而被告己○○、中 國人壽、保誠人壽亦均未表示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 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轉換先、備位聲 明順序之部分,僅屬其基於訴訟攻防上之考量而異動請求法 院審理之順位,就聲明及請求之內容並無實質之變動,尚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不可,附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保誠人壽於98年2月20日與被告中國人壽簽訂契約, 由被告中國人壽受讓被告保誠人壽業務員通路之所有保險契 約(包含保險單、保單條款及其附著之要保書、批註、要保 委託壽險業者辦理結匯授權書、轉帳授權申請暨約定書及他 保險契約文件),及業務員通路組織等相關業務支援單位, 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8年6月16日金管保理字第 000000000l2號函核准在案,故被告保誠人壽相關保險契約 之條款、內容及權利義務均已由被告中國人壽概括承受。而 被告己○○原為被告保誠人壽之臺南南英通訊處業務主任, 其後亦續任為被告中國人壽之業務人員;被告己○○先於91 年9月30日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戊○○○推介保險契約,原 告丙○○、甲○○、乙○○、丁○○遂因而先分別與被告保 誠人壽成立「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保險契約」,並各繳納保 險費1,087,000元、1,088,500元、1,087,500元及1,087,000 元。
㈡嗣被告己○○於94年間起,即開始以填寫如附表二所示不實 之保證獲利文件之方式,使原告均誤信被告己○○所稱投保 後保證可獲利之情形為真,而以下列不實內容誘騙原告陸續 與被告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成立附表一所示之投資型保險契 約:
⒈94年間,被告己○○以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保證獲利 之方式,保證原告丙○○、甲○○、乙○○於6年後有42%



之報酬率,誘騙原告丙○○、甲○○、乙○○與被告保誠人 壽成立附表一編號11、12、13所示之「圓夢人生投資型保險 契約」,原告丙○○、甲○○、乙○○並因此各繳交保險費 2,000,000元。
⒉96年8月間,被告己○○再向訴外人戊○○○推介被告保誠 人壽之「圓夢人生投資型保險契約」,並向原告保證如以前 述91年9月30日成立之「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保險契約」辦 理保單借款,而以之投保上開「圓夢人生投資型保險契約」 ,3年後每張保單可多獲利100,000元,且足以清償保單借款 ,原告乃因而依被告己○○指示,分別以前述91年9月30日 成立之保險契約辦理保單借款,而與被告保誠人壽另成立附 表一編號6、7、8、9所示之「圓夢人生投資型保險契約」, 原告並因此各繳交保險費1,000,000元。 ⒊96年11月19日,被告己○○另以保證平均1年獲利9%,3年 獲利27%,3年期滿領回1,270,000元之方式,誘騙原告丁○ ○與被告保誠人壽成立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悠遊人生投資 型保險契約」,並繳交保險費1,000,000元。 ⒋97年間起,被告己○○均以每張保單僅須繳交480,000元, 保證6年期滿可領回850,000元之方式,誘騙原告分別與被告 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成立下述保險契約:
⑴誘騙原告丙○○於97年11月27日與被告保誠人壽成立附表一 編號14所示之「悠遊人生投資型保險契約」,及於99年10月 20日與被告中國人壽成立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鑫動年年投 資型保險契約」,並各繳交保險費480,000元,總計繳交保 險費960,000元。
⑵誘騙原告甲○○於97年7月25日與被告保誠人壽成立附表一 編號15所示之「悠遊人生投資型保險契約」,於98年6月30 日、98年7月24日分別與被告中國人壽成立附表一編號19、 20所示之「悠遊人生投資型保險契約」,及於98年12月31日 與被告中國人壽成立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鑫動年年投資型 保險契約」,並各繳交保險費480,000元,總計繳交保險費 1,920,000元。
