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判字,102年度,4號
TNDM,102,聲判,4,2013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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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判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
人     張碧香
代 理 人 蔡清河律師
被   告 蘇慧玲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上列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466號),聲請交付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徐碧珠張筆鋒均為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邦公司)之股東,與國邦公司尚有民事訴訟未決,其爭訟 金額約新台幣(下同)4千餘萬元,聲請人認同該公司將應 配發給三人之股利,在該爭訟額度範圍內,予以保留,由三 人依股份比例分擔保留部分,待爭訟終結再行處理,超過保 留部分之股利,該公司應予發放,然被告卻以其個人與聲請 人與徐、張二人間有股權歸屬之爭及向法院聲請裁准假處分 執行(請參原告訴狀所附告證六)等為由拒絕,然依該裁定之 時間及定擔保金之基準,法院禁止聲請人行使股東權利應自 該裁定生效時起,即法院禁止該公司發放股息、紅利予聲請 人應是民國(下同)99年度以後之盈餘分配,不及於98年度 以前之盈餘分配,被告意圖個人不法所有,趁其掌控公司之 便,禁止該公司主管財務者發放98年度以前之盈餘分配予聲 請人等,致生損害於聲請人與徐、張二人之權益,被告自應 成立業務上侵占罪責。
㈡聲請人認同該公司將98年度以前應配發給三人之股利(張碧 香部分為48,572,019元、徐碧珠張筆鋒部分均為29,142,9 67元),在上開爭訟額度範圍內,予以保留,然其餘金額實 際未發給聲請人,被告竟指示該公司主管財務者製作股利扣 繳憑單予聲請人及國稅局,致使國稅局向聲請人課徵所得稅 及滯納金,致生損害於聲請人之權益,被告顯然涉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此部分徐 碧珠於偵查中多次向檢察官請求,調取國邦公司關於91年度 至98年度盈餘分配之會計帳目記載資料,以調查該公司就91 年度至98年度盈餘分配關於聲請人等之部分,如何登載?何 人登載?依何人指示而為?是否如實登載?及向財政部臺灣



省南區國稅局函調國邦公司自91年度至98年度申報聲請人等 之股東股利之相關資料,此均與被告有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及 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嫌攸關,自有調查之必要 ,且非不能調查,原檢察官竟未為之,亦未交代其不為調查 之理由,自有未當。
㈢再參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8466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 第87號處分書之理由論述中,其一為「證人即國邦公司副總 經理張瓊玲結證稱:『…聲請人因與公司有股權之爭議,渠 等應得之股利上在公司之帳戶內保管,…』」等語;其二為 「參以國邦公司曾以聲請人等僅係借名予國邦公司登記為股 東為由,向台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聲請人等返還國邦公司之 股票,經…,聲請人等顯係為國邦公司之實際股東才會配發 股息及紅利,因此台南地方法院以前開理由認聲請人等確為 國邦公司之實際股東而駁回被告之訴,有台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附卷可稽」等語,即知檢察機關對 本案情況及來龍去脈,不求甚解,就國邦公司與被告個人間 ,公私不分,從而對衍生之國邦公司、被告、及聲請人之三 角法律關係,亦未區分清楚,導致對於本案事實,草率做成 判斷,而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有所違誤。 ㈣綜上所述,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均有可議,爰依法聲請交 付審判云云。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1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 58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 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 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 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 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 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 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 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 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



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 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 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 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 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 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合先說明。
三、查聲請人前以上開事由對被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8466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年1月9日 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駁回再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 開偵查案件卷宗確認屬實。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 102年度上聲議字第87號處分書於製作後,於102年1月14日 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 此,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02年1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 判(見本院卷第1頁上之收文日期章),核其聲請程序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規定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限, 先予說明。
四、聲請人前以被告涉有侵占等罪嫌而提出告訴,先後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卷證後,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認 定聲請人所指被告涉嫌侵占等罪嫌證據不足之理由並無不當 ,爰敘述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㈡本院審酌:




