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30號
TNDM,102,訴,230,2013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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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
第1273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華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參仟零肆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扣案之鏈鋸壹把、自小貨車(ISUZU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怪手(FURUKAWA牌,規格:FX1200)各壹輛,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許永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11月上旬某日 ,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其所 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鏈 鋸1把,前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下稱嘉義林區管理處)所代管之臺南市南化區玉井事業區第 51林班地之天然林(衛星地位座標X:209840、Y:2568622 ),以鏈鋸為工具將柚木鋸斷,竊取森林主產物柚木23株( 材積共14.22立方公尺)。得手後,再以其所有之怪手將所 竊得之部分柚木吊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載運至高雄市甲 仙區山源木材行加工後,供作其種植木瓜支架之用。嗣於同 年12月19日,許永華再次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返回行竊現場 載運盜伐遺留該處之22段柚木,而於同日5時許,在臺南市 玉井區台三線三埔段三埔橋附近,為警巡邏時查獲,並查扣 該自用小貨車及在其上柚木22段,及在上開盜伐現場查扣怪 手1輛(查扣之自用小貨車、怪手各1輛交由許永華代為保管 ,柚木部分則發還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作站技術士王志文 保管)。隨後經許永華同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 ○里○000號之住處,查扣鏈鋸1把,進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永華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 產物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5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 至第16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嘉義林區管理處技術士王志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至8頁),大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 物代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森林被害告 訴書、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玉井工 作站被害地立木材積調查表、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 森林被害被告(處理)單(甲)表、玉井事業區第51林班遭 盜伐柚木被害現場圖、現場照片40幀(警卷第12至27、31、 33至49頁)在卷可稽,及鏈鋸1把、自小貨車、怪手各1輛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森林法竊盜罪為刑法竊盜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 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竊盜罪處斷。另森林法第15條 第3項規定「國有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 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因之據以訂定發布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其第3條第1款明定所謂主產物 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又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鏈鋸屬金 屬製器械,質地堅硬、銳利,有照片在卷可證,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 。是本件被告攜帶鏈鋸竊取柚木,並駕駛自用小貨車、怪手 搬運所竊得之柚木,核其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 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四、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利得,擅自竊取屬於森林主產物之 柚木,且數量非少,對於自然生態、林木物種之破壞非輕,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佳,且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堪認已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供己自 用、竊取財物之價值(共約536,521元)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



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 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 院86年度臺上字第656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 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 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竊取之森林主 產物柚木之材積共14.22立方公尺,被害價格(山價)共為 536,521元,有卷附玉井事業區第51林班盜伐國有林產物被 害價金查定書1紙可參(警偵卷第34頁),本院審酌被告上 述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規定,認應併科其贓額2 倍即1,073,042元之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因罹患右舌鱗狀細胞癌,接受治 療,亦有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 佐(本院卷第18、19頁),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 章,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諒其經此偵查、 審判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 以啟自新。
六、扣案鏈鋸1台、自小貨車(ISUZU牌,車牌號碼00-0000號) 、怪手(FURUKAWA牌,規格:FX1200)各1輛,均為被告所 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2頁、 本院卷第16頁),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竊取盜伐之柚木多達 23株(材積共14.22立方公尺),價值高達536,521元,情節 非輕,認供其用以竊取盜伐用之鏈鋸1台,及供其搬運盜贓 物之自小貨車、怪手各1輛,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曾仁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錦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 項第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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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