⑶誘騙原告乙○○於97年7月24日、97年7月25日分別與被告保 誠人壽成立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之「悠遊人生投資型保險 契約」,於98年10月12日、98年12月31日分別與被告中國人 壽成立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之「悠遊人生投資型保險契約 」,於98年11月12日與被告中國人壽成立附表一編號27所示 之「金鑽年年投資型保險契約」,於98年12月31日、99年12 月20日分別與被告中國人壽成立附表一編號28、29所示之「 鑫動年年投資型保險契約」,並各繳交保險費480,000元,



總計繳交保險費3,360,000元。
⑷誘騙原告丁○○於97年7月25日與被告保誠人壽成立附表一 編號18所示之「悠遊人生投資型保險契約」,於98年6月30 日與被告中國人壽成立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悠遊人生投資 型保險契約」,於98年12月31日與被告中國人壽成立附表一 編號25所示之「鑫動年年投資型保險契約」,並各繳交保險 費480,000元,總計繳交保險費1,440,000元。 ㈢被告己○○除以附表二所示之獲利計算文件,使原告誤信而 投保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必然可 獲取如被告己○○所稱之利潤,因而使原告決定投保系爭各 保險契約外,被告己○○並屢向原告等人表示:若被告保誠 人壽或中國人壽電話詢問原告等人相關問題,只須答「是」 ;若被告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寄來之相關資料有問題要告知 伊,伊會負責處理等語。另被告己○○於原告等人詢問保險 契約對帳單上之金額時,均回答:「有保證收益,只是保單 還沒到期,上面記載金額不用管他。」等語;甚而以「方便 他能隨時進行保單查詢及轉換投資標的物以達成投資績效」 等語誑騙原告,要求原告提供網路操作系爭各保險契約帳戶 之密碼予被告己○○使用,並進而任意利用該等密碼,透過 網路贖回原告之部分保單,或任意處分保單保費,以製造系 爭各保險契約確有伊所稱獲利情形之假象,茲分敘如下,詳 細情形並如附表三、四所示:
⒈被告己○○保證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之保險契約於3 年後各可多獲利100,000元,且足可清償以91年9月30日成立 之「新新百樂福單利增額保險契約」保單辦理之借款,99年 8月間原告亦確實分別收到100,000元之匯款,但原告嗣後始 知該等款項係被告己○○利用原告提供之密碼,透過網路操 作,自原告之保險契約帳戶提領而得,並非真正之獲利;且 被告己○○並未為原告清償前述保單借款,迄至100年2月間 因原告等人之催促,被告己○○方謊稱係助理之疏失,再以 原告提供之密碼,透過網路提領原告其他投資保單帳戶中之 金額以償還該等借款。
⒉被告己○○保證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保險契約3年期滿可產 生270,000之收益,99年11月原告丁○○亦確實收受270,000 元之匯款,但原告丁○○事後始知該款項係被告己○○利用 上開方法,自原告丁○○之其他投資保單帳戶中提領,亦非 有任何獲利之事實。
⒊被告己○○向原告招攬成立系爭各保險契約之初,係承諾將 自身由被告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賺取之業績獎金退還部分佣 金予原告,但被告己○○實係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領取原



告之其他保單價值準備金匯回予原告,而冒稱係退回之佣金 。
㈣嗣於100年6月底,原告等人親向被告中國人壽之客服人員了 解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後,再次詢問被告己○○是否 能於100年7月底領得伊所保證之收益匯款,被告己○○仍很 有把握地向原告等人表示沒問題,並表示先前之獲利均已給 付與原告,而鼓吹原告解除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之保 險契約,繼續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向原告招攬其他保單。然因 原告等人已起疑,故停止部分投資保單網路帳戶密碼之授權 ,使被告己○○於100年7月底不能再私自提領原告其他保單 帳戶之價值,而無法以此充作伊所保證原告可取得之利潤, 原告等人始確知其等多年來均受被告己○○之欺騙。 ㈤被告己○○以保證系爭各保險契約均有獲利之方式,誘騙原 告分別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此除有被告己○○於招攬保險 契約時所提出計算獲利以取信於原告等人之文件可證外,被 告己○○復曾以上開擅自操作原告其他保險契約帳戶之方式 ,從中提領款項充作伊所保證可自系爭各保險契約獲取之利 益(詳如附表四所示),足認被告己○○確有向原告等人保 證獲利之行為,否則被告己○○當無須應原告等人之要求給 付該等款項。