⑴聲請人為國邦公司實際出資股東及聲請人與國邦公司間尚 有財務糾紛部分,經查:證人即國邦公司之副總經理張瓊 玲於檢察官偵查中已結證稱:因為聲請人係國邦公司之股 東,自91年至98年間,應分配股利給聲請人張碧香及徐碧 珠、張筆峰,各48,572,019元、29,142,967元、29,142,9 67元,並由公司之財務部門依據稅法規定製作扣繳憑單給 聲請人,且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聲請人因與公司有 股權之爭議,渠等應得之股利尚在公司之帳戶內保管,並 沒有單獨設立帳戶等語;次查聲請人確係國邦公司之實際 股東,業據聲請人供陳在卷,復有國邦公司成立迄今之設 立登記資料影本附於檢察官偵查卷宗可參,且國邦公司自 80年以後即有配發股利給聲請人,業據聲請人張碧香及徐 碧珠供陳在卷;參以國邦公司曾以聲請人僅係借名予國邦 公司登記為股東為由,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聲請人返還 國邦公司之股票,經本院調查國邦公司於83年、88年間曾 分別給付張筆鋒股利332,500元、864,847元,且自88年至 89年間,國邦公司均有出具股利扣繳憑單予張筆鋒;另國 邦公司自87年至92年間亦有發放股利予聲請人張碧香及徐 碧珠;國邦公司另於100年6月24日召開100年度股東大會 曾決議:「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全數通過第一案,即 同意以本公司對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中之42,306,972.5元及美金20萬元及103,011元部分抵 銷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對本公司之股息及紅利分配請 求權中之42,306,972.5元及美金20萬元及103,011元,並 撤回本公司對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所提本院95年度訴 字第67號民事訴訟及發放上開抵銷後之歷年股利予張碧香徐碧珠張筆鋒。」;而被告為該次國邦公司股東會之 主席,有該股東常會之會議紀錄附卷可佐,聲請人顯係為 國邦公司之實際股東才會配發股息及紅利,因此本院以前 開理由認聲請人等確為國邦公司之實際股東而駁回被告之 訴,有本院民事庭100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判決附卷可參。 另國邦公司於92年12月23日召開國邦公司董事會時,亦決 議:「本公司經委請會計師追查後,發現前任董事長張碧 香、總經理張筆鋒及監察人徐碧珠等人經營三年期間,涉 嫌侵占本公司資產達153,757,509元,目前已委請律師對 渠等提起刑事侵占及背信等告訴,為保障股東權益擬以本 公司對該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該三人對本公司之 股息及紅利分配請求權。」,當時亦係由被告擔任主席, 有該公司92年度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參等情。該會 議紀錄中既提及聲請人對國邦公司有股息及股利請求權,



益見聲請人確為國邦公司之實際股東之事實,業經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8466號不起 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 聲議字第87號處分書認定稽詳,且為聲請人所不否認,此 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⑵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按侵占罪之成立,須行 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始足當之,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國邦 公司之股利在未實際發放予聲請人之前,其所有權仍屬國 邦公司所有,並非即屬聲請人所有,且該股利仍在國邦公 司帳戶之內,排除國邦公司與聲請人間財務糾紛不論,縱 認國邦公司未將應給付聲請人之上揭股利給付聲請人,亦 難認此舉符合上揭易持有為所有侵占犯行之構成要件。再 上揭股利係存在於國邦公司,已如上述,而非存在於被告 帳戶之內,更難認被告有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聲請 人財物之罪嫌。
⑶聲請人主張被告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部 分,經查:聲請人為國邦公司實際出資股東,而非僅係掛 名股東乙節,並無爭議已如上述,因此國邦公司於決定發 放股利予股東即聲請人時,自應依所得稅法之規定製作股 利扣繳憑單予聲請人及國稅局,尚難遽認被告涉有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及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聲請人主張應調取 國邦公司關於91年度至98年度盈餘分配之會計帳目記載資 料,以調查該公司就91年度至98年度盈餘分配關於聲請人 等之部分,如何登載?何人登載?依何人指示而為?是否 如實登載?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函調國邦公司自 91年度至98年度申報聲請人等之股東股利之相關資料並無 必要。至於國邦公司嗣後是否確實將應發放之股利給付聲 請人,僅涉及債務是否不履行之民事問題,應循民事程序 解決,而非依刑事法律關係涉訟。
㈢再本件聲請人指摘不利於被告之事證,業經檢察機關詳為調 查及斟酌,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被告之侵占等罪嫌不足,分 別為不起訴處分或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經核已敘明所持 理由及依據,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之處,且經本院就偵查中曾顯現之各項證據審酌結果,亦認 卷內證據資料未至「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得跨越起訴門 檻。聲請意旨執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為不 當,聲請交付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機關依據上開事證,認為被告罪嫌不能 證明,因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於事實調



查程序及認定之結果,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 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直青
法 官 伍逸康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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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邦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