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營偵字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文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伍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張慶文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12日以97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98 年10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張慶文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竟為下列販賣、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㈠張慶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由張慶文 以其所有、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販賣 毒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所示交易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所示之交易方式、數量、價格,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田靜華1次、王俊傑1次、吳宣廷2次、陳賢聰6 次、葉權葆4次以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財物合 計新臺幣(下同)8,500元(販賣之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價格、數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張慶文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作為轉讓毒品之聯絡工具 ,於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轉讓數 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權葆1次。二、嗣經警依法對張慶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101年12月19日8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張慶文拘提到案,及持本院核 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A102套房 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張慶文經 查獲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上開如附表一、附表二所 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 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 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 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 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 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 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被告張慶文及其指 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 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是參照上開說明 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偵查中認有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之必要,經本 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後,由執行通訊監察之機 關依監察所得之通訊內容製作譯文,此有本院101年度聲監 字第000523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24-24頁 反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0957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 表(見本院卷第25-25頁反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1034 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26-26頁反面)、101 年度聲監續字第00113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 第27-27頁反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1197號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28-28頁反面)附卷可佐,而被告 張慶文及其指定辯護人亦同意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 文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就上開通訊監察書及通訊
監察譯文依法提示,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見本院102年3月 14日審判筆錄),經核與監聽錄音具有相同之價值,自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第一之㈠、第一之㈡項,業據被告張慶文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附表二「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分別互核均與被告之自白情節相 符,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與事證相符,應可採信。二、次查,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 ,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 ,即係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 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 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 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科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 度刑責,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 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 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 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 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 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 ,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 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 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 、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衡諸毒品海洛 因量微價高,且為政府查緝之違禁物,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屬 重罪,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 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交情可言之他 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 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況被告張慶文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問:你跟藥頭買的價格多少?)一錢21,000元 ,買回來分成一包一包,一錢可以分成50包,50包有一半都 是伊自己施用,剩下一半拿出去賣,剩下一半大約半錢大約 可賣得2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其購入之價格 實際上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被告確實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是本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行,顯均有販賣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綜上
,事證明確,被告張慶文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又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張慶文無償轉讓予證人葉權葆之該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重量,依被告張慶文供稱:大約12毫升的體積,價值500 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無償轉讓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重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 ,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張慶文就事實欄第一之㈠項所為(即如附表一所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就事實欄第一之㈡項所為(即如附表二所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上開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第一項所述前案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事實欄第 一項所示之15罪,均累犯,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 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事實欄第一之 ㈠、第一之㈡項(即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復按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抑或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 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等情形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 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 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次數為14次,對象僅5人,且販賣之數量皆微,交易金額最 多之一次係1,000元,是其所為顯屬小額交易,應屬毒品交 易網絡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 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 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所為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法定刑中賦予法院裁量之主刑係「死刑或無期徒 刑」(罰金刑為併科之主刑),倘經量處此等主刑,實嫌過 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誠屬情輕法重,而均顯有堪 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如附表一所示14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均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所犯 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法定刑之主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刑為併科之主刑),且於 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之情狀,參以被告關 於該次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 上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事,且被告所犯上開轉讓第 一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後,更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又 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時 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 之。)