原告並發現原告乙○○當時雖因被告己○○誘 騙而同意投保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保險契約,但該份保險單 並非由要保人乙○○及被保險人江長燮本人親自簽名,亦可 見被告己○○為獲取業績不擇手段,自可間接證明被告己○ ○係為獲得保險業績,而以保證獲利之不實手段向原告招攬 系爭各保險契約。再被告己○○於上情遭原告等人發現後, 亦曾向原告乙○○坦承:「(原告乙○○:當初我們跟你買 那個保險的時候,你有說那個投資2,000,000,然後6年以後 要保證有2,360,000,然後那個480,000的不是還有850,000 ,當初問你的時候,你說可以做得到,沒有問題,所以我們 才會跟你買這個,現在怎麼會只剩1,000,000多,不是都沒 有問題嗎?)……。(原告乙○○:我記得有跟你確認很多 次,我說你這樣保證做得到嗎?因為這是投資保單,你做得 到嗎?我記得你當初跟我說都沒有問題啊,對啊,不記得你 有跟我說投資失利。)我們照當時計算下來是可以的。(原 告乙○○:所以,當初買的時候,你覺得是沒有問題?)對 啊。(原告乙○○:當初買的時候沒有問題,然後怎麼會現 在變那麼少?)……我知道我真的錯了。」等語,有原告乙 ○○與被告己○○間之錄音譯文為證;且自被告己○○於上 開對談中多次向原告乙○○認錯、並表示願意賠償原告之損 失等情觀之,更足證被告己○○係利用保證獲利之手段取信



於原告或訴外人戊○○○,使原告誤信系爭各保險契約必有 獲利而決定投保。
㈥原告係遭被告己○○以附表一、二所示保證系爭各保險契約 可獲得利潤之方式詐騙,並因此誤信而分別投保系爭各保險 契約,被告己○○所為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自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而被告己○○原受僱於被告保誠人壽,嗣於被告中國 人壽受讓被告保誠人壽有關業務員通路之所有保險契約、業 務員通路組織及相關業務支援單位後,改受僱於被告中國人 壽,故被告中國人壽亦為被告己○○之僱用人,被告保誠人 壽或中國人壽自應各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己○ ○任職期間,分別詐騙原告投保附表一編號6至29所示系爭 各保險契約之不法侵害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因被 告中國人壽係概括承受被告保誠人壽有關保險契約之一切債 權債務關係,自亦包含承受民法第188條僱用人侵權行為責 任之債之關係在內,故被告中國人壽就被告己○○於受僱於 被告保誠人壽期間,詐騙原告丙○○、甲○○、乙○○或丁 ○○投保如附表一編號6至18、22、29所示保險契約之不法 侵害行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 之責任。再被告保誠人壽、中國人壽間應另構成民法第185 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己○○、中國人壽、保誠人 壽自應就上開不法行為連帶負賠償責任。至原告因被告己○ ○不法侵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即為其等因誤信被告己○○保 證獲利之說詞而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支出之保險費,於扣除 原告各自已領回之部分款項後,其金額應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第188條之規定,先 位聲明請求被告己○○、中國人壽、保誠人壽連帶給付原告 各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
㈦另原告均係誤信被告己○○所稱保證系爭各保險契約獲利之 陳述,始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依民法第92條規定,自均屬 因被詐欺而為投保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己○○受僱於被告保 誠人壽或中國人壽,係被告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之履行輔助 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均應就 被告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且因被告中國人壽 業已受讓被告保誠人壽關於保險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有如 前述,被告中國人壽就被告己○○任職被告保誠人壽期間關 於保險契約之故意或過失,自亦應負同一責任,是原告依民 