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60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 告 黃振義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之案件,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原告主張遭受被告性侵害之事件 ,為保護被害人,爰於當事人欄部分以代號稱之,其真實姓 名、住址均詳卷內資料,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於民國97年3月間僱用原告在臺南市安南區○○路○ 段000巷00號(下稱住處)擔任家庭監護工,被告於97年7 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趁原告在清理臥房時,將原告摔 在床上,以身軀強行壓制原告,原告雖極力掙扎,卻仍無 法掙脫,被告以一手強壓原告之身體,一手拉下原告外褲 拉鍊,強行褪下原告內褲,而對原告強制性交得逞,並威 脅原告不得張揚,否則將原告強制遣返印尼。迄至98年4 月21日止,被告先後對原告強制性交10餘次,致原告懷孕 ,並於98年12月8日產下一子。原告遭被告性侵害後,曾 向仲介公司人員反應,惟仲介公司人員非但不協助原告報 警,反而要將原告儘速送回印尼,原告乃逃離仲介公司, 報警求救,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1.減少收入之損害:324,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遭安置於駐臺北印尼經濟貿易代 表處印尼勞工安置收容中心桃園分部,以致無法繼續工作
,至今已有一年六個月,計減少工作收入324,000元(每 月薪資18,000元1年6月=324,000元)。 2.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精神上受到莫大痛苦,已造成原 告終身之夢魘,乃請求8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3.綜上,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1,124,000元之損害 ,乃依法請求被告賠償。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否認對原告強制性交,且原告告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云云 ,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以99 年度偵字第5376號處分不起訴,雖經再議後經臺南地檢署 以100年度偵續字第62號起訴,惟復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 字第103號判決被告無罪。
(二)被告既經法院認定未對原告為強制性交,自無所謂之侵權 行為,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即 非有據。
(三)至於原告所生之子,雖經親子關係之鑑定結果認其與被告 間極可能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惟上開鑑定結果,縱令可 信,亦係另一問題,與本件強制性交及侵權行為無涉。(四)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於己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前揭所為遭被 告強制性交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原告於98年12月8日所產之子,經臺南地檢署檢驗員、臺 南市警察局鑑識課警員採集被告、原告及其子之唾液檢體 ,送由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進行親子關係之鑑定結果,研判 被告與原告與原告之子之間極可能(機率超過99.9999%) 存在一親等血緣關係,有出生證明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99年5月25日法醫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血清證物鑑 定書、STRDNA型別鑑定結果表可稽,固可推定兩造曾發生 性關係(性交),惟尚難遽此即認定原告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而產子。
2.原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於被告家中工作時係與被告之配 偶、兒子、媳婦及4名孫子同住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巷00號屋內,而被告自己則睡在屋外貨櫃屋之辦公室 內(見臺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2062號卷第21頁),而於 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陳稱有透過友人申辦行動電話(本院 刑事101年度侵訴字第103號卷第78頁),又證人方瑞英( 外勞仲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伊每個月都會過去找 原告,她都沒提過遭雇主性侵的事等語(見臺南地檢署98 年度他字第2062號卷第30頁),則原告如確長達一年間遭 被告強制性交十餘次,其竟未利用所持有之行動電話報案 或通知仲介人員,亦未向同住之被告家人或每月進行探訪 之仲介人員(方瑞英)為任何求救或請求協助報警之舉, 實與常情有違。
3.綜上,原告雖產下被告之子,惟並無法證明係遭被告強制 性交所產,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有被告有對原告 強制性交情事,按之前揭法條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 主張遭被告強制性交十餘次云云,尚難憑採。
4.又原告告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之案件,亦據本院以101年 度侵訴字第103號判決被告無罪,有該判決書可稽。(二)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對其有強制性交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 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 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 鎧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