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83號
TNDM,102,訴,183,2013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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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林怡君
被   告 郭俊毅
      游能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622號、第2625號、102年度偵字第56號、第
153號、第434號、第9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
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毅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共十三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參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罪部分(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參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游能智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罪,共十一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之刑;又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參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零參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十一所示之罪部分(即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部分(即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檢驗前淨重零點壹參零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壹玖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檢驗前淨重



零點零參肆公克,檢驗後淨重零點零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⑴郭俊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1128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92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213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 民國(下同)97年8月5日認無繼續戒治必要而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 4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40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4 月、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上開6項罪刑復經該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282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0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⑵游能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6年度毒聲字第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6年7月20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販賣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59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由臺灣高等法院 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1號駁回上訴確定,再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98年度撤緩字第38號撤銷上開緩刑,由臺灣高等法院 於98年6月1日,以98年度抗字第397號駁回抗告確定,於98 年10月9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4月1日縮刑假釋出監,假釋 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6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執行完畢。另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 第25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 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詎其等猶不知悔改,竟為下列犯行:
郭俊毅游能智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攜帶郭俊毅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即金屬製斜口鉗1支(未扣案),由郭俊毅持上開斜口 鉗將大賣場置放於酒盒內之洋酒瓶身上之酒釦剪斷,取出洋 酒藏放在外套內而留下酒盒,游能智則負責把風與接應,共 同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將之變賣 換取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郭俊毅游能智先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時間、地點,由游能智把風 或與菸酒專賣店之店員對話引開注意,而郭俊毅則乘隙下手 ,以將賣場陳列販售之酒類取出藏放在外套內之方式,徒手 竊取如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之財物,共同得手後旋即將之 變賣換取現金,朋分花用殆盡。
郭俊毅先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即上開金屬製斜口鉗 1支(未扣案),並以該斜口鉗將大賣場置放於酒盒內之酒 類瓶身上之酒釦剪斷,再取出酒類藏放在外套內而留下酒盒 ,竊取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財物,得手後旋即將之變賣 換取現金花用殆盡。
㈣⑴郭俊毅游能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列管之第1級、第2級毒品,竟基於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0月底某日,共同前往臺 南市中西區某網咖,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偉」之 男子,購得海洛因1小包(約新臺幣5、6千元,純質淨重未 逾10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13公克, 檢驗後淨重0.119公克),而非法共同持有之。⑵郭俊毅另 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15日凌晨4時許,在其 與游能智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租屋處內, 以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⑶游能智另基於施用海洛因之 犯意,於101年11月15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租屋處內,施用 海洛因1次。⑷其後,警方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8時5分許, 在上開租屋處,查獲遭通緝之郭俊毅游能智,其2人即在 檢警機關尚未發覺上開持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前,均主動交 出上開購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0.034公克 ,檢驗後淨重0.022公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 前淨重0.13公克,檢驗後淨重0.119公克)及郭俊毅所有、 供其施用暨預備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4支(使用過3支 、未使用1支),配合員警查扣,其2人並向員警自首上開施 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進而接受裁判;員警 乃於101年11月15日上午9時45分許,得其2人同意,對其2人 採尿液送驗後,均檢出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警方並循線 查獲上開偷竊行為。
二、案經⑴舒薇、王蘭瑛林信呈訴由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移送;⑵沈雅萍周素嬌李憲武莊森森謝晴文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移送;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⑸洪淑倩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經被告郭俊毅、被告游能智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 而經法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郭俊毅、被告游能智相關共同、單獨之竊盜部分: 此等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被告郭俊毅、被告游能智於警詢 時、偵審中承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68、69頁背面 、78頁背面,其餘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再有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證人、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電信用戶基本資料 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竊盜現場照片、庫存調整單、每日損 失紀錄表、酒釦在卷可憑(各該卷附證據所在亦詳如附表各 編號「相關證據」欄所示)。從而,被告2人上開自白,均 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又證人舒薇於102年1月7日之偵 查中到庭結證稱: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各係分別遭竊噶 瑪蘭威士忌2瓶等語在卷(見102年度偵字第56號卷第51頁) ,關於此等部分之遭竊財物當以證人舒薇所證者為可採,併 予說明。此等部分事證明確,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1、 被告郭俊毅如附表一編號1至2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三、本件被告郭俊毅、被告游能智相關毒品部分: 訊據郭俊毅、被告游能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67頁背面、68、69頁背面、78頁背面),而被告2 人上開經警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安非命類均呈陰性反應)之情,亦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清冊影本4紙(被告郭俊毅,見毒偵字第 2625號卷第9頁;被告游能智,毒偵字第2622號卷第4、22、 25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8日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1I346號、101I347號)2紙(見 毒偵字第2625號卷第36頁、毒偵字第2622號卷第21、24頁) 附卷可佐,並有上開海洛因1小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及注射針筒4支扣案可憑,海洛因1小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經送鑑定,其檢驗結果確認均檢出第1級毒品海洛因、 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等毒品檢驗前後之淨重 分別如前所述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 101年12月19日、101年12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061號、 第22182號鑑定書2紙在卷可參(毒偵字第2625號卷第7、32



