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少性交易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212號
TNDM,102,訴,212,2013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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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翔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相牽連
案件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字第5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追加起訴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協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與代號101L01(民國83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下稱A 女)為男女朋友關係,甲○○明知A 女係未滿 18歲之女子,仍基於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之犯意, 由A 女於101 年3 月7 日,在電腦網路「UT聊天室」內,張 貼內容為「臺南,現約2500」之援交訊息(A 女散布性交易 訊息,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並與 汪嘉展(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相約於101 年3 月7 日下 午5 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太子飯店」為性 交易,甲○○明知A 女前往太子飯店是要與汪嘉展為性交易 ,仍協助A 女,騎乘機車搭載A 女前往上址,A 女並以新臺 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與汪嘉展於該飯店房間內從事性 交易1 次,性交易結束後,甲○○並載送A 女離開,A 女將 性交易所得交予甲○○,用以支應甲○○及A 女之生活花用 。嗣警方偵辦甲○○等人涉嫌公共危險案件(即甲○○原先 被訴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另以102 年度訴字第152 號審理 )時,由監聽譯文偶然發現A 女有從事性交易情事,始循線 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以甲○○一人犯數罪為由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 而一人犯數罪,屬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涉犯妨害公眾 往來安全、毀損、傷害、強制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4986、5091、8840 號、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62號),本院於102 年1 月31日以 102 年度訴字第152 號受理,同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本件兒 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於102 年1 月29日追加起訴 ,於102 年3 月1 日繫屬院,而102 年度訴字第152 號案件



尚未辯論終結,檢察官追加起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二、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追加起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 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 調查方式之限制。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迄本院準備、審理程序 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4 頁反面、偵卷第26至28頁、第30至 30頁、本院卷第14頁反面、第17頁反面、第18頁反面)。核 與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9 至第10頁反面、 第14頁、偵卷第47至52頁),及性交易之對象汪嘉展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 至8 頁、偵卷第82頁正反 面),亦有A 女與汪男相約性交易、A 女請被告來載伊之通 訊監察譯文、電腦網路「UT聊天室」之對話訊息影本4 張在 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偵卷第87至90頁),且A 女為性交 易時,係未滿18歲之女子,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受理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案件被害人真實姓名對照表1 份 附卷可佐(見警卷密封套)。而被告為A 女之男友,對於A 女未滿18歲之事實,當知之甚詳。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四、A 女係83年10月間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則A 女與 汪男相約性交易時,係年僅17歲之少年。被告以機車搭載A 女前往性交易之協助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第23條第1 項前段之協助使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罪。爰審 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消弭以 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事件,其旨在救援、保護從事性交 易或有從事之虞之兒童或少年,而被告與A 女為男女朋友關 係,其明知A 女當時年僅17歲,仍為性交易前後之載送協助 行為,所為有所不該,但考量被告行為時亦僅19歲,心智未 必成熟,固有本件觸法行為,但其未以A 女援交之收入營利 ,亦未控制A 女之行為,且A 女已接近18歲,不若更幼年之 女子懵懂無知,且A 女亦以此賺取自己之生活花費。是以, 被告本件「協助」載送A 女前往性交易之行為,較同條項「 引誘、容留、媒介」可責性為低,考量被告與A 女之關係、 年紀,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最輕法定刑有期徒刑1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
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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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