。另就被告所犯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同時有 上揭2項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又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14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1罪,均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張慶文曾有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不思以正當管道 工作賺取金錢,竟為圖賺取不法所得,而販賣第一級毒品, 以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犯罪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 之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已生危害,併慮被告販 賣第一級毒品次數僅14次,數量及所得利益非鉅等情;又犯 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僅為國中畢業 ,學歷不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 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
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 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 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 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 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 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㈡則決議內容 參照)。
㈡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據被告供稱:為伊朋友送給伊使用,易付卡的錢都是由伊支 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自屬被告張慶文所有及持用, 用以供被告犯如附表一、附表二之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上開罪刑項下,併為宣告 沒收。
㈢至於扣案之注射針筒68支(均已使用過),被告供稱:為伊 自己施打海洛因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依卷 內證據調查結果,經核亦與被告本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即 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無涉,自難認為係供其本件犯罪所 用之物,故不予諭知沒收。
㈣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有關沒收因犯罪所得財 物之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金錢,如能 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款項,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 押者為限,但因其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 別規定,自仍以沒收物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依該規定 予以沒收,而上開規定另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 收之物,為金錢以外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 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 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問題;另上開 規定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8、2670、2743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331號、97年度台上字第3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 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 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明。由此項規定觀之 ,必限於所得者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 追徵其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則應以其財 產抵償之,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 第458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㈤查被告關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得合計
8,500元,雖均未扣案,均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小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
┌───────────────────────────────────┐
│張慶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
├─┬────┬──────┬───────┬───┬─────────┤
│編│交易對象│交易時間、地│交易方式、毒品│販賣所│主文(罪名、宣告刑│
│號│ │點 │種類、數量、所│得之財│及應沒收之物) │
│ │ │ │得(新臺幣) │物(新│ │
│ │ │ │ │臺幣)│ │
├─┼────┼──────┼───────┼───┼─────────┤
│1 │田靜華(│101年8月17日│張慶文基於販賣│800元 │張慶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8時46分許、 │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00000000│在臺南市麻豆│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玖月。扣案之│
│訴│14號行動│區南勢里某處│,持用門號0981│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電話) │麵攤附近。 │640806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含SIM │
│附│ │ │話與田靜華持用│ │卡壹張)沒收;未扣│
│表│ │ │門號00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號行動電話在附│ │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
│號│ │ │表三編號1之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1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相約在左列交│ │抵償之。 │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8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 │ │
│ │ │ │手交貨方式,由│ │ │
│ │ │ │張慶文將海洛因│ │ │
│ │ │ │一包販賣交付予│ │ │
│ │ │ │田靜華,並自田│ │ │
│ │ │ │靜華處得款800 │ │ │
│ │ │ │元。 │ │ │
│ │ │ │ │ │ │
│ ├─┬──┴──────┴───────┴───┤ │
│ │證│⒈被告張慶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 │
│ │ │ 二卷第154-155頁、本院卷第11-16頁、第32-3│ │
│ │據│ 6頁)。 │ │
│ │ │⒉證人田靜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 │
│ │資│ 第49-51頁反面、第59-60頁)。 │ │
│ │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1年12月29日搜 │ │
│ │料│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3│ │
│ │ │ -15頁)。 │ │
│ │ │⒋查獲現場照片6張。 │ │
│ │ │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
│ │ │ 卡1張)。 │ │
│ │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523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24-24頁 │ │
│ │ │ 反面)。 │ │
│ │ │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見偵二卷第54頁)。 │ │
│ │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田靜華指認張慶文,見偵二卷第52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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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俊傑(│101年9月25日│張慶文基於販賣│500元 │張慶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23時30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00000000│在臺南市官田│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訴│19號行動│區171線公路 │,持用門號0981│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電話) │西庄段路旁。│640806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含SIM │
│附│ │ │話與王俊傑持用│ │卡壹張)沒收;未扣│