頁),堪認被告2人之自白為真實,足以採信。此外,被告2 人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開保安處分及判處徒刑、執行 等情,亦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南地檢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附卷可參,是本件被告2人此部分施用及持有毒品等罪,可 信為真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毒品犯行洵 堪認定。
四、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犯如 附表一編號1、2及如附表二編號1、2犯行所使用之上開斜口 鉗,業經被告郭俊毅及被告游能智於偵查中供、證稱:該斜 口鉗長約15公分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6號卷第41頁及背 面、43、45、46頁及背面),且被告郭俊毅於審理中亦供稱 該斜口鉗乃係金屬製品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自係質地 堅硬之物,如以之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可認 該斜口鉗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兇器無疑。核被告 郭俊毅所為,係4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二編號1至2)、9次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詳見附表一編號3至11)、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第10條第1項 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游能智所為,係犯2次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詳見附表一編號1至2)、9次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詳見附表一編號3至1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2級毒品罪、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各別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2人共同持有第1級毒品犯行部分,業為其等嗣後各 別之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部分吸收,故與被告2人上開持有第 2級毒品犯行,不再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 係。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上開持有第2級毒 品之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被 告2人上開普通竊盜、加重竊盜、持有第2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1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 均應予分論併罰。另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2人持有第1級 毒品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持有第2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附予說明。另被告郭俊毅、被告游能智於102年3月 5日之偵查中均供、證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亦係持上 開斜口鉗竊盜等語(見102年度偵字第56號卷第41頁背面、4 3頁及背面、45、46頁及背面),且證人王蘭瑛於警詢時中 亦證稱:被告是用類似器具破壞酒釦,再將酒從包裝外盒拿 出來,放入他們腰部或衣服裡面偷走,等我們公司人員發現 ,現場只有遺留被破壞的酒釦及包裝空盒子等語明確(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18頁),故被告2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 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盜罪,容有誤會,惟 其基本社會事實既係同一,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另被告2人在檢警機 關尚未發覺上開持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前,均主動交出上開 購得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小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及上 開注射針筒4支,配合員警查扣,其2人並向員警自首上開施 用海洛因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2人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歸仁分局南市警歸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至10頁、第000 0000000號卷第1至9頁),並有上開毒品及注射針筒扣案, 本件被告2人上開持有第2級毒品及施用第1級毒品之2罪均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分別有如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完畢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2人上開持有第2級毒品及施用第1 級毒品2罪部分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2人有上開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非佳, 再犯本件竊盜、毒品等犯行,被告郭俊毅自述國中畢業,從 事鐵工,家有父親同住,未婚,因毒癮發作而竊盜,被告游 能智自述專科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未婚,因毒癮發作而 竊盜,是被告2人因染上毒癮,急欲購毒而基於貪念,不思 循正途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所竊酒類均已變現花 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秩序不小,尚未與被害人 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又被告2人前曾因施用毒品送保安 處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不 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其等 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 行為,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 共同犯罪之分擔情形及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



主文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得易科罰金部分( 即如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 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被告2人所犯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間,經比較後,舊法剝奪被告 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有 利於被告之新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又被告郭俊毅、被告游智能所犯 如附表一編號3至11各罪間暨所宣告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之 罪,另被告郭俊毅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如附表二編號1 、2、持有第2級毒品及施用第1級毒品罪間暨所宣告之刑, 被告游智能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持有第2級毒品及施用 第1級毒品罪間暨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可言,是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 自併合處罰之;亦即,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 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其中得易科罰金各罪所定之應執 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未扣案之上開斜口鉗,雖係被告郭俊毅所有,惟其已隨意 丟棄無蹤,業據被告郭俊毅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78頁背面),當已滅失,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1小包係第1級毒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係第2級毒品,均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上開施用第1級毒品罪 名及持有第2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前開 海洛因之外包裝,與該等毒品密切接觸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 ,此由鑑定機關並未標明該外包裝重量可知,且無析離之實 益,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之上開毒品經送鑑定機 關取樣鑑驗部分,既已鑑析用罄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 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之上開注射針筒4支(使用過3支、



