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王漢祥
被 告 張明賢
被 告 盧品君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 又自訴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 ;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 9條第2項、第320條第2項第1款、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未委任律師充任代理人,其提起自 訴之程式顯有未備,嗣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0日裁定諭知 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2年2月7日 寄存送達於自訴狀所載「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之中山路派出所,已於同年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前開裁 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自訴人最遲應於102年2月27 日委任律師充任代理人,惟其逾期仍未補正前來,自應依首 揭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