法第92條、第224條規定,應均得主張撤銷被詐欺而投保系 爭各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該等意思表示經撤銷,而使 系爭各保險契約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中國人壽返還原告已繳交之保險 費(扣除原告各自已領回之部分款項後,分別係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而原告雖為避免損失擴大,不得已曾於100年7月 13日向被告中國人壽解除附表一編號6、7、8、9所示之保險 契約,另於100年8月4日再向被告中國人壽解除附表一編號 11、12、13所示之保險契約,但原告認該等保險契約締約時 仍屬被詐欺而為投保之意思表示,故仍主張併撤銷之。茲依 民法第92條、第22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告 中國人壽各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款項。
㈧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及訴外人戊○○○先前均無投保投資型保險契約之經驗 ,亦不知投資型保險契約之風險;又原告4人中僅原告甲○ ○有購買股票之經驗,但均係以定存方式長期投資,固定購 買權值股或大型股之股票,非進行投機式交易,近兩年原告 甲○○另曾借用原告丙○○、乙○○、丁○○之名義為長期 投資,是原告丙○○、乙○○、丁○○並無其他投資經驗, 訴外人戊○○○則完全不知股票為何物。而被告己○○於招 攬系爭各保險契約時,亦未向原告或訴外人戊○○○解釋投 資型保險契約之型態及運作方式,僅稱「存入多少錢,就可 領回多少錢」,並保證可獲取一定之利益,此與市面常見「 數年後可領取固定利息」之保險商品相同,自然會使原告誤 信被告己○○所述保證獲利之情形而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 蓋投資型保險係利用複雜之金融操作,將保費利率風險轉嫁 予要保人之金融商品,非一般單純長期投資,多數人無法理 解其設計方式及操作方式,容易與一次躉繳保費,數年後可 領取固定利息之保險商品混淆,不能僅以原告或訴外人戊○ ○○有購買其他金融商品之經驗,即遽論其等知悉投資型保 險契約之風險。至於原告於起訴後向被告中國人壽申請變更 系爭各保險契約之部分投資標的之行為,則係考量本件訴訟 勝敗結果未定,為避免持續虧損,經律師建議所為之決定; 原告提供系爭各保險契約網路帳戶密碼予被告己○○,則已 屬系爭各保險契約成立後之事,與被告己○○推介系爭各保 險契約時,故意使訴外人戊○○○及原告誤信有保證獲利之 事實無關。況被告己○○於原告乙○○提供帳戶密碼詢問是 否保證獲利時,亦仍稱確有保證獲利,均不能以此等事後發 生之事實推認原告於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之初,即知悉系爭 各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或已知悉投資型保險存在之風險 。
⒉被告己○○雖辯稱:原告曾向被告己○○索回所賺取之佣金 ,則原告既不願讓被告己○○賺取佣金,被告己○○焉有可



能再以保證獲利之方式招攬系爭各保險契約,負擔更多之責 任云云。惟被告己○○固曾向原告承諾會將自己由被告保誠 人壽或中國人壽賺取之業績獎金退還部分與原告,但被告己 ○○實未遵守上開約定,而係自原告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 備金取出該等款項,以充作被告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退還之 佣金,是被告己○○所辯自無可採,且顯見原告自始均不知 自己保險契約網路帳戶密碼得用以處分保單或匯出款項,否 則豈可能容許被告己○○之上開行徑?由此更足證原告係遭 被告己○○長期詐騙。
⒊被告己○○本人在鈞院陳述:「我確實有拿該等我製作的文 件予證人,因為證人(即訴外人戊○○○)表示之前有同業 向她招攬保險,是有一筆錢投保,可以領回多少錢,問我們 公司可否如此作,我才依她所述金額製作該試算表,該試算 表是依當時我們公司的程式系統所製作的,但現在該系統已 無使用。我將上開單子給證人時,我是問她,妳之前跟我說 錢存進來可以領多少,是否是這樣,我有向證人表示當時因 為投資景氣較好,試算下來是可以得到這樣子的數字,我沒 有向證人表示一定可以領到這筆錢。」等語,雖非完全實在 ,但已可推知被告己○○確有保證獲利之行為,且證人戊○ ○○確實是認為被告己○○推介之保險契約如同一般儲蓄險 ,有固定之利息,足信被告己○○推介系爭各保險契約時, 係以保證獲利之推銷方式欺騙證人戊○○○,並使原告誤信 被告己○○向證人戊○○○所為之保證而決定投保。 ⒋原告於被告己○○向證人戊○○○推介系爭各保險契約,且 保證有獲利後,已相信被告己○○所稱系爭各保險契約均由 保險公司保證獲利之事,嗣後原告再收受被告保誠人壽或中 國人壽寄發之保險契約書及相關文件時,自無再特意審閱, 亦未曾詳閱系爭各保險契約所附重要告知事項之內容,故無 締約時即知投資型保險有投資風險乙事;且系爭各保險契約 締約過程中,係由被告己○○招攬並提供保證獲利文件,證 人戊○○○再要求原告簽名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則由被告 己○○交付與證人戊○○○保管,過程中原告丙○○、甲○ ○、丁○○均未再接觸該契約,係原告乙○○偶爾自臺北住 處回臺南後,證人戊○○○方將該等文件均交與原告乙○○ 保管。