未使用1支),均係被告郭俊毅所有且其施用暨供預備施用 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7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在施用第1 級毒品罪宣告刑項下均沒收之。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 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正後)第50條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君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南市警二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為「C1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簡稱為「D1卷」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南市警五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為「E1卷」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簡稱為「F1卷」五、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56號卷簡稱為「C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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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 間 │地點 │竊取之財物 │價值(新│被害人/ │偵查案號│
│ │ │ │ │臺幣) │告訴人/ │ │
│ │ │ │ │ │告訴代理│ │
│ │ │ │ │ │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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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關證據、觸犯罪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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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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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年3月8 │臺南市仁德區│噶瑪蘭單一純麥1瓶、噶 │1萬4,894│王蘭瑛 │102年度 │
│ │日16時37分│中山路711號 │瑪蘭山川首席1瓶、噶瑪 │元 │(告訴代│偵字56號│
│ │ │「家福股份有│蘭VINHO1瓶、噶瑪蘭雪梨│ │理人) │ │
│ │ │限公司仁德分│原酒1瓶、噶瑪蘭波本原 │ │ │ │
│ │ │公司」 │酒1瓶、金車單一純麥酒1│ │ │ │
│ │ │ │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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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相關證據: │
│ │1.證人王蘭瑛於101年11月22日及101年12月5日之警詢時證述(C1卷第17至20頁) │
│ │2.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C1卷第41至43頁) │
│ │3.被告郭俊毅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3時15分起之警詢供述(C1卷第3頁)、於101年12月3 │




│ │ 日下午1時44分起之警詢供述(C1卷第7頁) │
│ │4.被告郭俊毅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起之偵查中供、證述(C2卷第41頁及背面、43頁及│
│ │ 背面) │
│ │5.被告游能智於101年12月3日下午2時43分起之警詢供述(C1卷第11頁) │
│ │6.被告游能智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起之偵查中供、證述(C2卷第45頁、46頁及背面)│
│ │二、罪名: │
│ │被告郭俊毅、被告游能智均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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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俊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游能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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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年8月6 │同編號1 │金門高粱特優58度15瓶 │1萬185元│同上 │102年度 │
│ │日11時24分│ │ │ │ │偵字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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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人王蘭瑛於101年11月22日及101年12月5日之警詢時證述(C1卷第17至20頁) │
│ │2.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C1卷第44、45頁) │
│ │3.被告郭俊毅於101年11月23日下午3時15分起之警詢供述(C1卷第3頁)、於101年12月3 │
│ │ 日下午1時44分起之警詢供述(C1卷第7頁) │
│ │4.被告郭俊毅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起之偵查中供、證述(C2卷第41頁背面、43頁及背│
│ │ 面) │
│ │5.被告游能智於101年12月3日下午2時43分起之警詢供述(見C1卷第11頁) │
│ │6.被告游能智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起之偵查中供、證述(C2卷第45頁、46頁及背面)│
│ │二、罪名: │
│ │被告郭俊毅、被告游能智均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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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俊毅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游能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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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年9月6 │高雄市鳳山區│威士忌1瓶 │5,280元 │沈雅萍 │102年度 │
│ │日16時10分│青年一路360 │ │ │(告訴人│偵字434 │
│ │ │號「開普煙酒│ │ │) │號 │
│ │ │專賣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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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人沈雅萍於101年9月28日之警詢時證述(E1卷第3、4頁) │
│ │2.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E1卷第15至17頁) │
│ │3.被告郭俊毅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起之偵查中供、證述(C2卷第42、43頁背面) │
│ │4.被告游能智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起之偵查中供、證述(C2卷第45頁背面、46頁背面│
│ │ ) │
│ │二、罪名: │
│ │被告郭俊毅、被告游能智均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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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俊毅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游能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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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年9月7 │臺南市安南區│藍帶洋酒1瓶、軒尼詩XO │1萬元 │張靜如 │102年度 │
│ │日15時27分│北安路210號 │洋酒1瓶 │ │(被害人│偵字918 │
│ │ │「冠洋煙酒專│ │ │) │號 │
│ │ │賣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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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人張靜如於101年9月21日之警詢時證述(F1卷第10至13頁) │
│ │2.證人謝碧朱於101年11月21日之警詢時證述(F1卷第14頁及背面) │
│ │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信用戶基本資料表(F1卷第29頁) │
│ │4.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F1卷第30頁) │
│ │5.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F1卷第23至28頁) │
│ │6.被告郭俊毅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起之偵查中供、證述(C2卷第42頁背面、44頁背面│
│ │ ) │
│ │7.被告游能智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起之偵查中供、證述(C2卷第46頁、47頁) │
│ │二、罪名: │
│ │被告郭俊毅、被告游能智均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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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俊毅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游能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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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年9月9 │高雄市三民區│軒尼詩洋酒1瓶 │6,800元 │周素嬌 │102年度 │
│ │日16時37分│自立一路1090│ │ │(告訴人│偵字434 │
│ │ │號「阿玲煙酒│ │ │) │號 │
│ │ │專賣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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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人周素嬌於101年10月6日之警詢時證述(E1卷第5、6頁) │
│ │2.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E1卷第18頁) │
│ │3.被告郭俊毅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起之偵查中供、證述(C2卷第42頁、44頁) │
│ │4.被告游能智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起之偵查中供、證述(C2卷第45頁背面、46頁背面│
│ │ ) │
│ │二、罪名: │
│ │被告郭俊毅、被告游能智均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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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俊毅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游能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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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年9月12│高雄市三民區│約翰走路藍牌洋酒2瓶 │1萬1,300│李憲武 │102年度 │