│表│ │ │門號00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號行動電話在附│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表三編號2之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2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相約在左列交│ │抵償之。 │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 │ │
│ │ │ │手交貨方式,由│ │ │
│ │ │ │張慶文將海洛因│ │ │
│ │ │ │一包販賣交付予│ │ │
│ │ │ │王俊傑,並自王│ │ │
│ │ │ │俊傑處得款500 │ │ │
│ │ │ │元。 │ │ │
│ ├─┬──┴──────┴───────┴───┤ │
│ │證│⒈被告張慶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 │
│ │ │ 二卷第154-155頁、本院卷第11-16頁、第32-3│ │
│ │據│ 6頁)。 │ │
│ │ │⒉證人王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 │
│ │資│ 第63-67頁、第73-74頁)。 │ │
│ │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1年12月29日搜 │ │
│ │料│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3│ │
│ │ │ -15頁)。 │ │
│ │ │⒋查獲現場照片6張。 │ │
│ │ │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
│ │ │ 卡1張)。 │ │
│ │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0957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25-25 │ │
│ │ │ 頁反面)。 │ │
│ │ │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見偵二卷第69頁)。 │ │
│ │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王俊傑指認張慶文,見偵二卷第68頁)│ │
│ │ │ 。 │ │
├─┼─┴──┬──────┬───────┬───┼─────────┤
│3 │吳宣廷(│101年8月16日│張慶文基於販賣│1,000 │張慶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19時30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00000000│在臺南市下營│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訴│77號行動│區中山路1段 │,持用門號0981│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電話) │301號「下營 │640806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含SIM │
│附│ │農會超市」前│話與吳宣廷持用│ │卡壹張)沒收;未扣│
│表│ │路口。 │門號00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號行動電話在附│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號│ │ │表三編號3之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3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相約在左列交│ │抵償之。 │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1,000 │ │ │
│ │ │ │元,以一手交錢│ │ │
│ │ │ │一手交貨方式,│ │ │
│ │ │ │由張慶文將海洛│ │ │
│ │ │ │因一包販賣交付│ │ │
│ │ │ │予吳宣廷,並自│ │ │
│ │ │ │吳宣廷處得款1,│ │ │
│ │ │ │000元。 │ │ │
│ ├─┬──┴──────┴───────┴───┤ │
│ │證│⒈被告張慶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 │
│ │ │ 二卷第154-155頁、本院卷第11-16頁、第32-3│ │
│ │據│ 6頁)。 │ │
│ │ │⒉證人吳宣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 │
│ │資│ 第30-32頁、第45-46頁)。 │ │
│ │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1年12月29日搜 │ │
│ │料│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3│ │
│ │ │ -15頁)。 │ │
│ │ │⒋查獲現場照片6張。 │ │
│ │ │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
│ │ │ 卡1張)。 │ │
│ │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523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24-24頁 │ │
│ │ │ 反面)。 │ │
│ │ │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見偵二卷第34頁)。 │ │
│ │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吳宣廷指認張慶文,見偵二卷第3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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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吳宣廷(│101年10月12 │張慶文基於販賣│1,000 │張慶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日21時43分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元。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00000000│、在臺南市麻│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拾月。扣案之│
│訴│77號行動│豆區南勢里 │,持用門號0981│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電話) │168號「首府 │640806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含SIM │
│附│ │大學」前。 │話與吳宣廷持用│ │卡壹張)沒收;未扣│
│表│ │ │門號00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號行動電話在附│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號│ │ │表三編號4之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4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相約在左列交│ │抵償之。 │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1,000 │ │ │
│ │ │ │元,以一手交錢│ │ │
│ │ │ │一手交貨方式,│ │ │
│ │ │ │由張慶文將海洛│ │ │
│ │ │ │因一包販賣交付│ │ │
│ │ │ │予吳宣廷,並自│ │ │
│ │ │ │吳宣廷處得款1,│ │ │
│ │ │ │000元。 │ │ │
│ ├─┬──┴──────┴───────┴───┤ │
│ │證│⒈被告張慶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 │
│ │ │ 二卷第154-155頁、本院卷第11-16頁、第32-3│ │
│ │據│ 6頁)。 │ │
│ │ │⒉證人吳宣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 │
│ │資│ 第30-32頁、第45-46頁)。 │ │
│ │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1年12月29日搜 │ │
│ │料│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3│ │
│ │ │ -15頁)。 │ │
│ │ │⒋查獲現場照片6張。 │ │
│ │ │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
│ │ │ 卡1張)。 │ │
│ │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續字第001034 │ │
│ │ │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26-26 │ │
│ │ │ 頁反面)。 │ │
│ │ │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見偵二卷第41-42頁)。 │ │
│ │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吳宣廷指認張慶文,見偵二卷第33頁)│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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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陳賢聰(│101年9月6日 │張慶文基於販賣│500元 │張慶文販賣第一級毒│
│︵│持用門號│14時許、在臺│第一級毒品海洛│。 │品,累犯,處有期徒│
│起│00000000│南市下營區中│因以營利之犯意│ │刑柒年捌月。扣案之│
│訴│87號行動│營檳榔攤旁。│,持用門號0981│ │門號0000000000號行│
│書│電話) │ │640806號行動電│ │動電話壹支(含SIM │
│附│ │ │話與陳賢聰持用│ │卡壹張)沒收;未扣│
│表│ │ │門號0000000000│ │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編│ │ │號行動電話在附│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
│號│ │ │表三編號5之電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5 │ │ │話通聯時間聯絡│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相約在左列交│ │抵償之。 │
│ │ │ │易時間、地點交│ │ │
│ │ │ │易海洛因500元 │ │ │
│ │ │ │,以一手交錢一│ │ │
│ │ │ │手交貨方式,由│ │ │
│ │ │ │張慶文將海洛因│ │ │
│ │ │ │一包販賣交付予│ │ │
│ │ │ │陳賢聰,並自陳│ │ │
│ │ │ │賢聰處得款500 │ │ │
│ │ │ │元。 │ │ │
│ ├─┬──┴──────┴───────┴───┤ │
│ │證│⒈被告張慶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 │
│ │ │ 二卷第154-155頁、本院卷第11-16頁、第32-3│ │
│ │據│ 6頁)。 │ │
│ │ │⒉證人陳賢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二卷│ │
│ │資│ 第77-85頁、第97-99頁反面)。 │ │
│ │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1年12月29日搜 │ │
│ │料│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二卷第13│ │
│ │ │ -15頁)。 │ │
│ │ │⒋查獲現場照片6張。 │ │
│ │ │⒌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 │
│ │ │ 卡1張)。 │ │
│ │ │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監字第000523號 │ │
│ │ │ 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見本院卷第24-24頁 │ │
│ │ │ 反面)。 │ │
│ │ │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 │
│ │ │ 見偵二卷第87頁)。 │ │
│ │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
│ │ │ 錄表(陳賢聰指認張慶文,見偵二卷第86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