⒌原告等人認知之「保證獲利」,係指保險公司保證獲利之財 務操作,並非保險業務員個人之財務操作;而被告己○○向 原告乙○○索取網路帳戶之密碼時,理由亦為:「保險公司 如果要轉換投資標的物會比較有時效性,投資報酬會比較好 。」,並曾向原告乙○○表示「他們公司」經過計算是做得



到原先的保證獲利的,並非原告委託被告己○○操作投資。 ⒍又侵權行為所生之債之關係,為法定債之關係之一種,且該 債之關係係於侵權行為發生之際即已存在;本件被告己○○ 以保證獲利之不實手段詐騙原告,使其等因誤信而投保系爭 各保險契約之不法侵害行為,係於系爭各保險契約成立之初 即已發生,故被告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 關係亦自斯時起即已存在,被告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應負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自亦於當時即已發生。而被告 中國人壽既係概括承受被告保誠人壽關於保險契約之一切權 利義務,自應包含一切債權債務關係,並無區分法定債之關 係或意定債之關係可言,是被告中國人壽自應承受被告保誠 人壽就被告己○○任職期間執行職務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之僱 用人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中國人壽辯稱附表一編號6至18、 22、29所示之保險契約係成立於被告己○○任職於被告保誠 人壽期間,被告中國人壽不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並無可採。至被告保誠人壽、中國人壽間基於伊等之營業移 轉關係如何分配責任,則與原告無關,不能影響原告之請求 。
⒎原告係於100年6、7月間始確知被告己○○以保證獲利之方 式詐騙其等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事實,故原告於101年4月 間即提起本件訴訟,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及請求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尚無撤銷權逾民法第93條所定1年之 除斥期間,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民法第197條所 定2年之時效期間之問題。
㈨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己○○、中國人壽、保誠人壽應連帶給付 原告丙○○936,965元,原告甲○○1,846,939元,原告乙○ ○3,200,292元,原告丁○○1,396,5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 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中國人壽應給付原告丙○○936,965元, 原告甲○○1,846,939元,原告乙○○3,200,292元,原告丁 ○○1,396,55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己○○、中國人壽、保誠人壽則分別以下列情詞資為抗 辯:
㈠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自始至終並未以原告所述保證獲利之方式向證人 戊○○○推介保單,更無以此誘騙原告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



之行為。原告雖舉證人戊○○○為證,但證人戊○○○所述 非盡屬實,且證人戊○○○在鈞院證稱:伊未將被告己○○ 所述獲利情形轉述給原告,伊只有將被告己○○所提供記載 獲利的文件拿給原告乙○○看,沒有給其他原告看,也沒有 跟原告乙○○表示這是什麼東西,是單純拿給原告乙○○看 等語,亦與原告主張其等係相信被告己○○向證人戊○○○ 所稱之保證獲利,才決定投保云云不符。