│ │日14時36分│光華一路36號│ │元 │(告訴人│偵字434 │
│ │ │「條通煙酒專│ │ │) │號 │
│ │ │賣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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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人李憲武於101年9月28日之警詢時證述(見E1卷第7、8頁) │
│ │2.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E1卷第19、20頁) │
│ │3.被告郭俊毅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起之偵查中供、證述(C2卷第42頁、44頁) │
│ │4.被告游能智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起之偵查中供、證述(C2卷第45頁背面、47 頁 │
│ │ ) │
│ │二、罪名: │
│ │被告郭俊毅、被告游能智均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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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俊毅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游能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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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年9月14│高雄市三民區│蘇格登32年洋酒1瓶 │1萬6,800│莊森森 │102年度 │
│ │日22時30分│十全二路8號 │ │元 │(告訴人│偵字434 │
│ │ │「極品煙酒專│ │ │) │號 │
│ │ │賣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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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人莊森森於101年10月6日之警詢時證述(E1卷第9、10頁) │
│ │2.竊盜現場照片2張(E1卷第24頁) │
│ │3.被告郭俊毅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起之偵查中供、證述(C2卷第42頁及背面、44頁)│
│ │4.被告游能智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起之偵查中供、證述(C2卷第45頁背面、47頁) │
│ │二、罪名: │
│ │被告郭俊毅、被告游能智均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
│ │郭俊毅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游能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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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年9月15│高雄市鳳山區│軒尼詩限量版洋酒1瓶、 │2萬3,000│謝晴文 │102年度 │
│ │日15時20分│瑞隆路597號 │軒尼詩簽名版洋酒1瓶、 │元 │(告訴人│偵字434 │
│ │ │「福記煙酒專│軒尼詩洋酒1瓶 │ │) │號 │
│ │ │賣店」 │ │ │ │ │
│ ├─────┴──────┴───────────┴────┴────┴────┤
│ │1.證人謝晴文於101年9月28日之警詢時證述(E1卷第11、12頁) │
│ │2.竊盜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E1卷第21至23頁) │
│ │3.被告郭俊毅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起之偵查中供、證述(C2卷第42頁背面、44頁及背│
│ │ 面) │
│ │4.被告游能智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起之偵查中供、證述(C2卷第45頁背面、47頁) │




│ │二、罪名: │
│ │被告郭俊毅、被告游能智均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
│ │郭俊毅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游能智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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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年9月18│高雄市三民區│VSOP洋酒2瓶、XO洋酒2瓶│1萬2,500│陳靜枝(│102年度 │
│ │日17時0分 │大昌二路48號│ │元 │被害人)│偵字434 │
│ │ │「醇酒城煙酒│ │ │ │號 │
│ │ │專賣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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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證人陳靜枝於101年9月28日之警詢時證述(E1卷第13、14頁) │
│ │2.竊盜現場照片2張(E1卷第25頁) │
│ │3.被告郭俊毅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起之偵查中供、證述(C2卷第42頁背面、45頁背面│
│ │ ) │
│ │4.被告游能智於102年1月15日上午11時起之偵查中供、證述(C2卷第46頁、47頁) │
│ │二、罪名: │
│ │被告郭俊毅、被告游能智均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 ├───────────────────────────────────────┤
│ │郭俊毅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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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限公司仁德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