⒉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由被告己○○親簽記載獲利之文件 上,並無任何「保證獲利」之字樣,反而特別記載:「佣金 40,000於94.8/15退還」、「12/15,20,000入余媽媽」、「 15,000於97.12.15匯入大姊華南帳戶」、「佣:15,000」、 「96.8.15匯款15,000」、「98.ll.15匯款15,000至華南永 康」、「2/15匯款15,000入華南∕永康」、「98.8.15匯款 15,000」、「99.11.15入款16,000」、「2/15匯款入華南∕ 永康15,000」、「98.12.15匯款15,000至乙○○華南∕永康 」、「100.2.15匯款16,000入美瑱華南帳戶」等字樣,足證 原告曾向被告己○○索回所賺取之佣金,則原告既不願讓被 告己○○賺取應得之佣金,被告己○○焉有可能再以保證獲 利之方式招攬系爭各保險契約,而負擔更多之責任?再被告 己○○之所以出具上開計算獲利之文件,係因證人戊○○○ 每次均提及其他保險公司可達到多少報酬率,被告己○○乃 按證人戊○○○之要求換算報酬,而製作該等文件,僅係供 證人戊○○○參考,故自上開文件上記載「本利總合2,360, 000」,加註「+60,000」、「共2,420,000」等字句,亦可 說明該等文件並無保證獲利之情形,所記載之領取金額皆係 被告己○○依證人戊○○○要求進行估算所得之數值。至附 表一編號22之保險契約中,要保人「乙○○」、「同意投保 」等字樣皆由證人戊○○○代簽,被保險人「江長燮」則由 被告己○○應證人戊○○○之要求代簽,原告乙○○亦自承 其同意投保該保險契約,足見被告己○○並無為求獲取業績 而不擇手段之情形。
⒊又原告所投保之系爭各保險契約,於要保書上均載明係「投 資型保險」,並於重要告知事項說明上明白記載:「本公司 及有關投資標的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本保險之最 低投資收益;本公司除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 投資盈虧之責,本公司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要保人需自行 承擔風險」等語,另於重要事項告知書上亦載明:「本保險 保單帳戶價值可能因投資標的的價值變動致有本金損益。保 誠人壽及其業務人員不對本保險將來之收益提供任何保證」 等語,而由原告在該等文件上打勾並親自簽名,表示已確實



充分瞭解上揭說明,或表示業務員已向原告清楚解說上揭說 明事項;原告若主張係受被告己○○詐欺而投保系爭各保險 契約,應舉證說明原告主觀上為何會認為上揭說明事項為無 效,而係受詐欺始決定投保。參以原告及證人戊○○○在投 保系爭各保險契約前亦皆有投保投資型保險之經驗,自不能 推諉係受詐欺而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被告己○○亦否認原 告有關被告己○○曾表示被告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寄來之相 關資料有問題時要告知伊,伊會負責並處理,原告等人詢問 被告己○○保險契約對帳單上之金額時,伊均稱有保證收益 ,只是保單還沒到期,上面記載金額不用管他等語之主張, 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⒋被告己○○確有原告所主張如附表三、四所示操作其等之保 險契約網路帳戶,並提領款項作為原告之佣金或獲利給付之 情形。但此係因原告明知97年間受世界性金融風暴之影響, 可自對帳單知悉其等投保之投資型保險均受有虧損,詎原告 以91年9月30日成立之保單質借之借款到期應還款時,竟向 被告己○○表示無錢還款,要被告己○○自己想辦法,被告 己○○為避免原告違約,致保險契約失效,遂有上開提領款 項之舉;或係因被告己○○主觀上認基金獲利之比率應有15 %以上,縱目前稍有虧損,日後尚可補回,故仍依照原告之 要求按試算表之結果給付利潤,並非曾對原告保證系爭各保 險契約必可獲取一定之利益。而原告明知被告己○○未賺取 佣金,經濟能力有限,亦明知系爭各保險契約對帳單顯示基 金淨值虧損,且被告中國人壽不可能為其等彌補虧損,是被 告己○○亦認為原告對於附表四所示自其他保險契約帳戶領 取款項充作獲利之情形應有預知。
⒌被告己○○與原告余美瑱對談時,從未承認有保證獲利之情 形,僅曾表示依當時之評估計算,應可獲利等語;至被告己 ○○雖曾稱要向母親借錢以還款給原告,但此係因原告一直 表示要向被告中國人壽反應不接受這樣的保單價值,要公司 彌補等語,被告己○○認公司一定會要求業務人員自行處理 ,始提出還款方案,但因原告不接受,被告己○○即任由原 告自行向被告中國人壽反應,非謂被告己○○承認有保證獲 利之情事。
⒍縱被告己○○曾以保證獲利之方式向訴外人戊○○○推介保 單,亦不等同於詐欺,蓋原告在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保險單上 簽名時,均已充分瞭解投資型保險之風險,且知悉被告保誠 人壽或中國人壽不保證最低之收益,要保人均須自行承擔風 險;嗣後被告保誠人壽或中國人壽亦按時寄發系爭各保險契 約之對帳單予原告,原告等人對於基金之盈虧自知之甚詳,



主觀上何來錯誤可言?
⒎退萬步言,即令鈞院認定被告己○○曾以保證獲利之方式, 向原告等人推介系爭各保險契約,但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重上更㈡字第154號判決意旨,該保證獲利之行為亦因欠缺 社會之適法性及妥當性,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 而背於公共秩序,自屬無效。
⒏再退而言之,縱認被告己○○須向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任,惟本件原告位居經濟上優勢,且瞭解投資型保險之 風險,猶機關算盡,欲享有穩賺不賠之投資收益,明知保險 公司未保證獲利,業務員亦無能力保證獲利,猶以此作為答 允購買系爭各保險契約之交換條件,並向業務員索回保險公 司支付之佣金,復於投資失利後要保險公司及業務員賠償其 等之損失,如果得逞,無異造成不公不義之結果。是原告就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實與有過失,應負90%之過失責任。 ㈡被告中國人壽部分:
⒈原告主張遭被告己○○以保證獲利之方式詐騙而投保系爭各 保險契約,無非以被告己○○親簽之獲利計算文件,及原告 乙○○與被告己○○間之錄音譯文為據;惟前述被告己○○ 提出之獲利計算資料,僅係被告己○○個人對系爭各保險契 約獲利之評估、試算,並無記載保障獲利等字句,前開錄音 內容亦僅為被告己○○個人對於獲利評估錯誤或因金融風暴 導致投資失利之解釋,及補救措施之協調,亦非被告己○○ 承認曾有獲利之保證,應認原告就其等主張遭被告己○○詐 騙而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乙事,尚未盡舉證之責。故原告據 此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遭詐欺而為投保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被告中國人壽返還其等所繳之保險費;或主張被告 己○○係於執行職務時以前述詐騙方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被告中國人壽、保誠人壽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 由。
⒉又本件原告對投資型保險之性質應有相當之瞭解,自無可能 因被告己○○保證獲利即陷於錯誤而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 分述如下:
⑴系爭「悠遊人生投資型保險契約」保險單之重要告知事項上 已載明:「保險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列於保險條款,消費者 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險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 翌日起算10日內)」、「本公司及有關之投資標的管理機構 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本保險之最低收益,本公司除善盡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等語,保險單 條款附表、商品說明書亦已載明「投資標的:保誠外銷基金 、保誠歐洲基金……」、「本商品所連結之一切投資標的發



行或管理機構以往之投資績效不保證未來之投資效益,除保 險契約另有約定外,不負投資盈虧之責」,並於重要聲明內 載明:「投資風險由保戶承擔」、「不負投資盈虧之責」, 範例說明亦載明:「上表數值僅供參考,不代表未來能獲得 以上收益」等語;系爭其餘各投資型保險契約之保險單內亦 均有類此條款之記載,則原告既均審閱該等保險單,對該系 爭各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險之性質,自難諉為不知。而投資 型保險之風險與存款型保險之風險原不相同,此為社會上稍 有理財經驗之成年人所不難知悉之事實,且據悉原告除透過 被告己○○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外,亦曾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相類之保險契約,並要求被告己○○比較該 等保險契約之獲利條件,復於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時要求被 告己○○退還佣金,顯見原告對於投資型保險之種類、性質 有相當之瞭解,當知投資型保單與純壽險之能否還本有所不 同。況上開關於投資風險、要保人自負盈虧、不保證投資收 益等語之記載,既均載明於重要事項告知書等明顯之處,原 告於收受保險單後即可知悉,亦無須詳閱保險契約條款始能 得知之情形,其等主張因受被告己○○詐欺始誤信系爭各保 險契約為「保證獲利」,因而投保系爭各保險契約云云,顯 不足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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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